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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体系

栏目:财经金融发布:2011-12-29浏览:2380下载175次收藏

一、世界各国的金融监管模式大致可分为三类:  

(a) 两级多元银行监管体制。例如,美国、加拿大等。两级指的是中央和地方政府都有权对银行进行监管,例如,美国联邦政府和各个州的政府都有权发放银行执照并且实施监管。多元指的是有若干个监管机构。例如,美国联邦储备银行、财政部(货币监理署)、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都有权监管金融机构。  

(b) 一级多元银行监管体制。例如,法国、德国等。金融监管大权集中于中央,但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构负责金融监管。  

(c) 集中单一的金融监管体制。例如,英国、新加坡、我国等。监管权限集中在某一个中央机构,一般都是由中央银行或金融管理局负责。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金融监管也是单一体制。  

二.各种体制的优缺点:

1.美国监管模式有哪些优缺点?  

美国模式的优点在于:  

(a)完备的金融立法有助于营造一个规范有序、公平竞争的金融环境。《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在美国统治了近70年,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制度的重要参照,是世界金融分业制度的鼻祖。 1999年11月4日 参众两院通过了《1999年金融服务法》,揭开了美国金融业走向兼业经营的新纪元。作为一个新制度,它具备了适应市场的崭新生命力,将极大地增强美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b)美国银行业管理机构重叠,多头管理,分工细致,无论是商业银行、储蓄信贷协会,还是互助储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都同时受到两个以上机构的监管,便于监管者从不同角度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补救,最大限度地降低金融业的营运风险。  

(c)多元并存的格局使各监管机构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相互监督的关系。在这种机制下,单个机构的主观介入被缩小至最低限度,腐败和权力的寻租也可被有效制止。  

(d)美国三大联邦监管部门都使用同一标准评估体系,俗称“骆驼评级法”。银行的经营状况可以从六个方面得到体现。此外,美国的信用评级也极为普及。众多银行为了提高自身的信誉,纷纷采用内部模型法进行风险防范。这一切均有利于金融业的稳定。  

美国模式的缺点是:  

(a) 美国的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引起了各个金融监督机构之间的协调问题。由于近年来经济、金融环境的变化,金融机构设置的地理界限逐步被打破,金融业务允许相互交叉,在这种背景下,美国过于复杂的监督体制就显得力不从心。  

(b) 法规多而琐碎,法律漏洞容易被人钻空子。在70年代末和80年代,一些美国银行已经开始绕开《格拉斯·斯蒂格尔法》从事证券业务,如证券贴现经纪业务、共同基金管理和销售、甚至承销公司的证券。此外,在70年代末,美国律师还注意到,大部分法律文本都把银行定义为接受存款和发放商业贷款的机构。凭此定义,约有一百多家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是商业公司收购小型商业银行,再卖掉其商业贷款,组合进行存贷业务。这种做法直到1987年才被禁止。(史晋川,王劲敏)  

2、英国监管模式有哪些优缺点?  

英国模式的最大优点是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弹性。英格兰银行在行使其监管职权时不必逐条审阅监管法规;下达监管意图时也不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它可以随时根据自己的判断和衡量标准下达规劝信函,一般就可使被监管者遵循其要求,从而达到监管目的。由于信函本身不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权威,随着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英格兰银行的判断和立场可能会前后矛盾,甚至大相径庭。这一切也无需通过繁琐且旷日持久的修改法案程序来实现,只需在信函中措辞稍异就可达到目的。另外,非政府的自律性行业管理组织的自律管理在维护金融稳定方面也起了重要的作用。在1970年以前,英国从未有过正式的金融监管体系,对银行的监管主要是基于非正规性的自律性管理和英格兰银行的道义劝说。   

英国模式的缺点也很明显,这种模式要求监管者和被监管者之间保持一种相互信任的友好关系,才能使“君子协定”得以实现。其次,尽管出台了《1979年银行法》和《1987年银行法》,监管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受英格兰银行高级官员管理观念的支配,在解释、评价及处理等方面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对不同性质,甚至是同一性质的不同对象使用不同或至少是不尽相同的监管标准和政策,容易造成不平等竞争。由于规范化法律的缺失,面对风起云涌的金融创新和金融全球化,监管实践上容易出现“真空”。(史晋川,王劲敏)  

3、德国监管模式有哪些优缺点?  

德国模式的成功之处在于德国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条款对银行业进行有序监督。多年来,联邦政府一直奉行的是国家监督体制。联邦政府监督局和联邦银行对整个银行体系的监督和管理通过法律条款加以明确划分。大体划分为:属于货币、信贷政策的制定和执行方面的金融活动,由联邦银行负责监督和管理;属于银行业务和信贷经营运行方面的金融活动,由联邦银行业监督局负责监督和管理。由于联邦银行业监督局在各州不设下属机构,各家银行的具体经营活动由各州中央银行实施日常监督,州中央银行发现商业银行违法经营,由州中央银行向联邦银行业监督局报告,最后决策由联邦银行业监督局作出。当联邦银行业监督局必须制定有关条例时,它必须与联邦银行共同协商。此外,公法系统和私法系统能够和平共处。按私法建立的银行与公法建立的银行可以和平共处、互相合作,并且在金融市场上共同发挥高效率的作用。   

德国近百年来公营、私营、合作银行共存的事实对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有参考意义。与美国和英国的市场导向型体系相对应,德国的投资融资体制和公司治理体系通常被认为是银行主导型。德国银行在其客户公司董事会中拥有广泛的席位,这种人事关系给融资者提供了更加优良的信息和控制借款企业管理层行为的更佳途径,从而降低了信贷风险。德国模式的缺点是虽然德国的全能银行能充分享受规模经济和多样化经济的优势,颇具竞争力,但是全能银行制度却使银行不能体察世界市场的变化,在投资银行业务方面不敌美国的投资银行,在客观上抑制了德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史晋川,王劲敏)  

   

   

关于我国中央银行运用救助方式化解金融风险的思考   

赵继鸿   

  一、中央银行对有问题金融机构进行救助的现实必要性   

  对有问题金融机构予以救助而不是关闭、破产,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一)避免产生金融恐慌,影响整个金融体系和社会的稳定   

  以银行为例,银行发生危机,社会公众最关心的便是自己的存款安全问题。银行存款的提取事实上具有“时间优先”的原则,一旦社会公众发现或预见某银行会发生危机,便会挤提存款,使银行产生流动性危机。如果银行的流动性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挤提现象不能很快消除;或者有关当局简单地采取关闭、破产手段,公众对整个银行体系的信心便会动摇,出现恐慌情绪,促使观望者也加入到挤提的队伍中去。对于银行而言,只有在存款者不同时提走存款的情况下才具有清偿力,而社会公众挤提行为破坏了这一前提,因而极易使本来具有清偿力的银行也陷入流动性危机中。更为严重的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社会公众无法准确判断谁是高流动性银行,谁是低流动性银行,因而会产生两种极不利于银行的结果:一方面,社会公众会争相到各家银行支取存款,增加银行现金需求量;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并不会将从甲机构支取的存款立即转入乙机构,而是以现金形态保存,减少银行体系资金来源。这两股力量将加剧银行的流动性危机,威胁整个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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