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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论文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2-05-10浏览:2374下载223次收藏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都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规定既表明法律监督是我国检察制度的根本属性和理论基础,又表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授权性的法律监督权,是国家权力机关法律监督的延伸,具有国家法定性、权威性和专门性。但实践中,检察监督基本局限在诉讼领域,即所谓的诉讼监督。与民事诉讼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相比,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监督更加重视,法律规定也相对比较完善,但仍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宽泛,程序缺乏可操作性,措施缺乏强制性等问题。本文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方面面临的现实问题,谈一谈完善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这个话题。
  一、刑事诉讼监督的内涵和立法现状
  所谓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定义为检察机关对参与刑事诉讼的各侦查机关(含检察院自侦部门)、审判机关、执行机关、律师和其它诉讼参与人的活动进行调查,对其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判定,从而支持、反对并提出纠正意见(建议)、或者抗诉等检察业务活动。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刑事诉讼司法救济程序,当出现刑事诉讼活动可能造成司法不公时,检察机关将依法提供司法救济。因此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就是为了纠正刑事诉讼中的司法不公现象,确保刑事诉讼活动正确合法地进行,保障刑事案件当事人的正当权利,防止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地实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刑事诉讼监督分为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和执行监督。其中审判监督,专指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是程序性监督;刑事判决、裁定监督是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的监督,是实体性监督,这两项监督也可统称为审判监督。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了刑事赔偿程序,规定最终的赔偿决定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刑事赔偿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延续,有必要将刑事赔偿程序纳入刑事诉讼监督之中。因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监督涵盖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和刑事赔偿监督。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活动监督不力的问题引起法学界和立法机关的关注。1996年新刑事诉讼法在基本原则里,增加了第8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并且在分则中增加了相关规定,加强了法律监督的力度。分则中的相关规定主要有:审查批准逮捕中发现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纠正(第76条);对公安机关不立案进行监督(第87条);对法院审判活动违法有权提出纠正意见(第169条);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有权提出抗诉(第181条);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第205条第二款);对死刑的临场监督(第212条);对监外执行的监督(第215条);对不当减刑、假释裁定的监督(第222条);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22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用66个条文对刑诉法的规定进行了细化,并就监督的措施进行了相应规定。
  二、刑事诉讼监督立法缺陷和立法设想
  虽然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相对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事诉讼监督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但在实践中,刑事诉讼监督面临一定的挑战。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其一,立法容量太少,存在很多缺失和空白,造成了监督上的许多盲点,使得许多诉讼行为都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其二,对被监督机关的监督措施缺乏强制性,往往只有建议权,没有命令权。致使监督刚性不足、措施乏力;其三,监督程序不完善且过于原则和抽象,不易于实践操作。
  在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上,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文清等100多名代表联名提交议案呼吁完善立法,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但对采取什么形式来完善立法强化监督,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法律监督单独立法,制定《法律监督法》;有学者认为可以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监督的客体内容以实现完善立法强化监督的目的。刑事诉讼监督作为法律监督的一项重要内容当然需要立法完善的问题,但由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独特性和刑事诉讼监督的程序复杂性,使得《法律监督法》或《人民检察院组织法》都难以将刑事诉讼监督的各项内容详尽涵盖。因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专门的《刑事诉讼监督法》。通过《刑事诉讼监督法》,针对存在的问题,来健全和完善刑事诉讼监督。在未来在立法中应尽量将监督的内容具体化,明确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的权力,法律监督主体与被监督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律监督的程序和措施及监督措施的强制力问题。
  三、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具体问题和解决对策
  (一)刑事立案监督。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实施的法律监督。现有法律对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
  一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不够全面。《刑事诉讼法》仅在第八十七条把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局限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立案监督的对象扩展到检察机关自侦部门。但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18条第三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第225条第二款规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4条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在我国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除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外,还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法院、监狱、海关。检察机关是否拥有对这些具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权,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将立案监督的对象仅仅规定为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大大局限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明显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职能。
  二是刑事立案监督的客体界定过窄。《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刑事立案监督,即只规定了对消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对“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积极立案行为的法律监督未作明文规定,使积极立案行为中的违法现象得不到及时纠正。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78条将“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也列入监督的的范围,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4条还是只规定了公安机关接受检察机关不立案监督的程序,可见检察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而立案侦查的监督难以落实。此外,对刑事立案程序是否规范以及立案和不立案的决定是否合法等相关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和对刑事立案主体接受的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既不移送有主管机关处理,又不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的行为的监督等也未作明文规定。
  三是刑事立案监督的措施不力。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活动缺少法律保障。如:没有调查权,控告申诉部门在履行刑事立案监督职能过程中未有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不能随时介入有关司法、执法活动对其进行检查监督;没有调卷权,想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时,常常遭到拒绝;没有处罚权,对滥用职权而又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责任人没有一种给予处罚的资格权,使其没有得到相应的处罚,依然我行我素,达不到刑事立案监督的实际效果。
  因此,针对当前的立法对刑事立案监督制度规定得不够具体,可操作性较差的现状,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制度应采取如下对策: 其一完善刑事立案监督对象和范围的法律规定,将所有拥有刑事立案权的机关都纳入监督范围,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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