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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工作论文:现代司法理念下错案责任追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10-25浏览:2087下载147次收藏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被公众普遍关注的永恒话题。党的十五大报告提出:“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党的十六大报告进一步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立公正、文明、高效的审判机制,大力完善有效的监督体系,从制度上保证法官依法公正行使审判权,这是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全国各地法院围绕建立法官监督考评机制,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其中推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即是一项旨在加强审判管理、确保办案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但是,由于人们认识和理解上的不一致,实际操作缺乏统一规范,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效果不尽如人意。正如著名学者梁治平先生所言:“建立错案追究制度的初衷是好的,也存在严重弊端。”①特别是近几年来,面对法学界的种种责难,建立这一制度的呼声似乎越来越弱。为此,笔者呼吁有必要对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进行重新审视,认真进行再思考、再研究,以期真正建立起一套遵循司法审判规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具有中国特色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一、法院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存在的问题和误区
  错案责任追究制作为法院系统内部一项纠错制度,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其现实的时代背景,从“依法纠错”的诉讼原则到追究法官的错案责任是我国依法治国向纵深发展、审判活动走向高度自律的一种集中体现和必然要求。但同时应当看到,尽管错案责任追究制从提出之初(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之初)至今已有十余年运作过程,新闻媒体的过度热情的宣传,也并未促成实务部门理性地看待和规范此项制度,相反,在最高法院出台“两个办法”之后,各地实践中仍然操作各异,存在诸多问题和误区。
  (一)错案概念的界定上存在模糊性
  从一些法院关于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者,对于错案的概念范围并未形成一致的认识。有的将错案界定为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有的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造成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错误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影响案件实体审理公正等情况列为错案;有的认为错案是指已经审结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采取法律措施不当的各类案件;还有的则将错案规定为审判人员和与其审判活动有关的人员,在立案、审理和执行等诉讼过程中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经二审或再审改判纠正,应当追究错案责任的案件。由此可见,各地法院对错案的定义很不一致,这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错案的界定范围和追究范围的混乱。
  (二)错案责任的定性上带有片面性
  在有些法院,错案责任被理解为只要发生错案,就应追究法官的责任而不论其原因。这使法官与案件的裁判结局不得不发生直接的利害关系或利益牵连,也直接带来了上级法院改判或撤销下级法院判决的难度。法官承办的某一案件一旦被上级法院所改判或撤销,就意味着该法官可能办成了一起“错案”。在不少地方,下级法院的判决被上级法院直接改判,或者被发回重审,都可能被视为“错案”,而这种“错案”一旦超出所在法院制定的数目标准,该法院当年的奖金福利、评选先进的机会就可能全部丧失,法官升职的机会也会因其“错案”数量超标而受到直接的影响。于是,就有法官为避免所办的案件被定为“错案”而在案件未进入上级法院审判程序之前开展“公关”工作,甚至与案件当事人结成利益共同体。
  (三)错案责任的追究上产生混淆性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些法院领导或审判人员至今仍认为,错案就是违法审判,简单地把两者对等起来,尤其是没有以求真务实的态度去正确理解最高法院颁布的“两个办法”,没有认真领会违法审判责任的概念、含义、追究范围、责任主体等,更没有将错案与违法审判进行对照研究、认识两者的联系与区别,而是凭老习惯、旧思维操作处理问题,以致于要么出现不按照“两个办法”对有违法失职行为的法官作出应有的追究,要么出现对尚不构成违法审判但确属裁判错误的情况无所适从,要么出现对无过错而造成误判的法官以违法审判责任论的现象,影响真正的纠错和防错。
  二、国外司法制度以及我国法学界对错案的认识差异
  由于东西方法律文化、历史渊源的差异,因而对错案的认识产生差异也就不足为奇。我国在诉讼活动中奉行实事求是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真相总是可以大白于天下的,于是就有了“错案”与“对案”之分。民间习以为常的“对”与“错”只是指实质意义上的“对”与“错”。而英美法官所称“对”与“错”,往往是指程序意义上的。②从英美法的角度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本身难免是充满价值判断与主观倾向性的。如果在实质意义上人们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但如果在程序上人们可以达成共识,人们总是会接受该程序带来的结果,于是判决有了合法性,也就是对的。③在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诉讼中,诉讼的主要目标是通过设置一种公平的途径解决控辩双方之间的争端,诉讼具有竞赛性、游戏化特征,它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输赢之争而非对错之争,法官决定胜负无需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错案的概念基本上不存在。大陆法系审问式诉讼中,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诉讼的主要目标,法官在庭审中起主导作用,其对发现案件事实真相负责。因此,裁判的结果就必然存在着“对”与“错”的问题。我国的情况与大陆法系基本相同。错误裁判的概念是普遍存在的,并且将其作为提起再审和监督程序的理由。
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究竟应作如何评价?我国法学理论界的争论一直不绝于耳,各种观点时常见诸报刊。目前,围绕此制度的存废问题,法学理论界不外乎存在两种观点,即“否定说”与“肯定说”。
  否定说观点认为,“错案”本身是一个模糊的和不确定的概念,它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消极性评价指标。作为一种习惯的政治术语,可以在政治领域中继续使用,但在司法领域中就不应采用,最起码应当淡化“错案”概念。对于司法审判这种特殊的、具有专业技术性、程序性的法律适用活动,应当使用“违法”与“合法”这样的对立范畴来加以评价。就一个案件的否定性评价,比较准确的概念应当是“违法裁判”。现行民诉法将再审事由抽象为“确有错误”也是不恰当的,而应当将再审事由具体化为违法的各种情形。有法学专家提出,应让“错案追究”叫停,“法官弹劾”上马。
  肯定说观点认为,错判案件是客观存在的,对错案的责任追究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要求,是推动法院管理科学化、提高司法水平的要求,也是规范审判人员严格公正司法的有力措施。肯定说又有实体说和程序说。前者认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法官只要在事实认定上发生错误,就应当视为错案,但是因法律适用不当而被改判(二审或再审)的,则不应以错案论处。后者认为,以实体意义上的错案观为基础的错案追究制是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法官的权威性和程序的正当性作为代价的。错案追究制作为我国现阶段保障审判质量的特有制度,只能建立在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错案追究应当是对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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