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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后登报声明用于抵押的房产证遗失 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10-17浏览:2162下载226次收藏

一、案情简介
行为人王某系某市国税局职工。1998年3月17日,行为人王某以其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该市一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购房贷款15万元,期限6个月。同年4月23日,该信用社同意贷款15万元给其使用,但未按规定到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换取《房屋他项权证》。行为人王某当日即将该款转入其在工行的牡丹卡上,此后,行为人王某采取欺骗手段,分别从所属居委会、街道、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开具遗失证明,并于1998年5月29日在该市报纸上刊登其子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声明作废,意图骗取登记机关补发新证。信用社随即发现找到行为人王某追讨贷款,王于同年6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700余元,至2001年9月7日,行为人王某先后11次共归还贷款本息38000余元,尚欠本金13万元。2001年8月22日,信用社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决定以贷款诈骗罪立案侦查。在2002年7月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帮其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3万元,后被取保候审。行为人王某矢口否认有诈骗贷款的故意,辩称信用社在贷款过程中故意刁难他,这样做得目的是为了调理一下信用社,并无他意。

二、分歧意见

本案在定性上产生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行为人王某为了非法占有贷款,谎称其子的房产证遗失,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居委会、街道出具遗失证明,要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部门补办产权证,并在报纸上刊登其子房产证遗失,声明作废。其行为已造成信用社所抵押的房产证无效。信用社发现该声明后追缴贷款本息38000余元,此后该王编造种种理由,不说明贷款去向,且到期后拒不偿还所欠贷款。案发后,经查证行为人王某并未将该贷款用于购房,而是将包括此款在内的20万元借给其兄炒股使用。因此,行为人王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和目的,在客观上采取欺骗手段,使得房产证无效,该贷款的担保功能丧失,信用社无法追偿到期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王某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王某系依法取得贷款,虽然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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