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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环境保护法培训专题会上的讲话(专家讲话稿)

栏目:动员讲话发布:2015-01-21浏览:2221下载183次收藏

与会领导、各位同志:   

        2015年1月1日 ,经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正式实施了。这部法律有力贯彻落实了生态文明建设核心思想,体现了党和政府保护环境的坚定决心,顺应了广大群众向往优美环境的美好愿景,完善了环境保护的理念、原则和基本制度,制定了更加严格的监管机制和惩防措施,明确了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企业承担主体责任,公民积极参与监督,社会组织依法参与,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体现了多元共治的现代环境治理理念。这部法律被广泛解读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   

      这部法律的贯彻实施必将对我们的政府、企业履行环保责任和义务,强化生态环境保护带来深远且重要影响。为了加深对新《环境保护法》的了解,进一步明确《环境保护法》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义务,有力的推动和促进生态******建设,我从以下几个方面和大家一起学习交流。

一、修法背景  

自1989年《环境保护法》制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社  

会的持续快速发展,环境保护工作所面临的时空背景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修法刻不容缓。  

下面,我们就从影响环境立法的四大主要因素来了解修法的时空背景:  

1.         环境恶化程度触目惊心;  

环境质量恶化,癌症等疾病频发,  

水质污染严重,水环境安全不容乐观  

 雾霾围城,成民众心肺之患  

环境监管乏力,污染事故频发  

2.         经济发展受到严重制约;  

环境问题,已不仅仅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问题,已成为吞噬经济成果的恶魔  

3.         公众要求形成足够压力;  

“邻避效应”引发群体性事件  

重大舆情事件中环境问题占比达40%  

环境治理问题网友观点倾向性分析  

4.国内政治条件基本成熟。  

      国家领导高度重视  

      国家环境保护部积极 应对环境问题  

国家对环境保护的投入不断加大  

人大代表高度关注提出修法  

二、 主要亮点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规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解决了环保法的定位问题,该法是环境领域的综合性、基础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领域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综合性的措施,与水、大气、土壤等专项环保法律既各有侧重,又互相衔接,共同为解决中国的环境问题提供法律保障。   

新的《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关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之前在环境保护领域许多行之有效的方针政策、制度措施在新的《环境保护法》中得到体现。  

综合来看,新《环境保护法》主要有以下亮点:  

亮点一:明确了环境保护是国家基本国策  

新《环境保护法》第四条指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基本国策是对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具有全局性、长期性、决定性影响的基本准则。《环境保护法》将保护环境确立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从政策层面上升为法律层面,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共同意志,彰显了国家对环境与发展相协调一致的清醒认识和战略考虑。  

亮点二 :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  

新《环境保护法》第五条规定: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十四条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目前,我国gdp总量已经名列世界第二,在此情况下,经济增长的规模和速度继续扩大的空间已经不断在缩小,基于资源和环境投入的粗放式经济增长模式也已经走到了尽头,为了使国家发展水平得到更大的提升,有必要尽快转变经济增长模式,向集约型的方向过渡。为此,在对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进行修订时,将第四条 “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的规定修改为“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这是首次在法律上将环境保护置于优先位置,同时也是立法理念的重大转变。    

亮点三: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这是对当前只把环境问题推给环保部门,弱化环境保护力度,以及监管责任分割,导致出现一系列问题的纠偏。  新《环境保护法》对地方政府的环境质量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要求地方各级政府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亮点四: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世界环境日是联合国在1972年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确立的。我国从1985年6月5日开始举办纪念世界环境日的活动。自此之后,我国每年6月5日都要举办纪念活动,并根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确定的世界环境日主题,确定中国的环境日主题。新《环境保护法》通过国家立法形式,将每年的6月5日这一天确定为法定的环境日,表明了我国对环境问题的认识和态度,对于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强每一个单位、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感,激发全国人民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活动的热情,从而对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亮点五:加强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新《环境保护法》在第五章增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在该章第五十三条明确指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环评文件的编制和审批都应当充分征求公众意见。  

    从信息公开开始,一直到环境公益诉讼,这些条款都旨在确保和赋予公众更大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这是从源头上克服和破除生态环境保护障碍的关键一环。真正落实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我国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必将迎来崭新的一页。  

亮点六: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修订后的《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生态保护红线的内涵,规定“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保护红线是指对于维护国家和区域生态安全及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战略意义,必须实行严格保护的国土空间及其界限。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旨在保护重点生态功能区,维护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从而支撑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2011年,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在重要生态功能区、陆地和海洋生态环境敏感区、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红线。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要求“坚定不移实施主体功能区制度,建立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制度,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区定位推动发展,建立国家公园体制。建立资源环境承载力监测预警机制,对水体资源、环境容量和海洋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  

  新《环境保护法》确立生态保护红线的理念,把生态保护红线通过法律固定下来,进行顶层设计,为今后完善生态保护红线监管法律法规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体制改革提供法律保障,十分必要。  

亮点七: 区域联防杜绝污染转移  

新《环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如今,我国污染特征发生了重要转变,呈现出污染复合型和影响区域性的特点。这种转变在工业化水平与城市化程度较高的城市群地区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城市群地区资源、能源消耗巨大,大气污染物排放集中,使得重污染天气常常在区域内大范围同时出现,呈现突出的区域性特征;此外,排放量巨大的一次污染物在距离较近的城市之间输送、转化、耦合,导致细粒子浓度、臭氧浓度、酸雨频率与灰霾频率不断增大,这些问题单靠各城市自身的力量、各自为政的环境管理方式已难以有效解决。因此新法提出打破行政区划限制,采取联防联控措施,统筹环境资源,严格落实责任,形成治污合力。  

亮点八:多措并举严惩违法排污行为  

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环境保护领域长期存在的“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问题,提出多种强有力的措施。一是赋予了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二是规定了按日计罚制度。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三是规定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是规定了行政拘留。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有以上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亮点九:加强农业环境保护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治理   

新《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  

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新法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这也是整个环保法中唯一一次单独提到乡级人民政府。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亮点十:强化对环境保护相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责任追究  

新法第六十五条、六十七条、六十八条、六十九条均属追责条款,与旧法相比,增加了对环保中介机构和服务机构的追责,细化完善了地方各级政府和环境监管机构的追责条款。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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