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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栏目:规章制度发布:2012-11-30浏览:2416下载161次收藏

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一、贯彻执行《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规及技术规范,全面掌握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技术和行政执法程序。  

二、树立对国家、人民高度负责的思想和全局观念,作风正派、团结奋进,维护执法形象和集体荣誉。  

三、保证执法行为合法、公正、规范、文明。自觉接受单位及各级领导、媒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四、认真遵守《行政处罚法》、《农业行政处罚程序》,依法行政,热情服务、认真负责、忠于职守、群策群力、并肩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职责  

五、对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运输等相关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对违反《动物防疫法》和农业部《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有关动物防疫条件管理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六、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动物防疫法》有关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实施现场处罚或者下达整改意见书。  

七、对动物检疫员的检疫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检疫、无合法有效检疫证明或者检疫结果错误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或者通过单位领导责令动物检疫员实施补检或重检。
   八、对兽药经营、动物诊疗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兽药经营许可证》等有关动物卫生证照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九、对辖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执行《动物防疫法》和有关动物卫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理和处罚。
   十 、负责畜禽标识、养殖档案和其它动物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十一、负责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质量及添加剂预混合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饲料经营企业经营条件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辖区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使用过程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  

十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须2人以上,应当穿着统一服装,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使用统一执法文书。  

十三、处理违法案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罚适度、程序合法、应用法律正确。  

十四、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应当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扣押和处理,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隔离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有关的资料;  

(七)对可能灭失的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八) 依法实施处罚。  

十五、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抽检、留验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样、抽检、留验填写采样抽检留验文书,并加盖采样、抽检、留验机构的公章;  

(二)对留验的动物、动物产品抽样检验;  

(三)采样后,在现场将样品分成三份,两份送检,一份留样备查;  

(四)对采样、抽检、留验的样品根据保存要求和检验目的采取适当的保存措施;  

(五)检验结果应当及时通知被采样、抽检、留验的单位和个人。  

(六)、采样应当按照农业部的规定确定样品的种类和数量。  

十六、动物卫生监督人员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实施隔离、扣押和处理措施时,以及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及其相关物品实施查封、扣押和处理措施时,应当报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人批准,出具隔离、查封、扣押、处理文书。  

隔离动物按照疫病的潜伏期和检验的方法,确定隔离时间,最长不超过45日;扣押动物不超过45日;查封、扣押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等不超过1年。需要延长的,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超出隔离、查封、扣押时限,经动物卫生监督所通知货主领取,货主不领取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没收拍卖。  

十七、采取留验、隔离、查封、扣押措施后,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所出具检疫证明,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卫生监督所按照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隔离、查封、扣押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货主或者承运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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