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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之定罪量刑问题探讨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09-15浏览:3020下载145次收藏

当今社会腐败现象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受贿犯罪,但引起受贿的直接原因是行贿,因而预防与打击行贿是减少受贿的首要环节。司法实践中,对行贿案件追究刑事责任的较少。发生这种现象,是由于刑法对行贿罪的构罪条件规定较高呢,还是由于司法实践中处罚行贿罪存在种种困难?笔者认为涉及行贿定罪与量刑的许多问题值得探讨。

  一、司法实践中行贿犯罪认定之误区

  司法实践中,行贿案件查处判刑较少,除了人们对打击行贿罪的重要性没有充分认识外,客观上存在以下种种原因:

  1、单位行贿现象较多,但难以认定处罚。行贿犯罪的主体,可分单位和个人,在刑事处罚中,对自然人犯罪容易明确主体和责任,而单位犯罪因情况比较复杂,有的系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难以分清,往往无法明确责任人,若明确了责任人,个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也难以把握。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行贿存在难落实责任人、难定性和难处罚等情况。因而,在当今发达的市场经济环境下,单位行贿案件多,对单位行贿追究责任却较少,不用说刑事处罚,进行行政处罚也鲜有所闻。

  2、将“不正当利益”理解为“非法利益”。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因而如何理解“不正当利益”的含义,是认定构成行贿罪的关键。目前司法实践中,多数人认为“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目前的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利益,因而对“不正当利益”含义的理解等同于“非法利益”,这样大大缩小了构成行贿罪的范围。

  “不正当利益”应当理解为“不合理或不合法”,而“不合理”并非不合法。故笔者认为,“不正当利益”不能等同于“非法利益”。

  用行贿的手段谋取不合理的利益可认定构成行贿罪,我们也可通过刑法对行贿罪的规定作出分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经济交往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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