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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执法工作中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探讨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0-03-11浏览:2113下载245次收藏

    笔者担任某市烟草专卖局法律顾问期间,发现现行的与烟草专卖有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相冲突、不相统一的条款,以致于在实际工作中执法人员极易形成误解,出现执法偏差。在此,我们就立法现状及其如何正确使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一探讨。

    一、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

    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定职责和权限来行使权力,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具体条款中,结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权限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颁发许可证”等数项权能。

    从目前执法现状来分析,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与其他执法部门既有权力行使交叉的情况,又有共同行使权力的情况,可以说,在某种程度上造成了职责和权限的混淆,以致于出现各部门执法上的无序。有的部门为了本部门的利益,甚至越权行使权限,造成行政执法的混乱。乱罚款、乱检查、乱收费现象屡禁不止,出现了大量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损行政机关的形象。这一现象,既有主观原因,亦有客观原因,如《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程序法》等相关法律尚未制定并颁布实施;大量的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又亟待整理修正。鉴于此,作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何正确地用现行法律法规,其必要性显而易见。我们的观点是如果法律有规定,首先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按照现行政策执行;在发生法律冲突的情况下,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来处理。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

    二、《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5条和第62条是否能够合并使用的问题

    我们认为首先要结合立法本意来解释,第55条针对的是非法运输烟草制品的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第62条针对的是非法销售假烟行为所作的处罚规定。首先,同一部法律所作的不同规定是针对不同的行为而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第55条是针对运输行为,第62条是针对销售行为,两者并没有内在冲突;其次,在哪一个环节发现的问题,应由哪一个环节的相应规定来处罚。譬如对违法收购烟叶行为的处罚,就按第62条规定来进行处罚;最后,针对同一违法主体,对后一环节发现有违法行为,可追罚前一环节的违法行为,如发现某一烟草经销户既销售假烟又无证运输假烟,就可以对其一并处罚,这种情况类似于刑法中的毒品犯罪,如某人既运输毒品又贩卖毒品,按刑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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