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构想思考
【内容摘要】 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随意性,导致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影响了公平竞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在宪法的大框架下,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支撑下,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建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并突出检察机关在机制中的主导地位,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监督,确保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及时得到刑事追究,建立健康有序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 行政执法 刑事司法 检察监督 衔接机制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市场经营领域违法犯罪行为比较突出,给社会经济造成了严重损失。其根源在于,司法机关主要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未能延伸到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办案过程,导致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的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刑事追究。因此,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进一步设立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是打击经济犯罪、维护法制的统一、建立健康有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有效途径。
一、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引发监督大趋势
前面谈到,经济领域里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得不到刑事追究,主要原因是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的随意性较大,这种随意性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部门利益驱动导致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不作为”
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进行自我消化。涉嫌犯罪案件,既涉及经济处罚,又涉及刑事追究,一旦将案件移送,罚款也将随案移送。执法部门为了不让利益受损失,维护部门和单位利益,完成上级下达的罚款创收任务,确保本单位干部职工工资、福利兑现,既便是相对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该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利益驱动下,也不移送。当然也不排除以权谋私、徇私舞弊问题的存在。
2、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低下,保全证据意识不强
行政执法案件中构成犯罪的,大多数为结果犯,由于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缺乏,在案件处理中,往往是就低不就高,以理解和掌握的政策法律结案,致使有些触犯刑律的犯罪嫌疑人未受能到刑事追究,放纵了犯罪。另外,收集固定证据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专门工作,一方面,法律对证据形式、证明方法有特殊要求,另一方面,对证据材料的调查、收集、审查必须符合法定程序;同时,证据由于时间或其它原因,有灭失或难以提取的困难,固定和保全证据也显得尤为重要,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证据的专业水平低,要么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不能证明犯罪,迫使有些刑事案件降格处理。
3、行政执法权“出租”现象严重,致使权力泛滥
行政执法权是国家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一项特殊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享有。实际工作中,有些国家行政机关受利益驱动,法制观念淡薄,把本应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行政权利随意“出租”给某些单位和个人,使一些单位和个人借用“出租”的行政权,乱罚款、滥收费,甚至索取、收受行政相对人贿赂,贪污、私分罚没款,造成较坏的社会影响。如烟火爆竹、煤碳管理权本应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是,有些国家行政机关硬是把管理权承包出租给个人,并以政府的名义成立办公室,行使行政执法权。这种行为导致的结果必然是权利泛滥,影响政府形象,破坏社会经济秩序。
4、刑法意识淡薄,后监督意识不强
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主要依据相关法规,重点发现或查明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等情节,从行政法规视角审视违法案件造成的后果,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但由于他们对刑法规定犯罪构成的法定条件和标准掌握较少,以致对查处的案件是作行政处罚还是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把握不准,既便向公安机关移送了涉嫌犯罪的案件,也是完全由公安机关审查决定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旦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也不愿意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提请复议或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实施立案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这种执法的随意性所造成的后果相当严重,已经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先后出台法规政策,要求检察机关加大监督力度,会同公安和行政执法机关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上海、广东、浙江、福建等省市相继行动,全国各地也在积极响应。可见,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打击经济领域经济犯罪,已经成为当前整顿市场经济秩序的大趋势。
二、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法律监督的法律依托
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里所谓的“法律”,它的外延是宽泛的,指的是国家颁布的所有法律,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刑事法律”。而行政执法机关执行的就是国家法律,因此,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权力,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畴。如果说宪法规定还比较原则的话,那么,刑法、刑诉法的规定就更进一步了。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条是把刑法中第八章、第九章规定的犯罪类型划归检察机关管辖。刑法第九章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条规定了行政执法人员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的案件而不移交的,就构成徇私舞弊罪,该罪依据刑诉法第十八条规定应由检察机关管辖。刑诉法明确把“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规定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在具体程序中进一步加强了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能,其中第八十七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予以立案监督的权力。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正是刑事立案的前奏和准备,与之密切关联。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可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监督,师出有名,与法有据。
三、检察机关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虽然与法有据,但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办案整个过程的监督还无章可循。没有像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对法院的审判监督以及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监督规定的那样具体。这就需要检察机关和相关部门在宪法这个大框架下,探索出一条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监督的途径。近几年,全国各地检察院在公安等部门大力支持与配合下,经过不断实践,初步建立了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进行有效监督的监督平台,这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这个工作机制不仅使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合法化、制度化,而且有其坚实的理论基础和制度保障
1、理论基础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是指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为基点,在法律的框架内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和公安机关及时接收、处理案件,形成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打击合力的具体措施和工作制度。
在我国,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两个不同的执法体系。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被授权或受委托的组织根据其职权对涉嫌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的过程;刑事司法是指在检察机关主导下的对涉嫌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追诉活动的过程以及刑罚执行机关对刑事判决进行执行活动的过程。随着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建设的不断加强,客观上出现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在对象和范围上的交叉现象。我国刑法规定的刑事犯罪除了涉及到的共性条款外,直接涉及到的行政执法机关就有33家,所以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查办的行政处罚案件中有大量违法行为涉及到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这就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产生的法理基础。
(1)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符合国家权力制约的政治理念
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监督权与行政、审判权一起作为国家权力结构中彼此相对独立的组成部分,由专门的国家机关行使。它们之间虽然互不隶属,但有相互制约功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就是互相制约的基点,通过对违法行为的监督实现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构想思考
本文2009-10-17 20:12:44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本文链接:https://www.wenmi123.com/article/13886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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