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是公证的基本原则
诚实信用是公证的基本原则
在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带来的“求利”心理对人们的道德观念产生了强烈的冲击,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的不健全及管理体制的弊端,导致整个社会信用体系面临危机。“人无信不立,国无信则衰”。诚信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经济繁荣与社会发展的基础。
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中,各国法律均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一项基本原则固定下来。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契约应依诚信履行之”;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第1375条规定“契约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瑞士民法典》总则第2条、933条中均有诚信原则的规定,《韩国民法典》第2条第1款规定“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应以诚信并根据信任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确立了涵盖全部民事关系的诚信原则。(1)然而,近年来,公证这个具体适用法律的部门,这个靠诚实信用生存的行业竟也面临诚信危机。特别是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后,公证失信现象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焦点话题,国家、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公信力遭到质疑,公证行业的前途与发展值得担忧。本文针对当前公证业内存在的失信现象,就如何确立和完善公证诚信进行阐述与探讨,以引发业内人士对相关问题的关注与思考。
一、 公证危机的根源是缺乏诚信
公证立法的滞后与公证机构的市场化运作之间的矛盾导致公证危机的出现。而公证危机产生的根源正是公证诚信的缺失。具体表现在两方面:一是公证市场化运作引发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损害行业信誉;二是公证人员主、客观过失,造成瑕疵公证,导致公证公信力下降。
1、公证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业信誉受损。
公证机构由原先的行政机关逐步转变为事业单位,在转变过程中,市场化运作以及相关监督保障机制的不健全引发行业内的不正当竞争,而竞争的层面又处于一种低层次的状态。
一是为抢夺证源,降低收费标准。公证费的收取应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执行。可由于竞争的存在,一些公证处对收费较高的公证事项和大批量公证事项通过压低价格的方式抢夺证源。特别是批量公证,有的收费仅够维持成本。这种不正常的收费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把公证变成了“菜市场”,公证收费标准成为摆设,一些当事人甚至在各公证处之间询价、问价,以选择价格最低的公证处办理公证。
二是随意更改、删减办证程序。因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公证机构随意更改、删减公证程序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出现公证人员不办证,委托一方当事人办理公证事务的现象。这种不规范、不负责任的办证行为非常容易出现问题,当公证不能处于“中立第三人”的地位维护双方当事人利益时,公证效力就会遭到质疑。
三是利用不正当手段,垄断市场。一些公证处为达到抢占并垄断某一领域市场的目的,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比较普遍的现象是给付处于优势地位一方当事人协办费的手段,垄断该行业公证市场。在与银行相关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公证业务中,此类现象尤为突出。另一种是假借签订常年公证合同之名,达到长期垄断某单位所有公证业务的目的。这种现象对公证机构造成的危害是显著的,公证机构之间不再比服务、比质量,时间和精力不再放在服务领域、公证市场的拓展上,而是放在如何垄断市场这种低层次的竞争上,事业发展空间日渐陕窄,行业信誉严重受损。
2、大量“瑕疵”公证出现,公证效力面临严峻考验。
(1)、公证人员故意造假,公证诚信严重受损。
在转型期,受传统行政管理体制的影响,公证执业环境并不理想,个体独立的法律地位还不能得到有效保障,公证人员的法律执业风险意识还相对薄弱。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公证人员碍于人情、关系的影响,置职业道德和公证程序于身外,为实现当事人非法利益,出具虚假公证书,社会影响恶劣。有的当事人明明未到场,公证书上却有“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上签名、盖章”的证明文字;有的年老病弱的当事人行为能力待定,公证人员却认定其头脑清楚、能够正确表达自己意愿;更有甚者,受上级行政机关影响,公然出具不存在的公证书等等。这些公证犹如一颗颗“炸弹”,一旦被揭露、“引爆”,对公证信用造成的伤害是致命的,公证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国家公信力也将丧失殆尽。
(2)、公证人员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公证质量不稳定,公证诚信遭到质疑。
公证人员队伍组成复杂,业务素质良莠不齐,具体公证业务规范的缺乏,行业协会对公证质量监督机制的不完善,导致各级公证机构的质量状况不稳定,法院不采信公证书的事件时有发生,公证机构的撤证数、当事人的投诉、申诉等涉诉案件以及公证赔偿案件也呈现逐年增多的趋势。
上述出现问题的“瑕疵”公证分两种类型。一种是由于公证人员主观过失引起。比如继承公证中,代位继承和转继承关系混乱,遗漏继承人的侵权行为;遗嘱公证中,违反办证程序,需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的只由一名公证人员办理。这些都有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不能起到公证维护双方当事正当、合法的权益的作用。
另一种是由公证人员客观上的过失引起的。一些当事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虚构谎言并提供虚假证据材料骗取公证,有的单位在相关情况不清的情况下,帮助当事人出具虚假证明,无形中增加了公证人员审核证据材料的风险。虽然公证人员可以进行调查核实,但由于法律、法规对公证人员的调查权限、调查对象均没有明确规定,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日渐频繁,以及我国公民相关档案资料的不健全、不规范,为当事人出具假证明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使公证调查程序面临困难,不容易实现调查目的和效果。而一旦发现公证不实,失信的仍然是公证行业。
(3)、公证书不能实现当事人正当、合法的办证目的,影响公证效能。
上述“瑕疵”公证书的出具,造成公证书使用效能低下。一是审判机关不采证。民事诉讼法赋予公证文书直接的证明力就无法落实,公证机构还可能因此产生赔偿责任。二是相关使用单位不采信。公证书发挥作用的领域非常广泛,试想如果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因存有“瑕疵”,使相关使用单位拒绝使用,当事人的合法、正当的办证目的无法实现,公证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信用价值无存。
二、 诚信是公证的最大价值体现
诚实信用原本为道德规范,但随着社会发展,新的社会关系和社会领域不断产生,现代社会缺少一种公平分配社会利益的机制,在此背景下,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从合同法、债法到民法的扩张。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近些年来,诚实信用原则还有向公法领域不断扩张的趋势。在我国从计划到市场的转型过程中,诚实信用这个具有道德属性的法律原则也成为我国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公证最大的价值就在于“信用”二字,公证的本质在于确保所公证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作为社会信用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公证制度,是一项重要的信用保障法律制度。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公证在维护社会信用方面有着的特殊的作用,主要是确保有关经济、民事活动主体的合法性;确保有关经济、民事活动的真实合法性,为经济、民事主体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强有力的保障和真实可靠的证据。公证是诚信的“大使”,公证文书是诚信的法律文件。而由道德规范转化而来的诚实信用是公证生存与发展的基础,是公证的最大价值体现。它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诚信体现在公证员法律素质的提高。
在我国社会法治化发展的进程中,公证职业已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具有广泛影响且备受关注的职业之一。公证员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一员,必需具有与其职业相对应的基本素质。公证员必须稳重、诚实、让人信赖。公证员的自
诚实信用是公证的基本原则
本文2014-08-19 14:48:58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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