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受理工作中若干新情况的思考
依照自然法的公平理念,权利和能力应当是基本相适应的,正如不可苛求一艘帆船去独自横渡大洋一样,不可期待能力明显不足者去履行力所不能及的职责。在某种意义上,医院可视作诊治人类自然病害的机构,法院可视作诊治人类社会病害的机构,但是,我们发现,医院的挂号处、急诊室往往以医学发展水平的限制和本院医疗能力的缺陷拒绝某些求治者的挂号入院请求,而法院近年来却在某些人权主义学说的影响下,存在一种立案入院“大包大揽”的倾向。从现实来看,这即与权责因果关系不相统一,也与法院目前的实际责任能力不相适合。当某一个或数个社会因素制造许多社会问题后,却以“法院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为由将问题全部推给法院解决,这并不是非常奇异的现象,令人惊讶的是一旦这些问题进入法院后,法院不可能指望取得隐性责任人的配合与帮助,也缺乏有力手段去要求这些责任人提供某种解决社会问题的便利,因而陷入孤军奋战解决复杂问题的深渊之中,事实上法院因能力缺失根本无力独自解决这些问题。所以,依法的“有诉必理”是一个无可争议的理想,但是如果兼顾现实,我们就会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的过程是渐进的,在渐进的过程中理想不属于现实。
一、立案权力的属性
立案权利是行政权还是审判权,决定了行使立案权的主体问题。从我国目前通行的立案工作制度来看,立案权包括了审查权、受理权、收费权、办理建议权及立案公示权。审查权的行使,要求申请立案人提供必要的诉讼文书和证据,属于审判权,受理权是法院判断申请者与被申请者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的权利,从一般意义上看,也应属于审判权。收费权是为了完成国家某种税收性质规费的收缴任务,是行政权的延续,应归于行政权之列。立案人员向领导提供的案件批办建议的权利及公示立案审查工作结果的权利,也因其内部管理权的性质属于行政权。因而,虽然立案权既包含司法权的内容,也包含行政权的内容,但审查受理的权利却明显属于审判权。依照《法官法》等法律的规定,审判权应由法官行使,所以审查受理权应当由立案法官在院、庭长等行政领导的指导、监督下依法行使。但是这一结论在联系到立案权的其它属性时却显得并不是十分正确。
从立案权的社会联系角度来看,立案权是司法统一的明显标志,没有立案权的存在,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将处于分割各异状态;立案权是公众实现诉权的保证,公众诉权只有通过立案权的行使才能成为现实权利;立案权是审判、执行权利的量定,表明了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权利行使的具体界限;立案权是人民法院自我划分与其它国家机关职责的手段,表达对自身职能的理解。如果从这些属性观察,则立案权就不仅是简单的依法“有诉必理”,而有更为复杂的现实内容。
从司法统一的角度来看,一些类型的案件,如非诉执行案件、土地承包权纠纷(司法解释公布前)、基金会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等是否受理及受理条件在不同省区、甚至不同
案件受理工作中若干新情况的思考
本文2010-11-25 15:52:51发表“调研报告”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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