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
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机制;法律监督;实务设计
【摘要】生命权存在的尊严和价值是维系宪法与其它法律共同价值的纽带,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体系是建立在以尊重生命权价值为核心的宪法基础之上,宪法的实施对国家建立、健全生命权保障的法律体系提出了从形式到实质上的全面要求,检察机关积极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这一涉及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的过程是十分必要的。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着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宪法对生命权的终级关怀,由于死刑执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过于狭窄、概括;检察机关监督程序的手段单一,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丧失了司法权的特性,且缺乏外部监督与制约,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文化传统依据,也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可以针对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相应的实务运作程序,实现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复核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介绍,自2007年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以来,中国死刑适用标准更加统一,判处死刑的案件逐步减少。白皮书指出,中国保留死刑,但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中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标准。2011年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占死刑罪名总数的19.1%,规定对审判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并建立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制度,为逐步减少死刑适用创造法律和制度条件。
白皮书强调,死刑直接关系到公民生命权的剥夺,适用死刑必须慎之又慎。从2007年开始,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中国实行死刑第二审案件全部开庭审理,完善了死刑复核程序,加强死刑复核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确保了办理死刑案件的质量。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摄力、遏制力,是预防犯罪的最为有效的手段。”目前,我国跟发达国家相比,经济不发达,法制不完善,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危害生命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大量存在,这种客观形势需要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实现死刑的刑罚价值。尽管在我国立即废止死刑尚不是一个现实的主张,但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除了在实体法上对死刑适用进行控制之外,在程序法上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发挥其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作用,不仅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一、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复核程序构造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是法官在唱“独角戏”,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本应被动、中立的法官却单方决定着死刑复核的进程和结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未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来,无法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有争议各方的同时参与,他们向裁判者提出主张、证据、法律根据,并进行言词辩论。”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才能保证法官公正、中立,其裁判也才能具有正当性。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应当具有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或核准,无须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是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司法权的被动性保证了司法裁判的中立和公正,违反了这种被动性,“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获得了公正,然而,这种公正只是个案中的公正,是一种个别化的具体的公正,它是以牺牲裁判者中立地位为代价的,损害的将是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原则,最终丧失的是制度的公正”。复核过程缺乏外部的监督与制约,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治,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仅仅是法院单方面的“秘密”审理,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现行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公开、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行政性方式,不仅使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有效地参与,而且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由于没有必要的知情和参与渠道,无法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这样,在目前我国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司法腐败和专横。最终,降低了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几率,也就不能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客观、公正。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和现实意义
(一)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依据。1.宪法依据。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些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性质和宪法地位,表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是有宪法授权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不是单纯的控方当事人,而且也是法律监督者,应当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和制约,以保证其公正、合法地进行。可见,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施法律监督,是具有宪法依据的。2.刑事诉讼法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通过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防止国家权力滥用,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贯穿于全部的刑事诉讼活动中。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和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一项诉讼程序,当然不应该游离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之外。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实行监督,不仅是检察机关的职权,更是检察机关不容推诿的一项职责。只有让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充分行使监督职能,对审判权进行有效制约,才能更好地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公正。3.组织法依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而在《刑事诉讼法》中,死刑复核程序是规定于第三编“审判”中的,它属于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既然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审判活动,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理应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1.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我国《宪法》第2章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我国人权保障开始采用国际公认的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对死刑案件而言,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和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这一程序,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
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
本文2014-09-22 09:42:13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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