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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地方税务机关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栏目:规章制度发布:2015-09-12浏览:2414下载299次收藏



市地方税务机关信访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全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促进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根据《省地方税务机关信访工作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全市地方税务机关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地方税务局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各级地方税务局处理的活动。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办法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地方税务局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信访专题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各级地方税务局办公室或分局综合科是负责本局信访工作的兼职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上级地方税务局、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进行登记,提出拟办意见,呈送有关领导批示,分送有关部门处理;
    (二)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三)督办信访事项的处理;
    (四)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局领导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对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各级地方税务局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第七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地方税务局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由有关地方税务局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地方税务局给予奖励。  

                        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负责信访工作机构的通讯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本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各级地方税务局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现有税务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市地方税务局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各级地方税务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本局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下级地方税务局和本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地方税务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局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其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上述有关机关提出,并遵守各项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地方税务局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地方税务局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地方税务局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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