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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化立案监督工作机制的思考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1-07-19浏览:2049下载202次收藏
    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以及刑事立案活动是否合法所进行的法律监督,它既反映了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又体现了民主法治的最高追求。加强刑事立案监督,既可以及时有力地揭露、证实和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的尊严,又可以使无辜的公民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发生错案,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现笔者仅就如何强化刑事立案监督工作机制谈谈个人之浅见。
一、立案监督的对象及范畴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监督的对象及范畴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却又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由此可见,立案监督的对象和范畴又扩大到了检察机关侦查部门。故此,检察机关开展立案监督工作不仅要把目光聚焦于公安机关,而且还要把目光放在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这是一块不容忽视的空间,能否全面而又齐头并进地开展立案监督工作,这也是一个值得令人深入探讨的课题。
二、立案监督的职能机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的,由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审查逮捕部门经过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经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第三百七十三条又同时规定: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应当受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审查中,可以要求被害人提供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审查逮捕部门办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后,审查逮捕部门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控告申诉部门,由控告申诉部门在十日内将不立案的理由和根据告知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由此可见,检察机关立案监督职能分别由侦查监督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行使,其中侦查监督部门主要受理检察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案件;控告申诉部门主要受理被害人向检察机关控告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案件。但实际工作中,控告申诉部门由于受到人力不够、调查权不强、立案条件把握不准等因素的影响,对于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的而提出控告的案件,并没有真正做到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审查,也没有在内部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目前,控告申诉部门较为普遍的做法就是“穿针引线”,即把被害人直接推荐到侦查监督部门,由侦查监督部门直接审查作出决定,故此,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侦查监督部门是检察机关实际行使立案监督职权的职能机构。
三、立案监督的工作难点
1、立案监督案件线索来源渠道狭窄。要切实搞好刑事立案监督工作,能否发现案件线索是个首要的环节,如果没有案源,立案监督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从这几年开展立案监督的情况看,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案件的案源主要有三个渠道:第一是群众的控告和申诉;第二是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发现;第三是通过走访公安、法院、人大、律师事务所等一些部门,在谈话、座谈、查阅案卷中发现。从表面看来渠道较多,涉及面也很广,但实际操作却相当被动。有些案件即使有相关的受害人,如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也会因为受害人出于对法律或者自身权利的不了解,或心存顾忌,或双方已自行私了,不提出举报、申诉。对此检察机关由于没有信息来源,也就无法监督了。
2、刑事立案监督的范围过窄。根据刑诉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仅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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