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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检察监督权的建议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1-12-06浏览:2029下载194次收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下称草案)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检察监督部分进行了修改完善,在立法精神上符合强化检察监督的要求,是一种历史进步,但在立法内容和体例两个方面还存在问题。

一、总则部分原则性规定表述不妥。

草案中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编“总则”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条在表述上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一般列举式表达不应出现在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之中。该条作为“总则编”之“基本原则”的一部分,是对检察监督权的原则性规定,是统领和贯穿全篇的概括性条款,应当采用总括性的表述方式为妥。其“以检察建议、抗诉方式……”的表述明显不符合法律原则的表达规范,应当略去。

其次,该条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方式限定为“检察建议、抗诉”两种,极大地限制了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已经出台的“两高三部”以及“两高”联合发布的司法改革文件,明确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不仅包括抗诉、检察建议,还包括纠正违法通知书、再审检察建议、更换办案人建议、移送侦查等多种监督方式。因此草案仅仅规定“检察建议、抗诉”两种方式,明显与司法改革的精神不符。

再次,草案中“有权”一词表达不妥。“有权”主要用于对法律认可或赋予私法主体权利的表述上,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属于公权的行使,是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等赋予的职权,比照《刑事诉讼法》第八条,使用“依法”一词更为准确恰当。

综上所述,草案第十四条,建议表述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二、分则体例安排不妥,检察监督应独立成编。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将检察监督的范围限定在“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因此,分则中将检察监督权归入“审判监督程序”的章节中,置于“审判程序编”之下,与“总则编”呼应,形成严密的逻辑体系。而草案“总则编”第十四条扩大了检察监督的范围,将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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