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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村干部个人认知材料(关于村两委换届选举)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1-07-31浏览:2985下载122次收藏

xx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第五届村民委员会三年任期已经届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规定,根据省、市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第六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从2008年10月15日开始至2008年12月10日结束。作为xx高新区首批大学生村干部,我亲身参与到了本次换届选举工作当中,此次的经历使自己开阔了眼界,增长了见识,提高了认识,学到了许多曾经在课本上学习不到的东西,现将自己的个人认识汇报如下:

一、村两委换届选举的历史背景

伴随着“大包干”、“万元户”、“农业税”、“剪刀差”、“农民工”、 “海选”、“新农合”、“新农村”,这些“热词”曾经耳熟能详,依然流行不衰,决定9亿农民命运的中国农村改革,走过了风云激荡的30年。它们生动折射了不同历史时期农村改革给中国农民乃至整个社会带来的巨大变化。

特别是近三十年来我国农村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农村的发展政策和方针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侧重点,这些政策重心变化的背后是并不平稳的农村发展。从时间序列上来看,可以将中国农村这30年的发展根据政策重心的不同而分为三个阶段:1978-1987年,以经营体制改革为主体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时期;1987-1998年,以村民自治为主体的农村政治体制改革时期;1999年至今,农村综合体制改革时期,这一时期又可分为1999-2005年以税费改革为主体的农村综合体制改革初期和2006年开始的新农村建设时期。

作为农村发展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村治是各权力主体在村庄内部交互作用的过程。自1980年代以来,全国出现了第一个由农民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广西宜州市屏南乡果作村民委员会。村民一起订立村规民约,实行自我管理,使农村出现的一些问题,如偷盗、乱占耕地、打架斗殴、水利失修、乱砍滥伐等迅速得到解决。此时的村委会功能主要是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随着社会经济的分化,各种民间组织重新兴起,并在村民自治的背景下成为村治中的重要力量。民间组织对村治的参与,一方面提升着村庄治理的民主化程度,另一方面又可能导致村级组织权威的衰落,给乡村社会带来不稳定。因此,重建村级组织权威,实现民间组织的制度化参与,对于乡村社会的稳定与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二、村民委员会的特点、职能

村民自治作为农村政治体制改革的伟大创新,作为国家法律确认的对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一种制度,已成为现阶段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基层民主最基本的形式。按照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农村村民进行自治的组织形式,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事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乡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村民委员会作为我国政治体制下的特殊组织形式,其依法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利,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它是以村民居住地为纽带建立的,主体是在一定居住范围内的村民;

(二)它没有上级组织,与国家机关包括基层政权、群众团体等都不存在隶属关系,乡镇人民政府只是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三)村民委员会作为自治组织,它基于村民多数意志而从事相应的活动,即宪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从立法上看,村民委员会已完全抛弃了以政社合一为特色的,作为人民公社体制组成部分的生产大队的全部内涵,它是一个全新的组织,只具有宪法赋予的特定的、惟一的身份: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作为全村村民的代表机构来行使对内对外的事务管理,是以村的名义对外开展人格化的交往。从现阶段农村基层组织的实践看,村民委员会的功能同时具有自治、经济和行政三重身份,扮演着三个不同的社会角色。

第一,从事农村公共事务的管理以及公共秩序的维护。这在《宪法》和《村组法》中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便为村民委员会的职权范围赋予了极为丰富的内涵。由于公共事务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抽象性,所以公共事务的范围含盖甚广,就村民委员会来说,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指导村民建设住宅,妥善运用公共资源、管理公共卫生,召集村民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等均属于其管理范围之内。而公共秩序则主要涉及公共安全以及全村村民生活秩序等方面,如:调解民间纠纷、消防安全管理、维护村内治安等。为有效行使上述职权,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专门负责相应工作的开展。村民委员会作为全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和公共秩序的维护者,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范围内行使相应的职权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行政性。由于村民委员会村务管理效果终将作用于每一位村民的身上,与村民的利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作为村民委员会职权行为相对应的村民必然会基于自身利益的实现和保障程度与公共权利的行使发生冲突。此时,村委会作为村务的管理者不得不出面对此进行调解,而考虑到其管理职能与公共权利的内在关联性,村委会往往会对后者带有一定程度的倾向性。那么村委会和村民之间形成了一种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无论是对公权还是私权均会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关系,村委会在某种行政资源的优势下必然相对于村民处于一种强势地位,在这种双方地位不对等法律关系中,村委会完全可以独立地,以自己的名义实现权利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在诉讼活动中成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集体财产的经营与管理。即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者、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益和利益。由于农民的生产收益和土地具有天然的关联性,故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便成为村委会的重点经营和管理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第五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除土地外,村委会的财政管理权能还涉及村内经济项目的立项及其他集体财产的收缴和发放。《村组法》有关条款规定了村委会有条件的享有相应的职权,如:水电费用的收缴,村内享受误工补贴人数及标准的确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村民承包经营方案的实施以及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等等。这里所指的“条件”是指上述涉及村民利益的财政职权的行使需要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要做到村务公开,接受村民的监督。可见,《村组法》关于村委会财产性职权行使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但在对村民实行经济管理的模式下,村民集体对财产享有的所有权与村委会基于村民授权所行使的代表管理权之间在实际操作中往往会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脱节,于是便会出现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关于集体财产的运用,收益分配等方面的纠纷。此外,由于村委会是村民意志的执行机关,其在依法经营和管理村内集体财产的同时,又有权按照村民的意思表示,代表本村以自治实体这一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参加涉及一定经济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基于财产权益的纠纷,对外主张权利或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协助基层政府开展工作。《村组法》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由于村委会与乡、镇政府的关系并不是一种行政从属关系,而在《村组法》中被明确定位为指导、支持与帮助的关系,因此,在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下,村委会必须协助基层政府实施一定的会对本村发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以及落实和贯彻相应的国家政策。目前,这主要体现在审批宅基地,开具婚姻登记所需证明,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国家政策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方面。在我国,村民虽然是村民自治实体的自治主体,但是作为我国公民仍然需要受到中央及地方人民政府的管治,但鉴于村民自治权的执行机关即村委会的存在,基层政府的某些会对村民产生行政效果的行政行为往往会委托村委会代为执行。这样,村委会便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基层政府的行政职权委托人,在宣传国家法律法规和落实国家政策的方面相对于村内也扮演着国家代理人的角色。

第四,服务广大村民的职能。村民委员会作为广大村民的自治组织,在一定程度上有着其他组织不可替代的作用,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逐步完善,还有国家对农业税的取消,村民自治组织的管理功能逐步向服务功能转轨。如:“有计划地组织村民外出务工,为村民调整农业种植结构提供环境和条件,开展农民工的培训,增强外出务工人员的素质等等,这些都是新形势下村委会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直接接触的一级组织,在为村民提供服务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只有这样,才能增加农民收入,取得广大村民信任,自治组织才具有稳定性和可靠性。服务功能增强了,管理功能才能更好地实现,所以,为广大村民提供更好服务,是当前村民自治组织村委会职能中重中之重的任务。

三、基本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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