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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合同中担保独立性探讨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03-11浏览:2281下载278次收藏

在贷款业务操作中,不管是以人的信用或者物设定为标的物,目的很明确,都是为了还贷资金提供补充来源,更好地控制贷款风险,以便顺利地履行贷款合同。目前,在农信社信贷业务实践中,虽然设定了担保,仅从担保合同形式上并没有明显漏洞,但往往因担保的独立性不强而影响贷款担保合同的执行效率。

一、保证人的独立性

哪些人能作为贷款保证人,哪些不能?目前,并没有专门的法律对担保人类别进行划定。《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在业务操作中,往往侧重于“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的在审核和判定,缺乏统一的标准,具有很大的主观色彩,客观上造成的担保审核的差异性和实践操作的风险性。几种常见的保证方式影响保证人的独立性:以关系人设定担保,如:夫妻互保、内部人保证等;以关联方互相设定担保,如:同一企业股东之间,股东与关联企业之间互相设定担保。

(一)贷款由关系人设定担保

我们引用《商业银行法》对关系人进行范围界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或者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信贷资源具有稀缺性决定了金融服务具有选择性。从亲属提供担保来说,贷款人生产或生活用款,首先考虑的是成本和取得的难易程度。除了自有资金之外,再考虑向外举债。在向外举债也有次序之分,首先能否向关系人(主要是亲戚)举债,其次才考虑向农信社贷款,而向关系人举债,不仅仅存在于贷款前,也往往存在于贷款后。一旦经营项目或者生活出现困难,来源于关系人的支持或帮助也能度过难关。这不仅符合经济学原理,同样也符合我国国情。从内部人提供担保来说,由于这些人与农信社有着这种密切的关系,农信社以其为担保发放贷款时,存在影响贷款操作的独立、公正可能,在贯彻各种贷款业务规则方面出现不严格的情况。这样,使信贷资金配置出现各种问题,使该得到贷款的得不到,不该得到贷款的却能够得到。同时,也给银行的安全经营留下了隐患,不利于对贷款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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