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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4-02-13浏览:2206下载194次收藏

论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内容摘要】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家庭稳定的基础,家庭稳定对社会关系稳定具有不可或缺的特殊作用。近年来,我国离婚率逐年上升,导致离婚的原因多为夫妻的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通奸、婚外情或姘居等过错行为。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中第一次设置的损害赔偿制度,标志着中国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责任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侵害婚姻关系  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  夫妻忠实义务  忠诚协议

一、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及构成

(一)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涵义

关于精神损害的概念,杨立新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其最终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弱。张新宝教授认为,精神损害是指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以以金钱赔偿作为救济方式的狭义的精神损害,包括受害人精神痛苦、疼痛或其他严重精神反常情况。目前,多数国家没有明确给精神损害的含义作出规定,在德国民法中,精神损害一般被称之为“非物质损害”(immaterieller schaden)或者“非财产损害”(nichtvermoegen schaeden),在学理上还有的称之为“痛苦金”。瑞士民法则适用的是“抚慰金”的称谓。日本民法则使用“财产以外的损害”的称谓。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称之为“非财产上之损害”,在实务上称为慰藉金或慰藉费。这说明,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和制度规定有着悠久的历史,但精神损害赔偿在侵权赔偿法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没有得以体现出来。

婚姻,是指一男一女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相待的结合。因结婚而结合成为夫妻,夫妻相互称之为配偶。夫妻关系是亲属关系中最基本的一种。婚姻关系也称为夫妻关系、配偶关系,而调整这种婚姻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则是婚姻法,婚姻关系调整的主要内容包括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照顾抚养义务、管理共同财产义务、共同抚育子女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中与精神损害赔偿相关联的,主要为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抚养义务以及夫妻间的相互尊重人格权的义务。一旦夫妻的一方存在违反相关义务、侵害婚姻关系的情形,另一方则可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另一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侵害婚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对侵害婚姻关系中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我国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则属于违反夫妻相互尊重和相互抚养照顾义务的行为。这里需要讨论的是通奸、婚外恋行为需不需要承担侵害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通奸是指双方或一方有配偶的男女,秘密、自愿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婚外恋则泛指已婚者与配偶之外的人发生恋情。“万恶淫为首”,可见中国古代将私通视为一种丑恶的行为,并将之列为一种犯罪行为。截至目前为止,许多国家已经废除了通奸罪,我国在解放后颁布的《刑法》真正废除了通奸罪。韩国是世界上除穆斯林国家外少数保留通奸罪的国家之一,处罚也比较苛刻。韩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第三人与有配偶者通奸或者姘居时,构成通奸行为,男女双方均可构成通奸罪,最高可判处两年的监禁。通奸、婚外恋都属于有悖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有人认为通奸和婚外恋一般由道德规范调整,一般的通奸行为不应被追究法律责任。我们认为,通奸和婚外恋行为均可构成对婚姻关系的侵害,即使在现代社会构不上犯罪,但是这种行为毕竟是违背了一夫一妻制的精神和社会道德,对无过错方配偶的感情和心理更是造成了伤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对无过错方配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杨立新教授认为:“配偶双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就配偶权的对外关系而言具有绝对权的性质,配偶双方以外的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因而,配偶权具有相对性和绝对性相统一的性质,具有双重属性。”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居住。俗称为姘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则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违法行为,行为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重婚是违反一夫一妻制度,破坏婚姻制度的一种犯罪行为。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关于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要区分不同的情况。事实重婚罪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先婚是事实婚,后婚为法律婚的重婚;二是前婚是法律婚,后婚为事实婚的情形;三是先后两个都为事实婚的情况。关于法律不保护事实婚姻,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方面,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精神看,对待事实婚姻,仍是有条件地予以承认,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在现阶段,不能绝对说事实婚姻法律一概不予保护,事实婚姻可以构成重婚罪。

(三)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

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包含四方面:

一是配偶一方和“第三方”共同实施了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的种类包括:1、违反夫妻间的相互忠实义务行为。通常而言,侵害夫妻关系最主要的、最普遍的形式为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即配偶一方与第三者重婚、同居或者通奸。2、违反夫妻之间的相互尊重、相互抚养照顾义务行为,这类行为主要包括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等侵害配偶人格权的行为。若第三方对有过错方的“追求”予以回避和拒绝,或第三方仅仅是有侵害的欲望和想法,客观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则不能追究该第三方的责任。

二是侵害行为造成了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事实。主要是配偶一方与第三方实施非合法婚姻关系的两性性生活的行为,并致使他人婚姻关系破裂并离婚,配偶另一方的配偶身份利益和名誉权受损等损害事实,也就是说无过错配偶方遭受了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具体而言包括:(1)婚姻关系因第三方的介入而解体、家庭因此而破裂;(2)夫妻的义务因第三方的介入致使义务大部分被中断;(3)过错方因与第三方关系密切,导致无过错方身体遭受虐待或精神上严重受损害。若侵害行为不足以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配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的,受害方配偶可以请求第三方排除妨碍或请求过错方停止侵害,而不能请求第三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从侵害后果的角度上看,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为侵害行为导致婚姻关系破裂。如果配偶双方不以离婚为前提,则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三是配偶一方和第三方存在过错。侵害婚姻关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侵害婚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这里的“过错”是指侵害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和道德义务,具有可归责性,并应当受到法律上或者道义上的谴责,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三方而言,其侵害行为的行使须在过错的主观心态下完成,过失不构成对婚姻关系的侵害,第三方在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形下仍与有配偶方进行通奸、同居、重婚的,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接受,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若第三方遭受配偶一方的欺骗,足以使其陷入信任的状态而接受过错方配偶的,则不能追究无知第三方的赔偿责任。对有过错配偶一方而言,则不论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实施了侵害行为均应对无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四是侵害行为与精神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害夫妻关系的过错行为与造成的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是确定侵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核心构成要件和重要依据。此处的“因果关系”是指侵害婚姻关系行为的违法性与受害一方配偶的精神损害存在着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其逻辑判断方式为:大前提——依据一般民众的社会知识、观念和经验,该种侵害婚姻关系行为能够引起这种精神损害结果;小前提——实际上该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确实引起了精神损害结果的发生;结论——因此,该侵害婚姻关系行为与精神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二、侵害婚姻关系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和赔偿义务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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