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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监督的缺失

栏目:理论文章发布:2012-10-12浏览:3008下载191次收藏

浅谈新《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监督的缺失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将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笔者试以刑事诉讼法对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为切入点,谈谈自己的粗陋看法。

刑事诉讼法的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活动,其任务是保障刑事法律正确实施,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同时,作为程序法,刑事诉讼法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此次刑诉法大修,许多制度都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容忽视的是,也有许多制度令人颇为担忧。

一、进步之处

1、辩护制度方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方面进步明显,主要体现在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定位,律师会见权、阅卷权的保障。经过修改,侦查阶段的律师的身份得到了明确界定,即辩护人。相应的会见权、阅卷权也得到了保障,根据新刑诉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看守多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阅卷权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比起原来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进步明显。

2、证据制度方面

此次修改专门增加了第五十四至五十八五条,正式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法律层面上对去年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确认。并将原法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固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此次修改的重大突破,可能将一举改变之前大量存在的证人基本不出庭,其证言却仍被采纳的乱象。令人惋惜的是,之前呼声很高的亲亲得相首匿草案条文未获通过。

3、强制措施制度方面

新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送看守所羁押,除两种特殊情形外,应当于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对犯罪嫌疑人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且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录像,且录音录像应当全程进行。这是对侦查活动正当性的外观设计。此外,新法确立了办案期限与羁押期限的分离的制度。修法之前,我国对羁押期限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很多情况下,只要案件未结,犯罪嫌疑人就一直被羁押。此次修改一举发力,第九十六条规定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可以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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