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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诉制度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栏目:调查报告发布:2005-08-12浏览:2389下载165次收藏
   在公诉制度下,如何确保被害人利益,赋予被害人应有的诉讼地位和权利,一直为人们所关注。笔者设想,既然法律明确规定了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们就应当在现行法律的框架下,构建在公诉制度下保障被害人诉讼地位及其权利的法律制度。现提出以下构想。
    (一)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刑事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些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解决,更多的则是附带民事诉讼所不能解决的。如,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及其他重大经济损失。这些损失犯罪人是无力赔偿的,由于犯罪人不能赔偿,从而使被害人处于无限期的被害之中。目前,我国尚无有关对被害人实行国家补偿的立法,但从国外的立法看,我国建立国家对被害人补偿制度已势在必行。当然,被害人要获得国家补偿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无法从犯罪人处或其他途径得到补偿;第二,必须是严重暴力犯罪致使被害人受到生命、健康和财产等方面的重大损害;第三,被害人对自己被损害的结果不承担或者承担很少的责任,但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基本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国家应当根据其生活来源状况,给予适当补偿,而不应考虑其责任大小;第四,必须是及时报案,并且与司法机关积极合作。
    (二)建立被害人社会援助制度。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遭受的不仅包括物质损失,还包括精神损害、身体损害,仅用赔偿的方式无法从根本上弥补、平复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和身体损害,如致残后生活不便,学习不能,工作无着;致死后的生前被抚养人的生活、学习等无人负担。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援助制度尤为必要。使受害者从政府、资助机构、社区捐助等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
    (三)建立被害人司法援助制度。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处于弱者的地位,其人身、财产、精神等诸方面遭受了沉重的打击。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使那些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状态中,获得司法上的救济,是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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