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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内部司法独立的完善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102下载150次收藏
  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制是我国诉讼法体系所确定的基本制度。合议庭与独任审判则是我国审判机关对案件具体审理的两个基本组织。这实质上就涉及到内部司法独立权的问题。所谓内部司法独立权是相对于外部独立权而言的,是司法独立体系中的一个分支。所谓外部独立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内部司法独立是指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在对具体案件审理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法院内部行政上和其他个人的干涉。
司法独立体系制度的确立与完善对我国实现法治的影响意义是深远的。目前,人们所普遍关注的司法独立问题主要是指外部司法独立,如法院人事权、独立财政来源、法官高薪制、和终身制等问题都属于外部司法独立方面。而内部司法独立权问题也非常重要。
  我国法院系统进行的资格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选拔与任用,实质上就是对司法内部独立权的完善。法院内部深化改革的中心,笔者认为也就是完善司法内部独立体系,而其核心便是合议庭与独任审判的改革。
笔者认为,在内部司法独立体系完善过程中,其核心是法官审理案件不受干预性,重点是保障机制(包括不受干预的保障和对法官的监督)的完善。
  一、法院行政领导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关系
  内部司法独立模式的核心是不受干预性,主要表现在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与法院行政领导及其他法官的关系上。
法院作为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构,为使法院的工作处于有序状态,法院的全部法官在日常事务中应当接受行政上的领导和工作安排,服从管理。但合议庭一旦组成或独任审判员对具体案件进行审理时,就成了完全独立的审判组织,除接受审判委员会的指导,和执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外,不受行政上和其他任何个人的干预。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院行政领导(如院长、庭长)不能对法官进行业务指导。这种业务指导是普遍性和原则性的指导,如法学理论的阐述、审判经验的交流等。但不能涉及到个案应该怎么办、不应该怎么办。院长或庭长对个案的审理如有意见或建议,只能通过审判委员会来指导,而不能以行政命令来强令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执行。也就是说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只能对法律与事实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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