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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doc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2-04-29浏览:2472下载232次收藏

刑法修正案(八)对监狱刑罚执行工作的影响及应对策略  

[内容摘要] 2011年2月25日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这是我国自1997年全面修订刑法典以来进行的规模最大,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次刑法修正。此次刑法修正背景深刻、特点鲜明、亮点纷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罚结构进行了调整,增加了社区矫正制度,并充分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它的颁布实施势必对整个刑事司法产生重大影响。本文特就《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监狱的影响作以探讨,以求引发对监狱执法现状和所面临的巨大挑战的深入思考,以便探索更加有效的方法和措施来应对《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给监狱带来的影响和冲击,从而指导监狱进一步做好确保监狱持续安全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的工作。  

[关键词]刑法修正案(八) 监狱  刑罚执行 影响  应对策略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现行法律的部分条文已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修改迫在眉睫,但应努力使立法更加科学化、人性化和精细化。要想达到这一目的和效果,还需要刑事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与监狱等执法部门法律实践工作的有机结合。监狱作为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在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宁、建设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此次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与实施对监狱系统将会产生深远地影响,监狱系统应当高度重视其产生的深远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  

《刑法修正案(八)》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于5月1日起正式实施。本次修正案共五十条,针对近年来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对刑法相关条款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刑法修正案(八)》是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深入人心的法治背景下通过的一部重要的刑法修正案。它立足于对我国近年来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社会治安状况的科学研判,以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主线,以更加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为主旨,充分体现了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罪刑法定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是内容丰富、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一部修正案,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调整和完善。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它对刑事司法将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对普通公民而言,更加能够体现对人权的保护和对人生命的尊重,不仅是我国人权发展的需要,更是刑罚现代化的体现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需要。这里我们且不说它的颁布实施对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影响与冲击,单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而言,它的颁布实施又对其产生了怎样的影响呢?笔者试图从监狱执法的实际去考量,以探求应对这一重大冲击的策略,从而为确保监狱的持续安全稳定、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促进社会和谐寻觅良策。  

一、《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监狱的内容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在新形势下面对日趋复杂的执法环境需要更好地把握时代的脉搏,更加准确地领会法律的精神,以便更加科学地执行刑法和保障人权,这对于推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意义非常重大。然而《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与实施无疑对监狱的执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监狱执法工作密切相关的刑法修正案(八)减少了死刑的13个罪名,调整了刑罚结构,完善了从宽处理的法律制度,规范了非监禁刑的适用。这一修改不仅适应了中国人权发展的需要,更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者坚持的“既要体现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法制的发展与进步,又要考虑到打击譬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等严重的犯罪”立法原则基础上各法条的立法用意。刑法修正案(八)中涉及监狱刑罚执行(主要是减刑、假释)条款较大变动的主要有: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现将上述三条变动情况对照如下:  

原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修改后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变动之一: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实际服刑时间延长。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一个罪犯被判处死缓,就意味着他应当在两年考验期内好好改造,两年考验期内只要没有故意犯罪的话,就应该对他进行减刑。一般情况下减到无期徒刑,如果有重大立功的话,可以直接减到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按照此次修改,死缓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即使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只能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与原条款相比,最大服刑时间相差十年。  

变动之二:五十条增加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修改和增加本条内容的立法原意,一方面是适应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的要求,加大对死刑的控制,逐步减少死刑;另一方面是贯彻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一定意义可以说,是“加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均是给他人、社会、国家带来过严重危害后果的犯罪人,因他们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有的是无法弥补的,如生命,必须对他们实施严惩。减少死刑,生刑就显得尤为重要。“少杀”在一定程度就要依赖“长关”。通俗说,就是犯重罪的人,在漫长服刑生涯中体味自己的犯罪成本有多大,从而体现法律的严惩性,对受害者也是一种安慰。此外依法延长死缓罪犯服刑时间,从一定意义上,也能最大限度地解决少数罪犯减刑过滥过快等不正常现象。  

原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修改后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变动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际执行刑期延长三年;  

变动之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减刑后实际执行时间作出强制性规定。即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被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是新增加条款。现行刑法中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数次减刑,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2年)。对严重罪犯减刑和实际执行期限,只是要求“从严控制”。修正案(八)增加并明确规定上述几类罪犯实际执行时间,充分体现了“当严则严”的精神。  

原刑法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修改后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变动之一: 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必须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原是十年以上),其它条件符合,方能办理假释;  

变动之二:增加不得假释的罪名,原指“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现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变动之三:将假释条件中“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①]”,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此处改动粗看起来,没有实质性变动,但分析后要看到,刑法修正案(八)在此处的改动,蕴涵着“监狱工作首要标准”、改造质量科学评估的精神。对拟报假释的罪犯,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不能只作定性的确定,必须要从入监以来整个改造表现,结合犯罪基本情况,出狱后谋生、家庭状况等要素进行科学综合评定。通过科学评定,才能作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的结论。  

变动之四: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②]。决定罪犯能否假释,不仅要考虑犯罪情节、改造表现,还要考虑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是否存在不利影响、当地社区是否接纳、监管是否有条件、受害方是否谅解等。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与监狱刑罚执行有直接关系的这三条中,七十八条、八十一条规定明确,容易理解;但五十条规定比较复杂,对罪犯减刑的影响程度,应根据具体情况,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区分理解和把握:  

一是对原判无期徒刑罪犯的影响。修正前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修正后的刑法规定,原判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前后对比:实际延长无期徒刑罪犯服刑时间有三年。  

二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犯的影响(以下简称8﹢1人员)。刑法修正前规定,此类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最低限度为不少于14年;刑法修正后,对这类罪犯采取的是限制政策,即通过减刑后,实际服刑时间最低不能少于二十五年(因重大立功减刑的,在实际工作中基本没有,故不做分析)。前后对比,实际延长11年服刑时间。  

三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除8﹢1以外人员。刑法修正前规定,此类罪犯实际服刑时间的最低限度为不少于14年;刑法修正后,对这类罪犯减刑的程序按二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以后再减为有期徒刑的方式推算。其最低服刑时间不能少于15年,前后对比,实际延长1年服刑时间。  

通过具体分析和对比,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的实施,对原判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减刑上均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其中,对无期徒刑和8+1以外的死缓罪犯影响较小,理论上讲只延长1至3年左右的服刑时间;但对8+1情况的死缓罪犯的影响非常大,实际延长11年左右的服刑时间,通过对我省近二年来收押的原判死缓罪犯的统计情况来看,这类罪犯占死缓罪犯总数的70%至80%之间,对这类罪犯如何管理和教育,是当前和今后摆在监狱面前的头等大事,也是实际工作中无法回避的问题。  

对罪犯假释的影响:此次刑法修正案在假释规定方面虽未做大的调整,只增加一款和修改了一处具体表述,即八十一条增加了“对罪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将原来的“不致在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增加和修改内容虽不到四十个字,但笔者理解,假释的法定条件比原来规定更严了,主要理由是,从修改内容上看,“危害社会”和“再犯罪”表述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危害社会行为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一定是危害社会行为,从增加条款看,如何判定其对居住社区的“影响”,在实际中难以操作。鉴于以上分析,今后罪犯假释工作势必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和影响。  

二、《刑法修正案(八)》颁布、实施对监狱执法的影响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的主要机关,依据法律对罪犯实施惩罚和改造。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为进一步全面贯彻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我们也要看到,由于此次修改,在刑罚执行政策上,尤其是对死缓、无期罪犯的减刑、假释规定作了重大调整,势必影响当前具体刑罚执行体系的原有格局,对此我们必须作全面、深入的分析,以便准确掌握立法原意,指导我们科学执法。  

(一)监狱押犯结构将发生变化,数量上会不断上升,特别是重刑犯会长期缓慢增加,而且会以老年犯为主。  

1、在押罪犯的服刑时间变长,流动性变小,押犯人数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积累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第10条将有期徒刑总和刑期提高至二十五年[③];二是第4条严格限制了死缓的减刑,并且在以后的减刑中还将限制减刑[④];三是第15条对无期和死缓犯的实际执行期限,分别至少增加三年和六年,即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判处死缓的不能少于二十年;四是第16条增加了对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以上四个条款的修改,延长了服刑人员的服刑时间,导致在押罪犯的流动性变小,无形之中就增加了监狱在押罪犯的人数。  

2、重刑犯会长期缓慢地增加。一是《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⑤],死刑的取消,并不意味着犯此13种罪行的罪犯减少了,说不定还会有所增加,也就意味着重刑犯人数将有所增加;二是不得假释的重刑犯增加[⑥],第16条增加了对因故意杀人,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这也导致了重刑犯人数的增加;三是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敲诈勒索罪的法定最高刑由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增加罚金刑,强迫职工劳动罪将法定最高刑由三年有期徒刑提高到十年等一些法定刑提高到10年以上,这无疑将增加重刑犯的人数。  

3、老年犯数量将增多,监狱有可能变成“养老院”。《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3条、第11条进而规定,对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虽然这三条会减少新判入监服刑老年犯人数,但因重刑犯执行刑期变长,且严控了对重刑犯的假释,则必然会导致监狱出现五、六十岁罪犯增多。那么,我们一方面需要投入大量资金改善监狱医疗系统,另一方面又不得不允许患病的老年罪犯保外就医。换言之,现有的监狱医疗体系无法保障我们对老年罪犯执行有效的刑事监禁。而无论是否为此投入大量资金,我们都要面对一个两难困境。如果投入了大量社会资源改善监狱医疗系统,实际是对社会医疗体系的削弱和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我们不投入资源改善监狱医疗条件,则本身又是对于刑法修改所坚持的人道主义原则的嘲讽,因为一旦出现老年服刑人员因为监狱医疗条件原因死亡的结果,则其不仅是人道主义的灾难,也是监狱的丑闻,更有可能成为西方反华势力发动人权攻击的借口。因此,最终结果就是把监狱办成了“养老院”,使刑罚的社会公平性严重缺失。  

4、未成年犯会有所减少。《刑法修正案(八)》第1条明确规定,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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