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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时期强化检察队伍作风建设的思考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1-07-19浏览:2244下载183次收藏

     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的一项重要业务。监外执行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监外执行的对象主要有五种人: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被宣告缓刑的罪犯、被裁定假释的罪犯、被批准或者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对监外执行活动监督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是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的执法活动以及人民法院、看守所的交付执行活动。几年来,龙江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科及驻所检察室根据中央五部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的规定和省、市院目标考核的要求,认真开展监外执行专项检察活动,截止2011年4月,龙江县共有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外执行罪犯320人(刑期未满人员)。其中:被宣告缓刑罪犯274人、被判处管制罪犯0人、被裁定假释罪犯4人、被剥夺政治权利罪犯39人、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罪犯3人。现就我们在监外执行检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对检察机关如何开展监外执行检察监督提出几点思考:
一、监外执行检察中发现的问题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内涵和外延不清
从立法本意和执行刑罚的目的来看,我国法律对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应当含盖在监外执行之中,所谓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罪犯分子采取不予关押,放到社会上,由政府、群众、及保证人等进行监督,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包括缓刑、管制、假释、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五种方式。而保外就医只是暂予监外执行的一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可以是因病需要治疗进行保外就医,也可以是因“生活不能自理”而依法暂予监外执行,如果混淆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概念,缩小或扩大了其内涵和外延,都会阻碍我们公正执法,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往往是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有病的罪犯予以保外就医,而将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活不能自理”的在押人犯拒之于暂予监外执行的门外,使在押人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标准笼统,急待细化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就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对什么样的病是“严重疾病”,严重到怎样的程度才是“生活不能自理”“需保外就医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我们往往是依靠医疗部门的司法鉴定来确定,这就使得在实际运做中,人为的因素占了一定比重,既有来自于在押人犯本人及其家属的,又有来自于司法机关的,还有鉴定人员的。对于那些不符和条件的在押人犯及其家属来说,总是千方百计的想使在押人员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从而获得“自由”,因此他们会不择手段,以求达到保外就医的目的;对于某些司法机关特别是监管部门的主管人员,他们或出于小经济利益或出于本人的私利,对患病的在押人犯他们都希望进行保外就医,从而减少派干警看护的麻烦,减小给其看病、治疗的损失。而对于某些鉴定人员来说,在押人犯、其家属或“办事人”等的说情或“事不差、钱到位”的情况下,有“生活不能自理”字样的鉴定就会出现。这样,在这些人为因素的作用下,有些不符和条件的在押人犯,就会钻法律规定监外执行标准不清的空子,利用“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定,堂而煌之的获得“自由”。
(三)基层派出所干警对监外执行监管工作热情不高、掌握的知识严重不足
对于执法工作而言,可以说:知识明确责任、责任产生热情、热情构造后果。在检查中,我们发现有个别派出所干警根本不知道监外执行的罪犯是由派出所执行刑罚,不知道对违反监外执行规定的问题如何进行处理,有部分派出所干警不熟悉与监外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不知道对辖区内监外执行罪犯怎样开展监督管理,只知道有这回事,不知道这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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