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基本案情]
被告人林某,男,1979年2月28日生于浙江省泰顺县,汉族,小学文化,2003年6月17日被逮捕。
2000年10月初,黄某、张某得知泰顺县西洋镇明山寺近期在兴修寺院的房子,寺内可能有钱,便商议到明山寺抢劫。同年10月7日,黄某约周某在本县雅阳镇碰面,准备了西瓜刀等作案工具,并约被告人林某共同抢劫。当晚20时许,四人齐集在张某家中拟订了抢劫计划。当晚23时许,被告人林某伙同黄某、周某蒙面进入明山寺,按张某指示的位置和事先分工,被告人林某在住持房间外望风,周某在住持卧室前冒充亲戚叫门,诈门不开后,周某即强行踢门闯入卧室(该卧室由民工赖某夫妇居住),持刀威胁赖某,并致伤其右手食指,后因赖某夫妇大声呼救,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林某于2003年6月9日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抢劫系犯罪未遂且有自首情节,可对被告人林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
[问题]
1、入户抢劫性质的认定? 2、如何认定“入户”?
3、入户抢劫是否存在未遂?4、转化型入户抢劫的界定?
[评析]
问题一、入户抢劫”是何性质?
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了“入户抢劫”罪,它是抢劫罪加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刑法理论上认为,某一罪名的犯罪构成可以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与派生犯罪构成。基本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通常性犯罪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犯罪构成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常见犯罪行为中变更、增添某个具体要件,从而独立地确定了法定刑的犯罪构成。入户抢劫是派生于抢劫罪,刑法第263条前半段规定的是基本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该条后半段规定的是派生构成的抢劫罪及其刑罚。派生罪又可分为加重犯和减轻犯。显然,入户抢劫是属于加重犯之一。加重犯在理论上可分为结果加重犯、情节加重犯、选择的加重犯、主体加重犯、行为加重犯等等。多数人认为入户抢劫是情节加重犯,而笔者不敢苟同。从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来看,“入户抢劫”是对抢劫罪基本犯罪行为中增添了“入户”这个具体要件,从而确定了比基本抢劫罪更重的法定刑,即抢劫基本罪+入户+加重刑罚=入户抢劫,因此,笔者认为,“入户抢劫罪” 的性质属于地点加重犯。所谓地点加重犯是指刑法分则对某种常见犯罪行为中增添了特殊地点的具体要件,从而独立地确定了更重法定刑的犯罪构成,即基本罪+地点+加重刑罚=地点加重犯。刑法中关于地点加重犯规定有: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或奸淫幼女的)、第237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第292条规定的聚众斗殴罪(在公共场所或交通要道,并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问题二、“入户”的认定
对于“入”的理解。《新华字典》解释为:(1)、跟“出”相反:1、从外面进到里面;2、收进;(2)、合乎、合于;(3)、入声,古汉语四声之一。《现代汉语辞海》对“入”解释为:(1)、由外到内;进来进去;(2)、参加到某种组织中;(3)、进项、收进;(4)、合乎、合于;(5)、入声。在司法实务中,“入户”后抢劫有两种情形,即“预谋入户”与“入户后临时起意”两种抢劫情形。对于“预谋入户”抢劫情形认定为“入户抢劫”已无匪议。对于“入户后临时起意”抢劫的,是否属于《解释》中所指的“入户抢劫”?我们应从符合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来正确理解,具体界定标准可综合以下两个方面来考虑:
第一、“入”者的行为具有“非法性”。“入”的方式多种多样,有的是秘密潜入、有的是暴力进入、有的是公开进入。“入”的“非法性”如何界定?笔者以为,这可根据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住宅罪客观要件的行为标准来界定,即行为人入户时是否征得住户里的人同意或合理、正当理由需要进入的。如果行为人在入户前就蓄谋抢劫的,不管其进入方式是否合理的,均视为非法侵入。实际上,这种情形是“预谋入户”抢劫。
第二、“入”者的心态具有犯意,即“入”者在入户前有一定主观罪过。也就是说,“入”者在入户前就有除了抢劫之外其他犯罪的意图,而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犯意发生改变,转化为抢劫的。例如,行为人入户欲求盗窃、诈骗、强奸等犯罪故意而在入户后犯意发生变化为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假如“入”者是进入的他人住户的目的是合法的、合理的,而是由于情况变化使得“入”者在户内发生抢劫的,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例如,因索债不成的而抢劫的;公、检、法人员办案,因见财临时起意而抢劫的。
对于“户”的含义,在理论上目前主要有这样一些观点:一是认为“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不包括其他场所。二是认为“户”是指固定场所,即以此为家的场所,如私人住宅及学生宿舍等,但不包括宾馆房间及值班宿舍等临时住宅场所。三是认为“户”是指人长期或固定生活、起居或者栖息的场所,包括私人住宅以及宾馆房间、固定值班人员的宿舍等场所。
对于“户”的认定,需运用恰当法律解释方法进行阐释,并忠实立法愿意。 第一、从字面上进行文义解释来看,《新华字典》把“户”解释为:(1)、一扇门;(2)、人家;(3)户口。《现代汉语辞海》关于“户”的解释有:(1)、门;(2)、人家、住户;(3)、门第;(4)、户头(5) 、姓。能与刑法条文中所规定的“户”关联最密切的含义是“人家”。第二、从立法意图上进行文理解释,“户”是“私人住宅”之意。从一般的社会观念上来理解,公民通常把“住宅”视为其权利所存在的处所范围的最终依赖,尤其在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保护中。对此,刑法第245条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三、从司法机关对“户”进行论理解释来看,2000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1条的规定,刑法第263条第(1)项规定了“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住宅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
“入户抢劫”的司法认定
本文2009-07-26 11:20:39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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