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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2-01-29浏览:2259下载243次收藏

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兴国  陈  明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什么是较大数额罚款?对医疗机构给予多大数额的罚款处罚才起动听证程序,才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呢?四川省的某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的执法人员,产生了较大分歧。因为四川省地方性法规《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而执法人员对什么是经营活动的理解,分歧较大。

有人认为,《药品管理法》及其它药品管理法律规范都是将“经营”和“使用”作为两个概念来使用的。《药品管理法实施条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进一步说明经营(销售)与使用并不相同。使用药品不是销售药品,那么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活动就不是经营活动。因此,医疗机构在使用药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就是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其拟作出1000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时,都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即便是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拟作出1000元以上(含本数)的罚款时,都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也不会有什么错。

也有人认为,医疗机构按是否以赢利为目的,可分为赢利性医疗机构和非赢利性医疗机构。按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的规定,赢利性医疗机构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注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赢利性医疗机构既然是营业性质,其在营业过程中的活动,当然是经营活动;而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开展业务,只是非经营性的医疗服务活动。因而,对取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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