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脑桌面
添加文秘网到电脑桌面
安装后可以在桌面快捷访问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22-02-06浏览:2671下载186次收藏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热点问题,具有特定的时代背景与价值取向。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也初具雏形。但是,不论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刑法理论界,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各方面的具体认识与适用均存在较大的分歧,比如“认罪认罚”的具体含义、如何进行认罪认罚制度的协商、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起到的作用等等。本文也以此为着眼点,从该制度的规范目的出发,着重探讨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问题。

【关键词】认罪认罚 值班律师 量刑公开

 

引言

2014年6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2016年7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前述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工作正式启动。

2018年10月26日,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其中第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明确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的原则;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颁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细化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这意味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完成了从试行走向立法的过渡。

虽然,我国通过立法与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由于前期试点工作经验积累的不足,立法准备周期较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立法设计层面中出现诸多技术层面的问题,对公检法各部门如何解释与具体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包括是否需要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产生了一定的困惑。笔者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公检法部门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性普遍不高,存在保守心态。刑法理论届也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认识一直存在各种争议,制约着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进程。正确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有益于助力当下疫情后企业的复工复产,对正确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保护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对民营企业家少用慎用羁押措施的指导意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认罪认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一)“认罪”的具体适用

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的内涵界定,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认事实+认犯罪+认罪名说”。 即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承认该行为系犯罪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该观点对“认罪”的要求最为严格。被告人必须“承认事实、承认犯罪,认可罪名”,才能被认定为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从而享受从宽处处罚的条件。

第二,“认事实+认犯罪说”。即要求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承认实施的行为系犯罪,但不要求其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根据此种观点,被告人要求承认事实、并承认所事实行为系犯罪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认罪”,不同之处在于,允许被告人在犯罪细节以及罪名上持有不同意见。

第三,“认事实说”。即认为“认罪”只要求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所实施行为,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构成何种犯罪,并不要求被告人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种观点,只要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就可以从宽处罚,即使其对自己的行为作无罪辩解。

可以看出,以上三种观点之间存在相互包含的关系,在如实供述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这一点上,主流观点并不存在分歧,这也是“认罪”的应有之义。目前各方观点的分歧就是集中在认罪要“认”到何种程度。对于第三种观点,其主张的“认事实说”本质上是我国的坦白制度,笔者不予认可。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即“认事实+认犯罪说”更加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对此,笔者认为:

1、“认罪”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包含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细节,“包括主要犯罪事实和身份情况,主要犯罪事实又包括影响定罪的事实和量刑事实。”因此,仅仅概括地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缺乏主要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数额)、情节的供述,或者只是供述客观事实,但拒绝交代相关犯罪情节或个人身份事项的均不构成“认罪”。相应地,对于行为人涉嫌数个犯罪的情形,就全案来说,应当对所有涉嫌的犯罪如实供述,即“认事实”。

2、同时,该条款使用了“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这样的用语,就表明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承认自身所实施的客观行为之外,同时需要对自己行为在思想认识上进行自我反省,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否定性评价,它体现了被告人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后的认识和态度,也就是“认犯罪”。

3、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刑事案件中,各个阶段的诉讼活动具体侧重点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侦查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查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至于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则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的职责。举个简单的例子,在行为人实施了诈骗的客观行为的情形下,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细节来认定,二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该案件具体罪名的认定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甚至审判阶段可能都有较大的分歧,作为法律知识欠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其对自己构成诈骗还是合同诈骗罪有清楚的认知,显然是不现实的,也是没有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没有将“认罪名”纳入“认罪”的考量因素内,是符合实际情况的。

(二)“认罚”的具体适用

“认罚”是基于提高司法效率,建立多层次诉讼体系的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提出的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同时是否“认罚”,不仅关系到审理时是否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等简化程序,也影响到案件的最终裁判结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罚”是为了通过合法合理的快捷审理程序,及时落实从宽的刑事政策,在更高层次上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统一。

目前,关于“认罚”的认定,形成了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的基础上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在实体法上带来的刑罚后果,包括同意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并达成协议、同意退赔退赃和简化诉讼程序。”第二种观点认为,“认罚”首先表现为自愿接受所认之罪带来的刑罚后果,并积极退赃退赔;同时,“认罚”还要最终表现为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因为如果不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并提出上诉,那就不是真正的“认罚”。第三种观点认为:“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罚’是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 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是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如不起诉或者量刑建议等; 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罚’是对裁判结果的认可。被追诉人的‘认罚’体现其悔罪性,而主动退赃退赔作为悔罪性的体现,是被追诉人‘认罚’的一种特殊表现。”

以上三种观点关于“认罚”的核心内涵认识高度一致,即均认为“认罚”就是指愿意接受刑罚处罚。主要的分歧在于:(1)接受公诉机关的不起诉决定是否是“认罚”的一种方式;(2)“认罚”是否要求同意适用简化的审理程序;(3)“认罚”是否要求同意退赃退赔或者达成民事赔偿和解;(4)是否要求必须最终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不得上诉。

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追求、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形,笔者认为,对“认罚”的理解,要考虑“认罚”行为的多样性、动态性,同时兼顾实体公正、程序从简、权利保障等多种需求。

1、“认罚”的多样性体现在,应当同时包含肯定性行为和禁止性行为,以确保所“认罚”的具体落实。

肯定性行为不仅仅包括“同意量刑建议”,还应当包括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赃退赔、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自愿缴纳罚金等内容。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签署具结书。特殊情况下,笔者认为,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当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表示认可的,也可以不签署具结书。

为了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有经济支付能力的情况下拒绝退赃退赔或拒绝缴纳罚金的,不宜认定为“认罚”。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禁止性行为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故意实施逃避刑事追诉的行为。例如,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故意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妨碍诉讼活动的进行。若实施此类行为,则不宜认定为“认罚”。

2、“认罚”具有动态性,不同的诉讼阶段具有不同的含义。

“认罚”的核心内涵就是同意公诉量刑建议,因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有在自愿认罪的基础上“同意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才有可能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等简化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也才能够根据公诉机

解锁后支持完整在线阅读或下载编辑海量优质内容资源

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具体适用

点击下载
分享:
热门文章
    热门标签
    确认删除?
    QQ
    • QQ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