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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先予执行的探讨

栏目:调研报告发布:2010-12-25浏览:3021下载274次收藏

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在基层法院行政案件受理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所遇到的问题也较多。对先予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后者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探讨的问题是不在诉讼过程中,能否先予执行的问题。   

    在审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曾遇到这样的案例,某县国土资源局, 2003 年5月12 日,对一起非法开采矿石案,根据矿产资源法对某公民作出罚款及责令停止开采的处罚决定。该受处罚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规定的60日内既不起诉,又不复议,也不履行处罚决定,但其利用起诉、复议的这段时间大肆开采矿石进行营利,国土资源局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审查,国土资源局处罚决定给予相对管理人的复议、诉讼的期限还未到法定期限。这种情况法院能否先予执行呢?对能否先予执行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可以先予执行。理由:(1)非诉行政行为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没有法律依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明确了先予执行的前提是在诉讼过程中,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先予执行的前提,而非诉行政行为不适用此条解释,因为行政诉讼的提起完全取决于行政相对人。参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解释,也找不到非诉行政行为可以先予执行的法律依据。(2)、《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如果先予执行,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从程序上剥夺了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复议、起诉的权利,从实体上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3)、人民法院的提前介入,容易造成当事人对复议、起诉失去信心,不利于充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先予执行,万一执行错误,还要承担国家赔偿的法律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理由: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以上法律规定表面不停止执行为原则,停止执行为例外。所以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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