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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宪法学思考

栏目:医学论文发布:2009-03-27浏览:2699下载164次收藏
【摘要】安乐死是困扰人类的一个道德和法律难题,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
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
对基本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论上
的论证资源。
【关键词】安乐死;生命权;人性尊严;死亡权
【中图分类号】d9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6)02—0092—06
a constitutional study on euthanasia.wang kai. renmin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872
【abstract】euthanasia is a dificult moral and legal problem that humans are facing with.it is a multi—domain problem.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nstitution, euthanasia leads to three problems: firstly, patient s fight of life crosses with his fight of human
dignity;secondly,whether there is a fight for patient to die or to abandon his fundamental fights;thirdly.patient s f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
stands against state s duty to protect people s fundamental fights. answers to these three problems will provide
theoretic support for other domains to establish the institution of euthanasia.
【key words】euthanasia,right of life,human dignity,right to die
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
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
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
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本身
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多个领域— — 法学、
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
涉及刑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
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
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
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
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
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研究取得了一些进
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
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
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
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
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
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
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
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
死的思路。

、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概念
安乐死的概念是理解安乐死的出发点,许多有关
安乐死的争议实际上属于各自使用的安乐死的概念
不同所致,由此,统一安乐死的概念。才有可能为安乐
死的讨论建立一个公共的平台。安乐死,英文为eu.
thanasia,该词来自于希腊语上的eu (对应英文之
good)和thanatos(对应英文之death),故本意是指“好
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
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
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
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
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
[作者简介】王锴(1978一),男,汉族,陕西汉中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4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行政法学。tel:+86—
10—625 17039:e—mail:wangkai 123 1@126.com;blog:http://publiclaw.fyfz.cn/
① 本文曾提交2005年12月10 13由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联合举办的‘刑法学与宪法
学的对话”研讨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l3卷(第2期)
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终。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
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
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
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①
(二)类型
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我们介绍几种主要的且具
有讨论价值的分类:
(1)自愿安乐死(voluntary euthanasia)与非自愿
安乐死(non—voluntary euthanasia)
这是根据病人对死亡的意愿所作的分类。所谓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
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
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病人的自愿能够构成安乐
死正当化的理由?相比之下,非自愿安乐死比自愿安
乐死的争议更大。
(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active euthanasia)
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passive euthanasia)
这是根据医生终止病人生命的行为方式所作的
分类。所谓主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达到
缩短病人生命的结果,如对病人施以致命性药物的注
射。被动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使病人因为
其疾病而产生自然死亡的结果,如对病人停止治疗。
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涉及他杀的主动安乐死是否具
有正当价值?被动安乐死虽然属于自然死亡.但是否
违背医生的救治义务?相比之下,主动安乐死比被动
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
这是根据医生的行为与病人的生命结束之间的
因果关系所作的分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
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
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
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
· 93 ·
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惟一原因。
实际上,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都属于主动安乐
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
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
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
态决定了医生行为的可责性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
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笔者认为,(1)中的非自愿安乐死与尊严死比较
接近,因此,该问题的解决与具有病人主动真诚要求
的安乐死有所不同。虽然从国外的实践来看,尊严死
最终仍然是仿照安乐死的问题来解决,即要求病人在
治疗开始前即签署生前预嘱(living wil1),但在实施
条件上与安乐死有所不同,要比安乐死严格。(3)中的
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虽然对主动安乐死下医生
的故意形态进行了精细的区分,但这种区分对本文所
要讨论的宪法学问题的帮助不大。(2)的分类是现在
最通用也最有实际讨论价值的一种分类方式,惟一的
缺陷就是没有囊括助杀型的安乐死,②同时,何为主
动?何为被动?不够直观。鉴于此,根据终止生命行为
的实施者不同,笔者建议将安乐死分为:助杀安乐死、
他杀安乐死、放弃治疗安乐死。
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
(一)核心问题—— 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竞合
一般认为,生命、自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
利。⑧ 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
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自然状态中就具
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
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
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④ 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
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
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
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
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
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口。二
战期间,纳粹党人就是以无价值的生命为由来推行其
① 夏征、农主编,《辞海》(缩印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09页。
② 也有学者将助杀型安乐死从安乐死中分出,作为医生协助自杀单独讨论。
③ 也有认为是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或者生命、自由和安全,总之,无论何种观点,都不否认生命是人的自然权利之一。
④ 程明修,《胎儿与生命权保障主体性间之宪法论证难题》;载于:《东吴大学法律学报》,第13卷,第2期。
⑤ 当前,生命权的保护范围呈现出扩大的趋势,比如胚胎、人体器官、人类细胞、基因等等,当然,这些尚在讨论之中。
· 94 ·
种族屠杀政策。所以,生命权应是普遍的。⑤ 宪法上的
生命权,① 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
(subject right),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
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
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
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
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
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对歹徒,法官可以判处犯罪人
死刑等等。(2)作为一项客观价值规范( value
norm)。即人的生命权本身是一种应得到社会全体尊
重的价值,对于这种优先的价值,国家应当积极予以
保护,防止其受到来自于国家之外的其他强制力的侵
害,即国家对生命权的保护义务功能。② 国家对生命
权的保护义务功能主要体现在立法上,立法者不仅应
当对所有对生命权的本质的侵害进行禁止,而且这种
对“侵害”的范围和“禁止”的程度必须是充分的,否
则,就是国家保护义务的不足,而这种不足本身就等
同于国家对保护义务的违反。在实践中,国家对生命
权的保护义务就体现在国家通过制定《刑法》、《民法》
对私人侵犯私人的生命权进行禁止、惩罚和赔偿的问
题上。根据“保护不足即侵害”的理论,关键在于,哪些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6年第13卷(第2期)
情况属于私人的生命权的“侵犯”因而需要禁止? 比
如,安乐死属不属于医生对病人生命权的侵犯?当然,
我们讲。由于生命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所以,这里的
侵犯并非指所有的、一切有损于生命存在的都算是侵
犯,而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犯。在安乐死中,有人认
为,正当理由就是病人的人性尊严相对于他的生命
权,更应当受到保护。
在德、日宪法学的传统里,人性尊严除作为一基
本权利之外,更是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哲学根据和本
质内容所在,故称之为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③ 就人
性尊严的内容而言,④ 主要包括两点:(1)人本身即是
目的,不得被视为一种t具或手段;(2)自治与自决,
不应处于被操控的他治他决的地位。⑧ 一般而言,人
性尊严是惟一具有绝对性的基本权利,即不可转让也
无法放弃的绝对价值。作为一种基本权利,人性尊严
仍然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主要体现
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犯其人格的
独立与尊严,在此,国家的任何理由都不可能对人性
尊严构成限制。(2)作为客观价值规范,由于人性尊严
是基本权利的核心概念,而基本权利本身又是宪法存
在的正当基础,因此,人性尊严无疑成为该客观价值
① 关于生命权在我国宪法中的位置,现实是,我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并没有明确地规定生命权,因此需要推
导。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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