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内容摘要]近年来,为解决或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提高审判效率,各基层法院对一审案件采取了各种各样的“简易化”措施,但由于我国对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各基层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任意性、随意性。现结合我院审判实践,从既提高效率又兼顾公正的目的出发,对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自己的一些看法和思考,并对审前简易程序的完善、简易程序
的作用、完善简易程序的意义、简易程序改革方向和价值取向问题、简易程序的改造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点浅见。
-键词]:民事诉讼 简易程序 完善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审理简
单民商事纠纷案件所适用的一种简便易行的诉讼程序[1]。近年来,各基层法
院为解决或者缓解案件数量与法院人手不足的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民事案件采取了许多“简易化”或“扩大化”措施,这对于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讼累,实现司法为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无易起到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并也已成为各基层人民法院的一种重要的诉讼制度选择。但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在提高效率的价值导向下,由于简易程序立法模式的原则化和粗放化,司法解释既多又杂,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基层人民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表现出任意性、随意性,出现较为混乱的现状。在此基础上就民事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立法完善问题谈一点浅见。
一、当前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的一审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类型,其中普通程序是法院审判第一审民事案件所适用的基本程序,具有内容上的系统性、完整性和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通用性。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不是其分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而存的独立的一审程序。简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简便易行”,它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的“两便精神”(即便利当事人诉讼和便利人民法院办案)和诉讼经济原则,具有其独特的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也是当今各国民事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趋向,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的应用基本上达到了这一制度的设计目的。但不可忽视的是,目前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一审程序的适用上也存在着许多问题,最主要的是简易程序的适用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即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该适用意见还列举了三种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一、起诉时被告不明的案件;二、已经按照程序审理的案件;三、发回重审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这些规定为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提供了帮助,但仍是很不足的。
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不清,我国民事诉讼法分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标准比较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这三点即使经《适用意见》的解释,其含义仍然是很不确定的,很难切实地加以把握,这种规定虽然可以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体现经济原则,但经济原则不能危害正义原则,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不确定性,使得法院在立案时很难判断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执不大。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其派出拓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不考虑其所受理的案件是否属于简单的民事案件,置身法定的适用前提于不顾,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这也使得普通程序在基层法院及派出的法庭中几乎完全失去了适用的可能,造成了普通程序在适用场合上严重残缺,也使法院也随心所欲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受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即使在适用普通程序时,也嫌“繁琐”,怕“麻烦”对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分立形同虚设,失去了意义。
其次是简易程序的程序设计上颇有疏漏,《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该章(第十三章简易程序)条款并未作具体明示,该章条文数量较少(第142条至146条仅5条,即使《适用意见》也仅有8条),而且内容过于原则,还颇多疏漏,使得简易程序在适用上存在着许多操作依据上的盲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各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往往会出现各行其是的问题,这样就严重损害了简易程序应有的规范性和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的一致性,将直接危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及合法权益,虽然在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但这些司法解释的适用刚性远不及立法,况且司法解释与立法容易出现矛盾,我们又不希望出现司法解释改变立法而导致立法权转移的局面,所以简易程序的司法适用问题还是没有根本性的解决,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简易程序详尽规定和独特要素,过分依赖普通程序,很难明确两个程序的本质区别。这也为两个程序混为一谈,随心所欲,各行其是地审案开了方便之门。所以简易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就应有明确完善的应用方法和配套措施,这样才能很好地发挥其功能[2]。
二、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完善。
(一)完善队伍建设。
1、设立助理法官制度。助理法官制度的设立是审判方式改革的趋势,要给法官配备助理若干,将审前准备工作和其它辅助性工作交由法官助理来完成,助理法官不得参与案件开庭审理。比如,主持证据展示、交换,主持庭前调解,指导当事人举证,送达诉讼材料等,可以交由法官助理完成,这样可以减轻法官工作压力,使法官能集中精力进行审判,依此进行有利于推动法官职业化建设。该项制度设立,可避免主审法官庭前与当事人进行接触,形成有效的隔离栏带,有利促进法官廉政建设。
2、确立专门送达制度。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执达队伍,从事各类诉讼文书送达工作。送达的材料主要为应诉通知书、起状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开庭传票、裁定书、判决书、上诉状等。送达形式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送等。其程序上操作亦可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
(二)完善排期开庭。
确立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进一步扩大简易案件审理范围,对于案件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可采用简易办法予以解决,以全面提高办案效率,切实减轻当事人讼累。明确规定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的案件,群体性、集团诉讼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案件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其余则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实行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每个法官自身特点及其存案情况,有针对性地灵活分配和调整案件,以利于充分发挥整体审判效率。
(三)深入应用证据规则。
1、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
鉴于我国国情,当事人普遍法律知识、法律意识相对薄弱,又难予做到每个案件当事人都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因此法院引导当事人举证成了民事诉讼中一个必要环节。所以我们要进一步规范举证引导制度,把握好诉讼程序每一个环节,适时为当事人引导举证。例如,在审查立
论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完善
本文2009-04-14 18:30:55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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