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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碍吸毒者刑事责任能力研究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7浏览:2962下载231次收藏
【摘要】随着毒品在我国的蔓延,吸毒的人数渐渐增多,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也开始引起相关部门的注意,对这一特殊
犯罪人群能否比照精神病人来处理意见不统一。笔者介绍了其他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国国情和相类似的法律规定,
阐明了对精神障碍的吸毒者犯罪一般作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最优的观点。
【关键词】吸毒;精神异常;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160—04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th drug addictions.he tian.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0031,china
【abstract】the crime committed by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g addiction is attracting high attention while drug
abuse is getting more and more popular in china. there is fierce dispute over whether they should be treated as those who are just
mentally disordered. d on chinese situation, after reviewing existing laws of others countries and similar provisions of law in our
country, the author holds that 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mentally disordered ofenders with dru g addiction should be as—
sessed as complete.
【key words】drug addiction,mental disorder,capacity for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尽管官方统计我国吸毒人数已达79.1万人之巨,
但学术界鲜有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研
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8
条第4款仅对醉酒者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
规定.而类推制度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已明令废止,
这样便不能用举轻明重的方式比照刑法该条款的规
定推定“精神异常的吸毒者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
国属成文法国家,由于法律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的刑事
责任能力规定尚付阙如,致使如何解决这类问题成了
一个颇有争议的话题。
2005年5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司法精神病学学
术会议上,广州和上海的代表分别就吸食摇头丸后出
现急性精神障碍引起凶杀案件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进行了案例报道。两例均被鉴定医生评定为部分刑事
责任能力.理由是:被鉴定人发生危害行为时处于急
性幻觉、谵妄等意识障碍状态,对现实处境的辨认能
力及控制能力严重削弱,同时考虑作案人吸毒是自愿
的违法行为,因此,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据上海
会议代表透露,上海所报道的那起案件曾在上海全市
进行过专门的大讨论并达成的一致共识— — 今后遇
类似案件均宜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但这一观点
在本次大会上掀起了一场激烈的辩论,有不少代表主
张这类案件宜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笔者是持后
一主张的会议代表人之一,现就此问题进一步发表愚
见。
在世界上少数国家的刑法如同中国的刑法一样,
只对醉酒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了明文规定。如
《泰国刑法典》第66条规定:饮用酒类或者其他酒精
饮料而醉酒的,不适用第65条的规定。① 但是其醉酒
因不知或者违背其意志,并在犯罪时不能辨认行为的
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不能自我控制的,免除其刑罚。
如果能部分辨认或者自我控制的,法院可以判处比法
定刑较轻的刑罚。
而另一些国家的刑法不仅如此,还一并对其他精
神活性物质或者毒品依赖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作了概
括式或者列举式规定。前者有挪威和芬兰等,后者有
[作者简介l何 i~(1958一)女,汉族,重庆人,硕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精神病学;tek+86--23--61702559;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该法第65条内容是:犯罪时不能辨认其行为的性质或者违法性,或者因心智缺陷、精神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自我控制的,不予
处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西班牙和德国等。如《挪威刑法典》第45条规定:自醉
(通过酒精或者其他方式)造成的无意识状态不能免
除刑罚。《芬兰刑法典》第4条第2款规定:自愿醉酒
状态.或其他自己导致的精神失常的情况,不能单独
成为减刑的原因。除西班牙和德国对醉酒者和吸毒者
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得比较宽松外,其他国家的刑
法.包括美国的法律,把由自愿醉酒和吸毒引起的精
神障碍一概不视作精神疾病。
《西班牙刑法典》第20条第2项规定以下情况免
除刑事责任:实施违法行为时因吸食酒精性饮料、毒
品、麻醉品、扰乱精神物质或者能产生类似效力的物
质而处于其药性发作期间.阻碍当事人理解其行为的
违法性或者按照其理解实施的行为。但亦须符合以下
条件:非故意实施犯罪,或者未曾预见或者无法预见
其行为.或者已产生对某物质的依赖性虽未吸食但造
成症状的影响之下。第2l条第2项为刑事责任减轻
的情况:严重过量地吸食前条第2项规定的物质而造
成的违法行为。2002年修订的《德国刑法典》第323条
a中的第1款规定:故意或过失饮酒或使用其他麻醉
品.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或不能排除其无责任能力
的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行为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
罚金刑。
在美国, 自陷性的精神活性物质中毒fvoluntary
intoxication)者作案,几乎不可能以此否定其有犯罪的
心理(mens rea)。中毒本身也不可作为一个对抗犯罪指
控的理由。假如精神活性物质中毒者出现精神异常,
在此异常状态下作案法律怎样处理?总的原则是,只
要起因于自陷性中毒,无论他本人是处于一种什么样
的精神状态,即使那类酷似精神病的永久性心理损害
者.也完全与短暂的中毒者一样不得免责,除非在某
些特殊案件中.他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因中毒而不可能
具有“特定的故意”(specific intent)。① 尚可免责的还
有其他一类情况.即中毒作为诱因触发了原来潜在的
精神病。如一位大学生用刀捅了他要好的朋友66次,
被指控犯有二级谋杀罪。但本人以短暂性的“精神障
碍”提出抗辩.称自己在杀人前数月一直在使用毒品
lsd和hashish,合并有另一些应激事件,同时其母亲患
有精神分裂症,住过6次医院,哥哥也患有精神病,本
人在使用毒品前无暴力史,在这些内外因素的共同作
用下.自己经历了“一次真正的精神分裂症发作”,所
以请求免责。初审法院的法官指示陪审团,若自愿吸
· s3 -
食毒品lsd和hashish触发了精神病, 以此作为免责
的理由站不住脚。但二审法院注意到该犯罪嫌疑人的
精神病家族史,认为吸食毒品非精神失常的直接原
因,仅为诱因而已,所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有误,作了
改判。②
比较上述诸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不难发现.我国
《刑法》第l6条和刑法第l8条第4款的规定与泰国
的有关法律规定最接近。我国《刑法》第l6条的具体
内容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
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第l8条第4款的内容
是: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精神异常吸毒者实施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能
力怎样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无明确规定,在鉴定中
我们是仿照上述绝大多数国家的作法还是按照西班
牙和德国的作法来操作呢?显然,一要结合国情,二要
预测国内立法者未来的立法意图。有目共睹的事实是
我国禁毒的形势非常严峻,在此无须多言。因酒精与
毒品有类似之处,即同为成瘾性物质,可能出现精神
异常反应. 当精神异常时也许要不由自主地违规、违
法,如自伤、伤人或毁物。因此,探究我国刑法对醉酒
规定的立法原意是预测立法者对精神异常吸毒者犯
罪的刑事责任能力将作何种立法选择的最佳途径。
酒精所致精神障碍有急、慢性之分.国内刑法中
提及的醉酒属于急性酒精中毒.不包含慢性酒精中
毒。在国内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作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时,把酒精性人格改变等同于一般的人格障碍处理,
一律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这对维护社会公共安全
和迫使酗酒者戒酒大有裨益。鉴于其他类型的慢性酒
精中毒者的大脑已经不同程度地发生器质性的病理
改变.故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将它们通通视作法律精
神病,笔者对此持赞同态度。
毒品和酒精虽同属精神活性物质.可是毒品为禁
止流通物,而酒精饮料为可流通物,因此法律对不同
中毒者的处理上应体现出某些差别。

、精神活性物质的急性中毒
(一)急性酒精中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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