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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4-11-27浏览:2674下载135次收藏

人民法院调研文章 对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过程中相关问题的思考  

                 

   

xxxx年x月xx日国务院第xxx号令公布实施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同时废止了xxxx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以下简称《拆迁条例》),从《拆迁条例》到《征收条例》名称的变化反映了制度的改进。在《征收条例》实施前,新闻媒体在宣传过程中认为明显的变化是取消了强制拆迁,其实不然,《征收条例》只是取消了有关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强制拆迁的规定,继续保留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征收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征收条例》到底有哪些明显的变化,在实施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作为经常参与房屋征收工作的行政审判的法官,谈一点个人的认识。  

一、《征收条例》与《拆迁条例》的明显区别。  

第一个明显变化就是公私分离。《征收条例》开宗明义,将房屋征收的法定要件,也是唯一要件确定为公共利益。《拆迁条例》存在商业利益,商业利益属于私人利益,个人房屋也属于私人利益,二者是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意思自治、等价交换的自然法则。而房屋征收过程中建立在公共利益基础上的国家强制力则属于公权力,如果以征收来推进商业开发,就将国家强制力蜕变为商业利益的保驾护航者。如《征收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如何判断公共利益是一个难题。《宪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无论是房屋征收,还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都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就是公共利利益。但是对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上述法律都采取回避的态度,因为规定什么是公共利益太难了。《征收条例》以列举的方法规定了公共利益的范围,虽然在实际操作中也存在一定困难,但已实属不易。如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二个明显变化是实施主体的变化。《征收条例》明确规定实施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而《拆迁条例》中称之为“拆迁管理部门”,在全国各地不同,有的地方设在建设局,有的设在房管局,有的地方专门设“拆迁办”,由拆迁管理部门向拆迁公司颁发拆迁许可证,由拆迁公司组织实施。  

二、在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工作中应特别注意的几个程序性问题。  

x、确定征收方案。确定征收方案的程序在《征收条例》和《x回族自治区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都作了明确规定。如《征收条例》第十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xx日。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办法》第八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区位、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第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根据调查登记情况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征收依据和征收目的;(二)房屋征收部门及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三)征收范围和征收期限;(四)被征收房屋类型和建筑面积的认定办法;(五)补偿方式、内容、标准和计算方法,补偿金支付期限、方式;(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面积、选购办法;周转用房基本情况;(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八)补助与奖励办法、标准;(九)其他应当纳入征收补偿方案的事项。第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xx日。征求公众意见时,应当将征求、反馈意见的方式、期限一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在征求意见结束后xx日内予以公布。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范围内超过半数的被征收户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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