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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粮食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细则

栏目:规章制度发布:2010-01-31浏览:2712下载170次收藏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xx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实施方案》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粮食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粮食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原则,不得超越法定的自由裁量范围和幅度。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坚持公正公开,以事实为依据,以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制定粮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明确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明确适用不同种类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和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划分明确、具体的不同等次,确定具体标准;

  (四)违法行为依法符合从重、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应当依照法定条件确定,不得增设条件。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不满十四周岁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实施违法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责令停止、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九)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而从重甚至加重处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对相同的违法行为设定多个处罚标准的,同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合并使用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的,分别适用从轻、一般或从重的行政处罚。轻微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较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暂停粮食收购资格、一般数额的罚款;严重违法行为适用的处罚种类包括取消粮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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