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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物业管理模式中的契约关系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553下载216次收藏
  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分工,特别是住房商品化进程的推动,正在迅速提升物业管理在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逐步改变着物业管理的模式。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002年底,全国物业管理的覆盖面已达物业总量的38%,经济发达的
城市已达50%以上,深圳等城市已超过95%,物业管理企业总数超过2万,从业人员超过230万。然而,传统的物业管理模式却成为有效规范各方关系的滞障,引起大量物业管理纠纷甚至恶性案件的发生。这种状况,正是一年前国务院颁布实施《物业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的社会背景。《条例》的颁布成为物业管理模式转型的一个里程碑,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关系由传统上行政化的强制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转变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从而为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基本坐标和准则。然而,从《条例》颁布一年来的实践状况来看,物业管理中尚有许多认识误区有待澄清或强调,最突出的问题是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关于业主权利和业主委员会角色的定位

  根据《条例》的规定,业主在物业管理中享有选举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并享有被选举权,同时有权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这一权利被有些学者解读为业主的政治权利,与宪法所保障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混为一谈。这种观点强调了业主的权利和代表业主利益的业主大会以及作为业主大会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的地位和权力,相对于传统物业管理模式下业主权利被漠视和私人财产权被行政权力强行侵害的状况相比,这是一种社会进步。然而,由于这种观点误导,在现实中,有些人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视为应该高于物业公司的权利,将物业公司仅仅视为业主的仆人,这同样是对市场经济下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一种误解。
  “物”业管理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都是基于作为这一关系客体的“物”而产生的。业主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都是由业主的财产权(以物权为核心)派生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则是基于社会自治的理念而形成的由业主自主管理与自己财产和共同财产相关的事物而形成的契约性/公约性机构。业主委员会经业主通过选举的方式一揽子授权,按照公约和法律规定在任期内管理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事务,并协调相关各方的关系。不过,由于各业主的利益既有共性又有个性,业主委员会不可能执行业主个体的意志和代表个体业主的利益,因而业主委员会一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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