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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复议活动中对林木、土地确权的证据审查

栏目:城建环卫发布:2013-08-27浏览:2540下载265次收藏

【内容提要】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凡自然资源行政确权案件,均须首先经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进行复议,然后除法律规定不得再申请行政诉讼的情形外,才可以通过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根据我区多年来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情况,基本上以土地、山林两种自然资源行政确权案件为主。因此,本文主要就土地、山林这两种自然资源的行政确权复议工作进行证据合法性审查的问题展开相关阐述。  

【关键字】行政复议 确权 证据 审查  

【正文】  

山林、土地行政确权案件往往经乡级调解、县级处理(或复议)、市级复议,成本低、历时长、涉及人数多,当事人在复议后息诉率低,上访、缠诉多,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案件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后,对山林、土地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极为重要。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自然资源行政确权复议案件时,应从确权主体资格、确权行为的证据、适用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方面进行审查。笔者认为,依照“以事实为根据”的基本办案原则,确权案件的证据审查,是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书面审查的一个重点,也是一个难点——只有很好地把握住了证据审查的关键点,才有可能查清案件事实,从而为正确地判定确权行为的合法性奠定基础。  

一、证据基本属性及基本构成情况  

我国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中,对证据所下定义十分概括: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具有三个基本属性: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也是证据规则的一组核心概念。  

因为“三性”贯穿于举证、调取证据、查证属实和认证的全过程,决定着证据与非证据、立案依据与非立案依据之间的界限,也决定着证明力的大小。关联性是指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逻辑关系,即只有对待证事实有证明作用的材料才能成为证据,这种证明作用就是关联性。关联性不是一个法律或者政策问题,而是一个逻辑的或者经验的问题,也反映的是证据材料对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实际影响;如果证据材料的存在与否与待证事实是否清楚之间没有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就不存在关联性。合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取得程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性主要是要求获取证据不能不择手段,否则会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不利影响。真实性指保证发现客观真实的需要。对真实性有不同的理解方式。真实性有形式上的真实与内容上的真实之分。形式上的真实是指证据的载体是否为真实的,而内容上的真实是指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否为真实的。  

“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排列,反映了对证据的逻辑顺序或思维顺序,也是“三性”所具有的不同功能的要求。换言之,对于当事人提供或者林业、国土部门调取的证据材料,在认证时,首先审查与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是否具有关联性,如果不具有关联性,即直接予以排除,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再考虑;如果具有关联性,再进一步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具有合法性,直接予以排除,不再继续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如果具有合法性,再进一步审查是否具有真实性。由于合法性是对证据的正当性判断,即使证据是真实的,也应当因其违法而予以排除,因而在审查顺序上将合法性排在真实性前面,符合证据活动规律。同时具备“三性”的证据即为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定案根据就是能够作为据以认定待证事实是否存在的依据的证据。  

如,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批准征用、划拨、出让土地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其他有关证明文件。除此之外还有国家林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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