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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几点思考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10-17浏览:2484下载197次收藏

我国现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和滥用职权罪,这是指国有公司、企业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国有事业单位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79刑法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规定进行修改后得来的。

98年我国对79刑法的玩忽职守罪和滥用职权罪进行了修改,将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主体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国有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构成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在实行一年后于99年对后者进行修改,改为现行的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这样79刑法的一百八十七条就修改为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即现行刑法的第三百九十七条和第一百六十八条。应该说这一修改在目的上是想使现行《刑法》更具系统性,在效果上是更具操作性,强调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特殊性和责任性。修改并无不当。但在实践中,一些新的情况出现使第一百六十八条的适用出现问题,必须予以重视和解决。下面笔者就以下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应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这就明确了犯罪主体必须是这些单位的人员,而这些单位的性质应当是国有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能被认定为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是由国家出资、收益的,就本罪而言,具体到每一个单位,其性质也必须是国有的。

但近几年来我国的原有国有单位有了极大的变化,国有企业明显减少,大多数已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变更为公司;事业单位也进行了大规模的改制,变国有为自收自支的单位;公司更是变化大,大多国有独资公司都改制为股份制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我们当然可以说,变更为自收自支的公司、企业、单位,其性质不是国有的,其人员失职或者滥用职权是不能以本罪论处。

认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性质是否是国有的,这就要看他们的设立资金的来源和工商登记等情况下的登记内容。这是最基本的也是唯一的认定方法。

二、对股份制公司性质的认定

对于新的、按股权制建立的单位,又该如何去认定其性质呢?客观地说,这样的情况主要出现在公司,因此以下笔者着重就股份制公司的情况谈一些自己的看法,以期达到以点及面的效果。

目前比较通行的观点是:在本罪的适用上,公司尤其是股份制公司,只要国有资产占51%以上的比例就可以认定为国有公司,其人员渎职就可以视情况分别定《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两种罪名。但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在人为的扩大了本罪的司法适用,是一种实际上的刑法推定,违背了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而且另一较流行的观点与此正好相反:股份制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按其“出身”和“工种”确认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

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过程中产生了国有控股公司,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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