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有四种:x.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x.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x.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x.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针对上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我国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综合民法、合同法、刑法、劳动法、行政法规、程序法等对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x.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保护商业秘密的核心法律,该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标志着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初步确立。该法具体内容包括:(x)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x)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x)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但未规定刑事责任。为了进一步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xxxx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侵权范围,对商业秘密侵权的认定依据和处罚程序也有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x.民法通则保护。
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的有关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但在第xxx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商业秘密包含在“其他科技成果”之中。按照民法理论,商业秘密的保护应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确实运用了民法通则中的有关原理来认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与责任形式。
x.合同法保护。
合同法第xx条规定了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分则对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所涉及的保密义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对违反合同规定的保密义务,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x.刑法保护。
刑法在侵犯知识产权罪一节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即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x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x年以上x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从刑法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了保护。
x.劳动法保护。
劳动法第xx条、劳动合同法第xx条、xx条规定了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同时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享有竞业禁止的权利。另外,对侵犯商业秘密的救济措施也进行了详细规定,包括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和解除合同等。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了商业秘密的保护领域。
x.行政法规保护。
《国务院关于促进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通知》以及《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都规定科技人员不得私自带走或者擅自公开、利用原单位的技术成果、技术资料,侵犯原单位的合法权利。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属于国家机密的组成部分,受法律保护。xxxx年x月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发布了《中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中央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提出了针对性的保护措施,有利于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
x.程序法保护。
程序法有关商业秘密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仲裁法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商业秘密作为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开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这些规定从诉讼法的角度建立了商业秘密在诉讼过程中的保护制度。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及原因
x.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缺陷表现在:
(x)立法分散杂乱、不统一。
如前所述,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涉及法律众多,既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合同法,又包括相关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这些法律看似全面,其实很分散,存在诸多弊端。一方面,杂乱而不统一的法律,可能导致相关法律之间缺乏协调性,容易产生法律冲突。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如果没有统一的标准,就会加大法官适用法律的难度,不利于公正审判;另一方面,由于各法都是从某一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做出规定,难免考虑不周,留下立法的真空地带,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例如合同法中保护的对象是合同项下的特定信息,尤其是技术信息,并不涵盖企业的经营秘密;劳动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仅适用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在职人员和一定期限内的离职人员,而对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发生利益冲突时的处理并未做规定。
(x)我国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缺乏操作性。
例如民法通则只是针对民事侵权的普遍性、概括性的规定,缺乏具体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标准,可操作性差;刑事法律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规定,但对犯罪构成特征的规定并不详细;又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xx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有两种:一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同时,都附加上商业秘密权利人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然而,这两种计算方法均太笼统,两种方法如何取舍也没有具体阐述,难以在复杂多样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得到有效地运用。
(x)缺乏商业秘密的诉讼保护。
法律规定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责任的最终承担往往离不开诉讼。民事诉讼法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规定的程序缺乏完整性。比如对商业秘密诉讼的适用程序、管辖问题、诉前财产、证据保全措施等重要的权利保障制度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诉讼难以进行。相比之下,国际惯例及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对诉讼管辖问题、诉前保全措施、适用程序均有专门的规定。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智力成果,法律理应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诉讼程序保护。另外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如何防止商业秘密在诉讼中的进一步泄露问题,在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并未作出专门规定。
人民法院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及评析
本文2015-10-10 19:39:37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2831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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