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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铲除腐败应破除四种抗衡反腐败的潜规则

栏目:经验信息发布:2007-06-13浏览:2723下载188次收藏

  加强对腐败的防治,人们大多先想到要完善立法,加大惩治力度。这当然是必要的。我国反腐败立法尽管有尚待完善之处,但立法不可谓不细,对腐败犯罪,现行《刑法》规定的处罚力度也不可谓不重。反腐败形势为何依然严峻?原因当然可以罗列很多。我认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在反腐败工作中,虽然有显性的国家法律依循,但法律之外还存在许多隐性的潜规则。易言之,腐败应对反腐败,设计并形成了种种潜规则以抗衡。显性的反腐败高压态势、反腐败法律体系,遭遇隐性的潜规则挑战、阻截、分化乃至消解,没有形成从严惩治腐败的威慑效应。

  现阶段,到底有多少抗衡反腐败的潜规则,择其要者,列举如下:

  一是利用执法的变通性消解法律的刚性和明确性。对贪污受贿等典型的腐败犯罪,现行《刑法》确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是明确的:贪污受贿5000元就应当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不满5000元,其他情节严重的,也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这一数额标准本来是“高压线”,但一些地方通过柔性的执法对抗刚性的立法,形成了对贪污贿赂行为不断降压的“潜规则”,原“高压线”成了安全的“低压线”。如某些地方执法机关以现行《刑法》确定的标准已不合形势、需要集中力量查办大要案等似是而非的理由为借口,在内部大幅度提高立案标准,内部规定受贿5万元人民币以下一般不予查处;又如,法律上受贿只有构成或不构成的问题,从没有所谓“小额受贿”的概念,但个别地方提出有自首、退赃情节的“小额受贿”可不起诉。如此,出鞘的反腐利剑转眼就成了银样镴枪头。

  二是利用法律的模糊性掩盖腐败犯罪的性质。现行《刑法》对贿赂犯罪设定的入罪条件较严,尤其是“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益”等条件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给腐败者留下了可利用的漏洞。例如,国家工作人员逢年过节的敛财行为,往往将其归入没有具体“请托事项”的“礼金”、“红包”范围。收受烟酒等实物、接受他人提供的免费旅游等财产性利益,均属于没有直接收受财物,不计入贿赂犯罪的数额中,统统将其纳入到不正之风的“口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提供的旅游费用、嫖娼费用,本属于典型的受贿行为,但这些费用一般是不计入受贿数额(以至于近来有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将其纳入受贿数额后,被媒体称为反腐败的“突破”)。久而久之,就形成了“贿金当礼金”、“违法当惯例”、“犯罪当违纪”的氛围。坊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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