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版合伙合同纠纷再审代 理 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周立太(开州)律师事务所接受罗勇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我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求审判长、审判员在裁决此案时予以考虑并合理采纳:
一、赵德兴与罗勇签订《合伙办学协议书》的行为是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合伙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赵德兴与原告罗勇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因赵德兴系被告成都技工学校的负责人,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随州职业技术学院也是与被告都技工学校进行合作办学,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成都技工学校辩称该《合伙办学协议书》系赵德兴在会议间隙签订,未进行审核,是对自身权利的放纵,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这一判断客观中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由此可知对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适用的是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在客观上具备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就可以认定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的行为,也可以说只要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行为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则该法定代表人的该行为就应当被认定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
而所谓“在客观上具备执行职务的特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执行职务的行为”,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法定代表人所为的该行为与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直接相关或有牵连关系,并且该行为是为了法人的利益而为或与法人的利益密切相关。此外,对于该行为是否与法人所从事的业务或法定代表人的职务直接相关或有牵连关系的判断标准,我们认为应当以一般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作为判断标准,即如果以行为发生时的一般社会经验和知识水平认为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其职务直接相关或有牵连关系,则就可以直接认为该行为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结合赵德兴的行为来看,赵德兴用成都城市建设技术学校的公用账户和罗勇进行账务往来,而且赵德兴与罗勇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里面的职责划分一项规定的赵德兴的职责全是与其作为法人代表身份的职责相关,有鉴于此可以判断赵德兴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即使罗勇与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双方意思达成一致的前提下,罗勇已经履行了主要的招生义务,成都城市建设技工学校也接受了罗勇所招收的学生并正常就读,该合同已经成立。
二、 原审判决认定的收益支出情况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审判决书认
2021年版合伙合同纠纷再审代 理 词
本文2021-05-15 16:57:45发表“模板范例”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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