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非法收受形态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法思考
论非法收受形态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法思考
受贿犯罪是自从有阶级社会以来就存在并与之一直伴随到现代社会,而且目前各国都大量存在受贿的这种严重损害政府形象的犯罪。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型时期,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各种思想意识形态不断涌入,受贿这种犯罪出现在社会的各个领域。因此研究受贿罪就为打击受贿这种丑恶的社会现象提供了理论基础。
一、我国受贿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刑法条文来看受贿可分两种形态,一种是索贿,另一种是收受贿赂。因索贿在司法实践中和刑法理论上没有什么较大的争议,本文就不再进行阐述。本文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种形态的受贿罪进行分析。
(一)犯罪主体: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单纯从字面意义上来讲是指正在任职的国家的各类机关、
团体工作人员。但是为了加大打击力度,刑法修改前的司法解释已将利用职务便利主体扩大到退休后已形成的职务便利及利用他人的职务便利等人,对此新刑法予以吸收,所以从这些方面来看,退休后的原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及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
(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且需要说明的是必须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如果当事人不想收下贿赂物,而是行贿人扔下财物或通过其它方式迫使当事人为了考虑与行贿人之间的关系不便张扬而暂时收下,而准备将来退还,且在案发前已退还,就不能认定当事人有受贿的故意。这体现在我国刑法中的“收”与“受”这两个字上(关于两个动词的含义下文将分析),这两个字都是动词,故是两个动词的联合词组,即有时是收而受之,有时则是收而不受,而准备退还。
(三)犯罪的客观方面
1、“收受他人的财物”必须是“非法”的
这儿的非法可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财产的取得必须有合法的根据,这种合法的根据的“法”就是以民法为主导而兼辅以其他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取得方式。二是不能超过国务院关于干部收受礼品或礼金不得超过200元的规定,在这里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分清超过200元的确实是亲朋好友的赠予的真实意思,而非具有作为感情投资以便将来谋取利益,同时也需要划分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法律和政府允许的从事一定的劳动而取得的合法报酬。这里的“收受”,前文已说过“收”、“受”是两个表达不同意思和行为动作的动词。“收”是聚集,如收集、收藏。[1] “受”是接受、承受。[2]只有这两者联合起来才构成真正占有并行使民法上的所有权四项权能。这里的收是受的前提,受是收的目的和结果,因此在客观上认定当事人是否具有受的客观方面是认定受贿罪的重要前提和基础。如在一起受贿案中,行贿人将现金扔给受贿人就跑,受贿者为了不张扬行贿人的身份,又考虑到行贿人的自身利益等原因不便将贿赂物上交,故受贿人将行贿人送的现金用已用过的不同的信封装起来且使用不同颜色的笔写上姓名、日期、金额。当其他的行贿人欲行贿时他告之,他不会收的,且指着一部分信封说在适当的时机这些钱都要退回去。更有之,受贿人家属生病住院共计医疗费2800元,他却借了2000元也没有动用手中的贿赂现金,且在案发前已将这部分全部退回行贿人手中。因此,这就是那种典型的收而不受的客观情况。
2、为他人谋取利益
(1)这儿的谋取从字面意义来讲,谋是图谋、营求,也即有计划的意思[1],“取”是领取、取得[2],联合起来就是有计划的获取。因此表现在主观方面是积极主动的直接故意和积极有计划的客观行为,因此那种消极被动而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不是刑法所规定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从这谋取的意义上来讲,这完全是客观方面的行为,而非是主观方面要件。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其理由为:该学者也认识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是不同的,但是从惩治腐败的实际需要来考虑,把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科学的。其结果只能放纵一部分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尚未实施谋取利益行为的人,不利于反贿赂犯罪的斗争。因此,本文认为,在法律上,把“意图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加以规定,是比较适当的,这就是说,只要查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可以构成受贿罪。但是,从现行的法律规定的字面上,又没有也不可能直接表明这一含义。因此,我们认为,在没有修改法律之前,可以把上述规定看成是立法意图表达不清,而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去理解。从以上的观点里,我们可以看出,该学者也是认识到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只不过是为了适应当前严厉打击猖獗的受贿犯罪的嚣张气焰的需要,而强行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来理解。对此认识本文持不同观点:首先,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来理解,那么,就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动机,这就颠倒了受贿罪的本身意图。因为“犯罪是恶”[1],而这“恶”也就是一种超过社会所能提供满足其欲望条件的欲望,行为人一旦将这种欲望实施就危害了社会,这便是刑法规定的一种恶。因此从犯罪的本质来看,接受他人钱财是受贿人积极主动追求的或在一定的社会风气之下被动接受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接受他人钱财的行为结果。所以对受贿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说,他是看中了行贿人的财物,才实施“谋取利益的行为”;而对于行贿人来说,是看中了受贿人的手中权力能满足欲望或利益而才实施行贿,故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当成受贿人引起受贿的内心冲动起因(动机)是错误的。而恰恰谋取利益的源动力是接受他人财物,而受贿罪的真正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欲望。其次,新刑法确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确定任何行为是否是犯罪都要依据现行的刑法,而目前为止刑法关于受贿罪表述仍然是“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我们必须从人类已有认识和文化积淀的角度来看待其正确含义,这便当然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否则就会有悖于罪刑法定基本要旨,至于持主观要件说者认为这会放纵某些犯罪分子,这纯然是受类推主义影响过深的结果。这也不符合认识论中实践——感性认识——理论——实践的思想路线。
综上,在当今罪刑法定情况下,在还没有法律特别定义的情况下,我们必须根据传统的认识和文化积淀来对待“谋取利益”的谋取所表达的内涵和外延来确定在受贿罪中的科学的内涵,必然得到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要件,因此与那种“为了行贿人利益” [1]所表达的主观心理态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即外化为
论非法收受形态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及立法思考
本文2010-05-10 16:29:18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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