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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若干问题思考建议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09-09-15浏览:2452下载264次收藏

国家工作人员应有范畴的争论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这是与中国现实政治体制及公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经济体制相一致的。查处贪污贿赂犯罪是反腐败的重点,修订后的刑法在修改完善贪污贿赂犯罪立法的基础上,将贪污贿赂罪作专章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严厉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精神。国家工作人员是我国刑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它不仅涉及到对贪污贿赂罪的定性,而且涉及到对犯罪人处刑的轻重以及刑法打击重点的确定。

  修订后的刑法第93条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然而,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仍有许多不明确的地方。本人就国家工作人员这一概念发表些个人观点。

  一、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取得

  从现行刑法第93条规定来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取得:一是依法取得。即直接依照有关法律、条例、章程,通过考试录用、上级任命、民主选举等方法产生。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是属于依法产生的;二是受委派而取得。即现行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部分人虽然不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是他们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管理监督职责的人员,代表了国有单位的利益。所谓委派,是指委任、派出之意。由于委派关系存在,委派者与受派者形成了行政隶属关系。应当指出,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与其原来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关系不大,即使是非国有单位的人,接受国有单位聘请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同样取得了从事公务活动的身份,只是这里有二层关系:一是被国有单位聘用的关系,让其代表国有单位而成为国有单位的一员;二是再被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即代表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活动,实质上是具有国有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成员的双重身份。

  二、关于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

  1979年刑法第155条第三款规定了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现行刑法第382条也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家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因此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资产的人员能否成为贪污罪犯罪主体,关键要把握委托关系的存在与否。笔者认为,委托关系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委托人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托人必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2)委托的内容具有特定性,即受托人从事的是对国有资产进行管理、经营活动,即不是劳务活动,也不是从事对其他非国有的公共财产的管理、经营活动;(3)相应的委托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有权委托的人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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