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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调解机制基本问题研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09-04-13浏览:2705下载214次收藏
摘要:调解是一朵极具中国特色的化解纠纷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东方之花”,在我国纠纷解决机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矛盾的日益复杂化,原有的调解制度发生了一些变革,新的调解方式――“大调解”应运而生。本文介绍了大调解的涵义、历史和特点,并在将其纳入法律价值体系加以分析的基础上,阐释了大调解在现实运作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关键词:大调解;机制;价值;运作
    顾名思义,调解就是通过调的方式来达到解的目的,具体而言,它是指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者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道德、习惯、法律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劝告,提出建议,以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解决纠纷。中国作为“礼仪之邦”,“和为贵”的儒家纲常伦理深深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崇尚中庸和谐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从根本上决定了古代中国人对于诉讼的态度。《易经・讼卦》说:“讼,惕,中吉,终凶”。在中国传统文化看来,认为“讼”是不吉祥的,它把那些为物质利益而争讼的人视为“莠民”和“小人”,即“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良民以讼为祸,莠民以讼为能,且因而利之”。调解作为化解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中国已经运作了数千年,它不仅承载着传承传统文化和发挥社会功能的历史重负,而且作为一种制度文化深深影响着我国民众的社会价值观,成为世界法律文化中极具中国特色的部分。“在信奉儒家学说的中国,人们特别倾向调解,而不是诉讼,而且这种偏爱调解的倾向在很大程度上一直延续至今。”
    一、大调解机制的基本理论
       (一)大调解的涵义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使人类为数众多、种类纷繁、各不相同的行为与关系达致某种合理程度的秩序,并颁布一些适用于某些应予限制的行动或行为的行为规则或行为标准。为能成功地完成这一任务,法律制度就必须形成一些有助于对社会生活中多种多样的现象与事件进行分类的专门观念和概念。这样,它就为统一地和一致地调整或处理相同或基本相似的现象奠定了基础。 可以说,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因此,概念作为研究的结果,同时也是研究的开始,在我们的理论研究中,常常把它作为研究的切入点,以此引出要研究的问题。
    大调解中“大”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站在不同的角度有不同的理解,目前对大调解的理解主要有三种:站在法院的角度,对内所称的大调解是全员、全程的诉讼调解,除法院自己调解外,还包括委托协助调解,对外所称大调解强调诉讼调解与其他单位、其他调解的有效对接;站在司法局的角度,大调解主要指人民调解,尽管一定程度上揉合了行政调解和其他民间调解力量,强调的是人民调解的网络建设;站在党委的角度,指党政领导,政法综治部门牵头协调,司法部门指导、其他部门参与、各种手段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纠纷排查和处理各种矛盾的机制。 本文所称的大调解,是指党政主导、主体多元、手段多样、方式灵活、反应灵敏、协调顺畅的矛盾纠纷的协商和处理。
    (二)大调解产生的历史背景
    大调解植根于深厚的调解文化。我国调解的历史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当时人们之间的争端由部族首领按照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通过协商予以解决。而对于本氏族个别不遵守习惯的人,则是依靠社会舆论和社会道德力量,采取调和的办法,使其归顺,认识错误,达到平息矛盾、排除争纷、调整好相互间关系的目的,以维持正常社会生活秩序和生产秩序。可以说,这就是调解的原始形式。[4]
    奴隶社会的调解与原始社会相比,在性质和内容上已经发生了变化,并具有了官府调解和民间调解的划分。周代专门设有“掌司万民之难而谐和之”的“调人”之职。春秋时期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也提倡调解,他在做鲁国司寇时就宣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5]
    进入封建社会后,统治阶级为了推行礼治和道德教化,更加注重发挥调解的息事省讼功能。《汉书百官卿表》“乡有三老,有秩、啬夫、游缴。”啬夫主要职责就是调解争讼。唐代乡里讼事,则先由里正、村正、坊正调解。到了宋代,调解制度正式得到法律确认并被引入司法程序。地方官员“当以职务教化为先,刑罚为后”,“每遇听讼,于父子之间,则劝息教慈;于兄弟之间,则劝以爱友。”[6] 在元朝,调解被广泛用于解决民事纠纷,乡里设社,社长负有调解职责。其《至元新格》规定社长的职能之一就是“诸论诉讼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事重,并听社长以量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此后明朝的《教民榜文》和清朝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典》都有关于调解的规定。
     到了近现代,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变革,中国共产党在领导全国人民争取独立解放的同时,也大力推动了调解制度的发展。特别是自1941年起,各根据地民主政权相继颁布了适用本地区的有关调解工作的单行条例和专门指示,如《山东省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晋西北村调解暂行办法》等,使调解工作走上了制度化与法律化轨道。
    新中国成立后,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调解制度也走上了一条不断完善和发展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了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地位,1989年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2002年司法部发布的《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性质、任务和原则等作出规定,确立了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着重调解”改为“自愿合法调解”,确立了现行的诉讼调解制度。1999年颁布的《行政复议法》取消了1990年《行政复议条例》关于“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2007年颁布的国务院《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两种案件可以适用调解,在行政复议中也最终确立了调解制度。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我国进入了社会转型期和矛盾凸显期,各类矛盾纠纷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群体性等特点。与此同时,传统的调解类型也面临种种困境,难以适应及时缓和大量纠纷的现实需要,在解决纠纷上的作用日趋下降。这使得惯于把人民调解作为“防止纠纷的第一道防线”的国家产生了构筑一种更具实效、更具权威的纠纷解决方式的内在需要,[7] 以改变过去各种调解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调处格局。2003年4月,江苏省南通市借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验,结合重建调解网络,率先在全国建立“党政领导、政法牵头、司法为主、各方参与”的大调解机制,[8] 其他地方如山东陵县、浙江诸暨、上海浦东等也都建立了各具地方特色的大调解机制,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大调解机制的特点
    从大调解的涵义就可以看出,它有着一些带有强烈时代气息,并有别于传统调解一些特点,或可称之为创新,这些创新是人民群众在实际工作中辛勤探索的结果,是集体智慧的结晶。
    1、纠纷解决资源的全面整合。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大多牵涉面广、复杂程度高,且多是交叉到多个政府部门。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彼此缺乏信息交流,条块分割,各自为政,不能形成有机的统一整体,解决多样化和复杂化的社会纠纷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大调解对外而言,就是要整合纠纷的各种解决力量,调动一切可用因素,采取综合手段把纠纷处理好、解决好。
    2、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矛盾纠纷解决的前提就是诉求表达渠道的有效畅通。当纠纷解决涉及多个部门职责时,部门与部门之间推诿、拖延现象时有发生,随着时间的拖延,当事人花费的成本越来越大,矛盾纠纷日趋复杂,当事人的调解、和解意愿逐渐降低,很容易导致矛盾激化,造成不可挽救的损失。而构筑大调解机制,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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