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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超许可范围经营药品的处理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2-01-29浏览:2098下载144次收藏

四川省内江市资中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陈兴国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变更许可事项,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宣布其《药品经营许可证》无效。

对药品经营企业“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如何处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虽然已有明确规定,仍然有人认为《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相矛盾,其效力不及《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应当属于变更经营范围,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首先应当定性为无证经营,对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药品应当没收,并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同时,如果认定其已经变更经营范围,对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也可由原发证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办变更登记手续。

第一,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处理做出不同的规定,并不等于就是相矛盾的。所谓矛盾,是指方向相反,完全相冲突。《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和《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擅自变更批准的药品经营范围,超出范围经营药品的行为,规定都是违法行为,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只是规定的处罚种类不同而已。

第二,“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的”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未办理的”行为,虽然有极强的关联性,却是两种不同的违法行为。前者是不得作为而作为的行为,后者是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它们的违法构成要件,仅仅是违法主体相同,无论在主、客观方面还是在侵害客体方面都不相同。前者侵害的是国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秩序,后者侵害的是国家药品许可证管理秩序;在主观方面,前者故意超出经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药品,后者则是故意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在客观上,前者实施了违反国家药品流通监督管理法律规范销售药品的行为,而后者实施了违反国家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法律规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行为。

第三,如果非得要将“超出批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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