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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司法职权配置研究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5-10-10浏览:2039下载184次收藏

人民法院关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司法职权配置研究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平正义具有致命破坏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保障严格司法的重要举措,是提高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必将引起刑事诉讼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建设。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层和基层法院法官应牢固树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充分认识其在强化司法公正、完善人权保障、提升司法公信力方面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其内涵,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切实做到公正司法。  

中国特色的刑事司法机制,就是公、检、法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样的一个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建立在基本的职权配置上,也就是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与公安机关负责,之后刑事案件的检查、案件的侦查、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所以,在这样的一个基本的职权配置的基础上,合三家之力,也就是要求你分工负责,同心协力,互相配合、共同协作,然后互相监督,相互制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公安机关而言,一方面以审判为中心必将强化庭审左右,要求法官在法庭上接触证据材料、直接感受材料,同时将要求民警在特定时间出庭接受询问,从“幕后”走向“前台”。这些变化对民警的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是巨大的挑战,民警需要适应这种变化,学会用证据说话;另一方面辩护人越来越多的参加到庭审中,其在法庭上辩论发言、举证质证的空间越来越大。早在新刑诉法的修改中也体现了这种精神,《刑事诉讼法》第xx条第x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用律师为其通过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这为律师了解侦查的过错打开了一道门。这个条款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揭开了侦查的神秘面纱,使侦查过错走向了透明、公开,而不能像从前那样以保密为由保持神秘。律师的角色决定了他的参与必然是来找错的,无论他的观点正确与否,这对公安侦查权的行使都是一个极大监督,必然带来公安机关侦查权行使方面的改变,同时影响民警办案思路,必然要学会同律师打交道,如何保障律师权利,这是大势所趋;第三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必将更加注重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考量,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对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认定,这是对当前公安机关取证工作以及民警证据意识的直接冲击,“从人到案”的侦查模式以及以“口供定案”的取证模式面临巨大挑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公安机关而言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间地位。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是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  

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正如《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有的依法不公开),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公诉机关而言,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因为公诉案件的刑事诉讼分为互相联系、先后衔接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大阶段。其中,只有经过审判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说明审判在实现刑事诉讼的惩罚犯罪任务方面具有结局性的作用。当然,立案和侦查为刑事诉讼之开局,其收集运用证据之质量关系到从源头上保证案件审判质量,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审查起诉是把守案件审判质量的重要闸门,而且根据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不提起公诉,法院是不得自行受理公诉案件进行开庭审理的。尽管如此,侦查、起诉毕竟都是为审判做准备的诉讼活动。而执行则是对法院审判结果——判决的兑现。可见侦查、起诉和执行都是围绕着审判中心而展开的。  

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在庭审中,刑事诉讼各项基本原则,如公开、辩护等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得到最有效的行使。庭审要真正成为审判的决定性环节,必须使庭审实质化而不能流于形式。为此,既应当防止法官在开庭之前受到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案卷材料的影响,形成“预断”;又应当防止在庭前会议上提前研究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质性问题,以及强行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导致庭审功能前置;还应当注意规范法官的庭外调查活动范围,防止庭审功能外移。总之,在庭审中,一定要做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法庭居中公正独立地审理裁判。双方举证在法庭,质证在法庭,非法证据排除在法庭(必要时程序可相对独立),辩论说理在法庭,进而使案件的公正裁判形成于法庭。正如《决定》指出的,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当然,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应当全部开庭审理(有的依法不公开),第二审只是部分案件依法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发展的趋势是二审重在解决控辩双方争议的问题;死刑复核则不开庭审理。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法院而言的意义在于,从司法职权优化配置及司法机关相互关系角度凸显审判的中心环节、庭审的核心作用和法院的重要地位。  

  何谓以审判为中心,理论一般称为审判中心主义,是指整个诉讼制度和诉讼活动围绕审判而建构和展开,审判对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作出裁决起决定性和最终性作用。此概念比学者提出的“庭审中心主义”范围要广,意义更大。庭审中心只是讲在法庭上的诉讼活动,而以审判为中心则不限于庭审,还强调审判对侦查、审查起诉的影响甚至主导作用。“以审判为中心”是否仅限于刑事诉讼制度和领域?清华大学张建伟教授认为,“诉讼要不要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领域才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刑事诉讼案件需要经过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乃至执行等几个诉讼阶段,才存在以哪个阶段为中心的问题。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自诉领域不存在这一问题,其以审判为中心是顺理成章的事。也有人认为,以审判为中心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特征和标志,不仅适用于刑事审判,同样也适用于民事和行政审判。  

  那么《决定》是如何界定的呢?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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