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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6-12-13浏览:2446下载138次收藏

    [论文提要]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而举证时限是证据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诉讼中是否承担不利裁判风险的一个分界。本文在阐述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论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现状,就进一步完善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略陈管见。
[关键词] 举证时限    制度    完善
目    录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1)
(一)、程序安定理论………………………………………(3)
(二)、诚实信用原则………………………………………(4)
(三)、举证责任……………………………………………(4)
(四)、形式真实主义………………………………………(5)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及现状………(6)
(一)、国外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概况………………………(6)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情况………………………(8)
(三)、司法解释对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与补充……………(11)
三、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12)
(一)、举证时效的终点问题………………………………(12)
(二)、举证期限的长短问题………………………………(14)
(三)、举证时限的中止问题………………………………(15)
四、参考文献…………………………………(16)
论举证时限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该在法定期间或法官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若因客观因素确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在该期间内提供证据线索,逾期将丧失要求法院接收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认证活动的诉讼期间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没有举证时限的规定,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并不排斥限时举证: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4条,民事诉讼法第75条,《意见》第76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关于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实际上都隐含举证时限的内容。可是上述规定都不够明确,因此,从立法上看,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一直实行的还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即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应该承认,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相比存在许多弊病。限时举证通过在期限内举证,实现庭审前固定争点和证据,进而达到提高庭审效率和诉讼效率的目的,对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有着重大意义。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75条关于人民法院指定期间的进一步解释明确了指定期间的法律后果,另一方面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九条新的证据的解释,明确新的证据的含义,初步构建起了民事诉讼中举证时限制度的框架。
  但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理论界还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举证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不应在时限上加以严格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司法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举证时限制度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出证据的权利,这种做法意味着把上述司法原则改为"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同时也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违反举证时限,可由他承担违反程序法上的责任,即由其承担诉讼费和由此而增加的其他费用便可达到制裁的目的,而不应由其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后果。第四种观点认为,《若干规定》中的举证时限规定,不完全符合我国国情。笔者对上述观点持反对意见,认为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符合形势需要,适应民事诉讼制度发展趋势的。本文试图对对举证时限制度作一探讨,以抛砖引玉,促进举证时限制度的完善。
   一、民事诉讼证据举证时限的理论基础

追求和考虑的深层依据。作者试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程序安定理论。[找材料 到☆大☆秘☆书☆网-ˇ大ˇ秘ˇ书ˇ网网上服务最好的文秘资料站点!注:去掉中间符号在百度搜索第一个网站]所谓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诉讼的运作应依法定的时间先后和空间结构展开并作出终局决定,从而使诉讼保持有条不紊的稳定状态。程序运作的安定必须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庭审是诉讼的中心环节,而证据是庭审的核心,当事人的讼争须围绕证据而展开,法官的裁判也须依据证据作出。如果证据的提出没有时限规定,它可以一审、二审和再审中随时提出,也可以被任意地推倒重来,那么,法院的终局裁决就具有了明显的不确定性,双方当事人最终的权利义务就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在诉讼中忽视程序安定而追求实体真实的做法,往往是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观念在作祟。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限定举证的有效期间,尽量减少或杜绝程序的回复和重新启动,保证程序的有序性和稳定性,避免随时提出证据带来的程序动荡。随时提出证据的一种典型情形就是有蓄谋的“突然袭击”。这种突袭策略不但违背平等对抗原则,而且造成讼争焦点不明,程序动荡不定,审判软弱无力,严重影响了裁判的权威性。程序的安定性,作为诉讼的基本价值,应当成为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之一,受到法院的重视,有时甚至要牺牲其它的便利。
   (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不举证而逾期提出了新证据,有时可能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提出新证据,但更可能是当事人出于恶意,故意不提出证据而把它当作“秘密武器”,期待出奇制胜。法律不能约束纯粹的道德,但可以通过约束其意图取得的法律上的利益而加以规制。所以当事人在法定的期间不行使诉讼上的权能(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基于保护另一方当事人对预期行为的信赖(一方当事人不提交证据,则对方当事人就不必为此作出防御准备),可以不再允许该当事人行使此项权能,即禁止逾期提出新证据。通过规定超过举证时限规定而提出的证据失权这一法律后果,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发挥了一种对当事人诚信,及时行使权利进行督促的作用”。
   (三)举证责任制度。举证责任是指诉讼上无法确定的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所主张的有利的法律效果不被承认的后果)。在认识和理解举证责任的问题上不仅应当把握举证责任的形式,还应当从举证责任的内容和后果上来认识。即使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如果对提供证据的时间及逾期举证的后果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举证责任也就形同虚设了。举证时限制度正是为了克服这一缺陷而设计的。它规定了当事人若不在限定的期限内举证,将失去证据的提出权和证明权,即承当举证责任的败诉风险,由此举证责任才得以真正贯彻和落实。而且举证时限制度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一种外来的时间上的和不利后果上的压力,能够敦促当事人积极履行举证责任,为求得胜诉而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并及时向法院提出其所有拥有的全部诉讼证据,为法院顺利开庭集中审理提供了充分条件。所以可以说举证责任是举证时限制度的应有之意和必然要求。这正符合当前司法改革的趋势——当事人主义。
   (四)形式真实主义。民事诉讼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 是对已经发生事件的回溯,虽然从哲学意义上说,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但诉讼不可能无限期的拖延,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会受时间、空间及探知手段的限制,庭审认定的事实依据只能是拟制的“真实”,而非原始状态的实际的“真实”,它必须符合法律的形式规定,并且受制于法律的评价。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说,“审判所能达到的只能是形式真实而不可能是实质真实。”另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标准远低于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确实和充分”的证据标准,因此,以“形式真实”或由“法律真实”作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模式之选择并无不妥。在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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