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和方式刍议
【摘要】广义的司法调解包括检察机关的调解,在民行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能够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民事检察调解机制、民行再审调解机制、民事调解检察监督机制可以作为贯彻民事行政检察工作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和方式,但在此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一些问题。
【关键词】调解 调解优先原则 民行检察调解 民行再审调解民事调解检察监督
曹建明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学习贯彻全国政法工作会议精神电视电话会议的讲话中提出要进一步加强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监督,规范和加强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受理、审查工作,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院协同办案机制,积极探索会同有关部门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和方式,做好服判息诉等工作。由此,调解优先原则成为我们检察机关需要积极研究探索的一项重要原则,本文试对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这一原则的机制和方式进行分析探讨。
一、 调解及调解优先原则解读
调解,是在双方发生纠纷时,由第三者出面主持,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我国民间有了矛盾,一般都会找一位德高望重的人士出来调停,双方心平气和的在一起商谈,最终取得一致意见,这一方式既可以解决问题,又不会伤害感情。从主持调解的主体来看,调解可以分为法院的调解、行政的调解、社会的调解、民间的调解以及检察机关主持的息诉和解式的调解。[1]其中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主持的调解是广义的司法调解,特别是法院的司法调解更是被国外司法界称为“东方经验”,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一直受到重视,1958年制定了“调查研究,调解为主,就地解决”的民事审判工作方针。1964年,将这“十二字方针”发展为“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的“十六字方针”。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原则进行调解”。[2]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中央委员会第六次全体会议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为此开展了和谐司法的研讨,司法调解再度倍受关注,调解率也逐年大幅上升,调解优先原则成为各个司法机关重点关注的原则。
从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强调的全面理解和正确把握“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的讲话的精神来看,“调解优先”包含以下主要内容:一是程序选择优先。法院受理民商案件后,当事人在立案后至宣判前的整个过程,均可选择自行和解或申请调解;法官可以在开庭前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也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宣判前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二是法律保障优先。对适用调解的案件,推出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等法律保障措施。三是时间保障优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和第6条规定,为促成当事人的调解,经当事人申请可以放宽审限。四是利用资源优先。[3]如因调解的需要,可邀请相关人员协同做调解工作,法官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开展调解工作,可供调解所用的各种资源都可以优先得到利用。目前,我们检察机关对调解优先原则并没有进行具体的制度构建,笔者认为借鉴法院系统对调解优先的解读,在检察机关贯彻这一原则一方面是要在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申诉和解工作,另一方面是检察机关要协助法院,从而使调解优先原则在法院审判阶段能得到切实的保障。
二、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意义
当前我国正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们进行这一建设的重要指导思想,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三个效果的统一是这一理念对我们法治建设实践成果的检验标准,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可以实现这三个效果的统一,因此,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应该贯彻调解优先原则。
(一) 政治效果: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现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重要时期,既是经济社会发展黄金机遇期,又是社会矛盾高发期,我们面临的化解社会矛盾、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的任务越来越繁重。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力军,其在国家机关构架中的地位,以及在处理解决矛盾纠纷中的特殊方式,决定了检察机关高度的人民性和权威性,因此其在正确引导和处理各种社会矛盾、保证整个社会的协调发展、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承担着重要的历史使命。而民行检察部门的特殊职能定位,又决定了在新的历史时期,民行检察工作必须对现行的监督模式进行必要的变革和调整,以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司法需求。对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探索调解优先原则的适用机制和方式,搭建各种调解平台,平息纠纷,化解矛盾,从而促进社会和谐。
(二)法律效果:构筑现代法治秩序的重要途径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在不违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自主地处分本人民事上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而不受外来干涉的权利。当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种充分的自治,贯穿了各种民事活动的始终,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该项原则是保障民事秩序的重要原则,而民事检察抗诉程序,它虽然是民事活动的司法救济程序,但是它仍然是属于民事活动的范畴,所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仍然适用,而调解则是一项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制度之一,因此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应该体现有关调解的内容,从而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现代民事法治秩序的实现。而且,法治的内涵包括各个国家机关都在法律的规定下实现自己的职能,在民行检察中适用调解优先原则符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根据我国的宪法,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职责是保障法律在全国统一、有效、正确地施行。根据法治理念,权力要用权力来制衡,失去制衡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民事检察的配置,是针对民事审判的制衡,是一种专门监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审判权力的错用和滥用,具体形式是提起抗诉纠正错误的裁判和追究审判人员的民事枉法裁判行为。民事检察抗诉形式,是一种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权威的监督形式,已上升为法定形式。但在不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下,仅通过当事人的民事自治权利,由检察机关主持进行调解等对原审裁判做出一定的修正,从而达到了监督的目的,因此也是一种自治的、间接的、有弹性的法律监督形式,符合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4]
(二) 社会效果:符合“以和为贵”的社会文化
我们中国人自古以来就崇尚“以和为贵”。 在原始社会,对本氏族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的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除争纷、维持正常社会秩序和生产秩序的目的。在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也把和解作为调整和改善人们相互关系,解决矛盾的一种方式。正因为和解有利于减少诉讼和统治秩序的稳定,故历代封建统治者也一直很重视对纷争的调和。从现有的法律规定看,无论是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部分行政案件,还是仲裁的案件都注重调解,甚至现在倡导的轻微刑事案件的和解,其价值取向就是发挥调解的优势。由于有着这样的历史延承,当在充满人情味的“和解”与冰冷的“法”之间进行抉择时,人们无疑会选择前者。[5]因此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发挥调解的先天优势,符合我们国家人民的传统道德伦理,是我们积极汲取我国传统文化精髓的表现。同时,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也符合诉讼经济,减少讼累,也符合我们国人的厌讼心理。
三、 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和方式
原则价值的实现,需要具体的制度设计来承载。通过对相关资料的分析同时结合各地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将对践行调解优先原则的三个机制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 民行检察和解机制
法律上在民事行政检察程序中没有规定和解制度,因而目前对其并没有一个确定、具体的法律定义。笔者较为倾向于对其这样定义:民行检察和解是指在检察机关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愿意改变生效裁判确定的利益关系,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同意检察机关终止对申诉案件审查的民行检察办案制度。[6]
民行检察和解制度最大程度的体现了民行检察部门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内容,而且目前各地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都对之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和适用,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还出台了《关于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实行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工作这项长效机制。根据该条例,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调处是指检察机关在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后,主持、参与双方当事人的调解或者协调,促成其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化解纠纷的一种检察工作机制。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云龙指出:检察机关针对民事申诉案件注意运用调处手段,对当事人动之以情、晓之以理、释之以法,积极引导当事人合法理性地表达诉求,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实现从根本上化解纠纷,案结事了,最大限度地消除不和谐因素;针对行政申诉案件,则加强与法院、政府部门的协调,积极探索行政申诉案件处理新机制,以当事人自愿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从根本上消除和缓解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构建和谐的干群关系,维护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然而目前,在法律层面,对民行检察和解工作还没有明确的操作规定。结合各地对民行检察和解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要保障该项监督工作的有序开展,至少有三个方面需要予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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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贯彻调解优先原则的机制和方式刍议
本文2010-09-25 22:27:46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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