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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回办案制度在我国运行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完善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3-07-05浏览:2441下载209次收藏

   

巡回办案制度在我国运行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完善  

   

   

论文提要:“改革完善人民法庭工作机制,规范巡回审判工作,人民法庭可以直接受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这是肖扬院长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十届三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对2005年全国法院工作提出的要求。作为一项充分贯彻“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原则的制度,巡回办案制度在我国许多基层人民法院一直被广泛开展。本文拟通过对这一制度在我国运行的社会法理基础与实践完善进行论证与探讨,以期使这一制度能够在符合中国现实国情的同时更契合现代司法理念,推动社会和谐,促进新农村建设,在司法改革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全文共分三大部分。第一部分从巡回办案制度产生的历史渊源、当代价值、运行的理论依据等方面分析了巡回办案制度在当代运行的社会价值与理论依据。第二部分对巡回办案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进行了总结,归纳出这一制度的典型特点及实践中存在的不足。第三部分,作者从四个方面对完善这一制度提出了自己的几点建议:首先是对制度的具体运行加以规范;其次是更加明确法官在巡回办案过程中的职责;第三是努力提高巡回办案法官队伍的素质;最后进一步加强与基层民调组织的沟通与协调。  

   

人民法庭是革命战争年代人民司法制度的一大创造,在我国人民司法的发展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和优良的传统。巡回办案制度作为人民法庭开展工作的一种重要方式,其巡回收案、就地审判、注重调解等方法,源于当时在陕甘宁边区赢得广泛赞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大力提倡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今天,巡回办案制度在当代的价值,其存在空间究竟在何处,制度的运行尚存在哪些问题,应该如何完善?这些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巡回办案制度存在之必要性  

(一)巡回制度形成具有历史渊源   

巡回办案制度作为人民法庭所特有的一种办案方式,其产生与发展与人民法庭的发展是密不可分的。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为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根据地和解放区,就开始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专门人民法庭。并且,在实践中较为系统地形成了独特的审判方式和作风。当时担任过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院长的马锡五同志,不为陈规束缚,不被形式纠缠,不论乡间地头、树下炕头,有冤可以诉、有屈可以伸。〔1〕“审理案件没有架子,没有官气,询问和气,耐心说服,不敷衍,不拖延,没有‘推事主义’和‘了事主义’作风”。〔2〕他在司法活动中坚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并在工作实践中创立了巡回办案、就地解决、注重调解等方法,也就是当时在边区赢得群众广泛赞誉的“马锡五审判方式”。〔3〕由于这种审判方式在陕甘宁边区政府时期符合当时的政治、社会形式及司法理念和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需求,因此,很快在边区全面推广并取得了良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法庭建设不断加强。1953年第二届全国司法会议决议提出,县人民法院逐步普遍建立巡回法庭。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进一步规定,基层人民法庭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的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作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了《人民法庭工作试行办法(草案)》,使法庭工作前进了一大步。〔4〕

“马锡五审判方式”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党和人民的高度肯定,其中的许多具体原则和做法被直接运用于民事诉讼制度中,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极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其中的“巡回办案制度”也成为人民法庭坚持“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原则的一个重要体现。

(二)巡回办案制度在当代的价值  

巡回办案制度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过程中,在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中显示出强大的生机和活力,其所体现的“两便”原则和“面向农村、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三个面向”深得民心,在实现“公正与效率”方面具有特殊的优势。

1.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价值。在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过渡的过程中,民事诉讼模式越来越被设计成一种缜密、复杂且需要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的程序与过程,其不仅要求法官的专业化,也要求当事人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得到专业律师的帮助与指导。同时,这种模式下的民事审判强调按照理性、逻辑和法律对权利的界定作出判决,着眼于法律整体正义而非个案正义。然而,现实情况是,当事人主义模式在基层的运用过程中遇到了阻力:一方面是广大基层的群众没有能力也没有财力适应这种模式的专业需求;另一方面是这种模式下的判决常常与基层人民群众对“正义”的理解存在明显的距离。由此,在构建和谐司法的过程中就出现了两种矛盾:一是人民群众,特别是基层群众对简便、易行审判方式的需求与日益复杂、缜密的民事诉讼制度之间的矛盾;二是人民群众希望理与法兼顾的判决与依据成文法逻辑推演的判决之间的矛盾。这两类矛盾在司法实践中的直接反映就是群众对法院形式主义的抱怨和判决后不愿服判息诉,且在基层法院、人民法庭更为突出。面对这两种矛盾,人民法庭在巡回审判的过程中,首先从扩展审判服务地域出发,法庭在社区、街道、司法所、学校等地普遍设立巡回审判点,深入到最基层人民群众中去;在审判方式上,开展“假日法庭”、“晚间法庭”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方便群众诉讼;再次,在审判程序中,将法庭质证、辩论进行有机结合,简化审判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当地社情、民情和案情并将庭审开到田间地头,发动当地群众做当事人工作并做好道德教化工作,无论是调解或审判都做到情与理的统一,维护了当地和谐稳定的大局。实际上,通过人民法庭的广泛实践,我们越来越认识到,巡回办案方式对于缓解和谐司法中的两个矛盾,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仍然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2.在助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的价值。建国以来“三农”问题始终是我们党和国家关注的重点。2006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作出了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战略决策。这项工作对司法的要求,就是要加强对涉农案件的审理,维护广大农民利益、培育和谐友爱民风、助力农村经济发展。然而我们在以往的工作中发现,现代农村较之以马锡五审判方式存在的三四十年代农村,尽管生产力有了较大的发展,但司法领域反映出问题和特征仍然存在相似之处。就现阶段中国的国情而言,巡回办案制度在新农村建设中仍然有其相当大的存在空间。

一是经济发展与环境地理因素。一方面,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在农村的深化确立和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对农村点点滴滴的影响,随着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农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和视野的逐渐开拓,农民的权益关系逐步呈现复杂化和多元化趋势,相互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所难免。另一方面,在中西部的许多农村、偏远山区,群众出行极为不便,甚至由于交通不发达,有的人一生也没有走出过深山,如果没有巡回审判的法官来到深山里告诉他们法律为何物,他们也许根本不知道还可以用法律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很多纠纷中长期潜在与社会生活中,从而影响社会稳定。二是群众传统习俗与农村法制现状。虽然近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无庸置疑的是,许多农村地区的人民群众文化水平仍然不高,法律素养也远未达到理想状态。一方面,农民群众受传统习俗的影响,对诉讼存在心理上的障碍。在厌讼、无讼、非讼、耻讼甚至畏讼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下,打官司只是多数农民无奈的、最终的选择,不似在法治社会中感觉的自然而然。〔5〕时至今日,这与费正清所说的仍然较为相似:“法制是政体的一部分,它好像是高高地超越农村日常生活水平的、表面的东西。所以,大部分纠纷是通过法律以外的调停以及根据旧风俗和地方上的意见来解决的。”〔6〕另一方面,农民诉讼能力较弱。许多农村、偏远郊区农民群众法律素养普遍不高、诉讼能力不强、法制观念淡薄,无法适应现代诉讼方式的专业化、技术化和复杂化的特点。使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边远地区群众不易接近司法、获得法律服务,不能很好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农民对法律和法院的陌生,导致其对打官司中法官的公正性、法院的独立性、结果的确定性乃至依据法律的权威性的诉讼风险心理准备不足,他们迫切地需要懂法的人能来到他们身边,告诉他们应该怎样去做。三是矛盾纠纷性质与诉讼成本的负担。由于社会资源的配置越来越依赖市场,社会生活的磨擦系数大大增加,加之公民也越来越关切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群众要求诉诸法律的纠纷越来越多。一方面,从总体来看,在农村等地区,群众间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婚姻家庭和继承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等简单纠纷,当事人双方也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纠纷一般通过调解或一次开庭就能够得以解决。另一方面,农民缺乏承担诉讼时间成本的能力。由于诉讼程序有一定的程序和期限的限制,与村委会调解或者找中间人帮忙说话调解等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持续的时间仍然很长。利用巡回审判这种相对轻松、随和的开庭形式不但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化解群众矛盾,也能使农村的社会关系更融洽、稳定。四是乡土社会、情理社会特征明显。农村广泛存在的基于地缘、血缘形成的乡土观念往往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能够服判息诉。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往往取决于当地群众对于判决的整体认知,而非法律规定。在农村,情理不仅即是一种行为模式,也是衡量裁判是否正义的标准,特别是在赡养、离婚、相邻关系、继承案件中,中华法系所倡导的“忠孝仁爱礼义廉耻”等道德评价体系并没有消亡,反而成为民间情理甚至民间法的组成部分,影响着农村群众对于院判决的评价。

针对这些因素、特征和困难,巡回办案制度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一是照顾诉讼中的“弱势群体”简化诉讼程序;二是充分考虑农村地缘、血缘关因素,发挥当组织、群众的力量,做到服判息诉工作;三是结合当地社情、民意,在法律的范围内充分考虑情理和中国人传统的正义观。人民法庭的工作实践证明,维护农村的稳定、保障农业的发展,解决农民的纠纷,巡回办案制度有着其不可替代的特殊价值。

3.在人民法庭工作中的价值。巡回判制度对人民法庭工作的开展有着重要的作用。法庭工作坚持“面向农村、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主要通过巡回办案制度得以实现。巡回办案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法庭工作的完善。如在人民法庭审判过程中,法官充分履行释明职责,引导当事人举证,对举证困难的群众,依其申请法官进行调查;在巡回审理中,密切与当地司法部和群众的关系,发动各种社会力量促成成案件的调解和当事人的服判息诉工作,等等。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基层、农村的社会惯性和人民法庭自身的工作职责和服务对象已经决定了一段时期内,巡回办案制度必然在人民法庭工作中体现出其独特的价值。

(三)巡回办案制度运行的理论依据   

从理论上讲,巡回办案制度的运行既符合司法本质的社会性,也没有违背司法的被动性特征,更体现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1.司法的社会性本质。联合国《关于司法机关独立的基本原则》、国际律协《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亚太法协《司法机关独立基本原则的声明》等国际文件,在阐述法院的基本职能时,都强调三点:一是保护所有人平安生活,二是促进实现人权;三是公正适用法律。这种表述不仅阐述了司法的性质,更重要的是它阐明了司法与人、权利、社会的关系。司法为法律而存在,而法律是为人与社会而存在的。〔7〕司法的社会性、人民性的本质决定了司法机关的一般社会属性应该是服务于社会。其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护民众合法权益三个方面。法院必须为大众提供法律的支持与保障,人民法院的本质应体现为“为人民的法院”。因此,司法机关应当以人为本,具有服务意识。面对前来寻求权利救济的当事人,法官理应尊重他们,为他们的权利救济提供及时和便捷的服务。司法机关所出台的种种便民举措、利民制度其意义就在于使当事人感到在司法程序的运行中,他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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