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宽严相济”
浅析“宽严相济”
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罪犯分级处遇
在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公、检、法、司等司法(行政)机关随即提出在实践工作中要进一步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一时间,“宽严相济”一词风靡司法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就是要求对待不同的犯罪行为人,坚持区别对待的策略思想,该宽的宽,该严的严,宽严适度,宽严有据。换言之,也就是轻重结合的刑事政策,实质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做到既要有力打击和震慑犯罪,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监狱的刑罚执行作为刑事司法的最后一个程序,如何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落实进去,很多监狱工作者和专家都就此课题进行了有益的探讨和研究,为监狱机关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积累了宝贵的经验。可是在对罪犯的刑罚执行具体工作当中,如何“宽”,如何“严”,“宽”到什么标准,“严”到什么尺度,这就是当前基层监狱民警面临的主要考验与挑战。笔者认为,要破解这一难题,还需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不断完善和强化罪犯的分级处遇。
处遇,又称处置待遇,指监狱依法给予服刑罪犯的各种待遇的总称。分级处遇是指监狱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一定的标准,将罪犯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并分别施以不同待遇的管理方式。其基本内容就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罪犯的入监服刑时间和罪犯服刑改造表现等标准,将罪犯划分不同的级别,并分别施以从宽、普通、从严待遇,核心就是“区别对待”。分级处遇是监狱对罪犯重要的引导和激励手段。不言而喻,要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不断完善和强化分级处遇工作,就必须从正确理解分级处遇的“宽严相济”入手,解决当前监狱分级处遇工作存在的弊端,实行从“严”管理和从“宽”管理。实行从宽管理,不能偏离犯人中的“犯”字,实行从严管理,又不能偏离犯人中的“人”字。
一、正确理解分级处遇的“宽严相济”
我省罪犯分级处遇的等级,分为三等五级,即一级宽管,二级宽管、普通管理,二级严管,一级严管。同时实行升降级制度,升降级的依据和标准主要是罪犯的入监服刑时间和服刑改造表现。处遇的内容大体上可从看押警戒、活动范围、通信、会见、接受物品、生活待遇、文体活动、奖金、给予离监探亲等方面给予不同的待遇。
(一)对宽管级罪犯适度“优待”是宽严相济的“宽”。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政策,在新中国的劳动改造工作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成功的改造了大批日本战犯、伪满洲国战犯和国民党战犯。实践证明,给罪犯以人道主义待遇,是促进罪犯接受改造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精神条件和物质条件。只有这样做,才能使罪犯切身体会到国家是在关心他、挽救他,从而消除对立情绪,唤起他们重新做人的希望,取得罪犯家属的支持和社会公众的同情与帮助。毛泽东同志曾指出“要阶级斗争和人道主义相结合”。周恩来同志在全国省、市检察长、法院院长、公安厅局长联席会议上也曾指出:“我们对犯人的劳动改造应该实行人道主义,采取不人道主义的待遇是不对的,应该改正。”同时还指出:“另一方面人道主义有一定的限度,不能超过法律范围”。各地监狱近年来通过亲情电话、亲情就餐、亲情会见、亲情帮教、亲情家园等开展了系列亲情教育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认可,促进了罪犯改造。
(二)对严管级罪犯适度“严厉”是宽严相济的“严”。如果罪犯不畏刑、不惧罚,这就表明刑罚功能的失效。如果监狱一味的强调人权而忽视了专政,不能从严从快的打击狱内违法乱纪的行为,使得罪犯权衡利弊觉得犯罪的所得大于惩罚的所失,往往会使得罪犯选择再次犯罪。只有必要的 “严厉”,才能彰显监狱惩罚的功能,起到监狱应有的威慑、儆戒作用,使罪犯不再轻起重犯念头,有利于罪犯安心改造。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时期,配合国家形势需要对经常性违规罪犯进行适度“严厉惩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求。只有在宽严相济的框架中不偏弃“严”的一面,才能避免片面追求人文关怀,做到宽中有严,严中有宽。
(三)对罪犯进行科学“分级”是宽严相济的“济”。进入80年代,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对罪犯实施矫治、教育和改造的需要,进一步提高改造质量,司法部提出了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的要求并制定了相应的制度。自这一分类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为科学的分级处遇创造了条件。分级是架接“宽”与“严”的桥梁,决定着宽管处遇和严管处遇的实施,但由于目前客观条件的限制,没有形成完善的处遇激励机制,对罪犯个体而言,无论划分到哪个级别其实关系都不大。简单的“分级”不是宽严相济,只有科学的划分“级别”,赋予不同的处遇,形成有效的激励,使得消极改造的罪犯与积极改造的罪犯有着不同的宽严处遇,才能真正体现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当前分级处遇管理之弊端
1、目前分级处遇管理上方法上过于简单。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主要是依据罪犯的服刑时间长短和粗略的改造表现来定级,分级管理和分级处遇也过于简单,不能体现罪犯改造情况的差异,无法充分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且各级之间的处遇差别太小,不能较为准确和灵敏地反映罪犯的实际表现和改造情况,不能对罪犯形成较为有效的激励,这样就难于体现同一级罪犯改造表现差异和待遇差异,缺乏公平性、科学性。因此,很多监狱在实际执行分级处遇的政策上也就不是那么认真,在有的监狱几乎没有发挥作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管理罪犯中也无法体现,“区别对待”也成为一个空洞的概念。如:某监罪犯李某某被减刑两年,余刑还有半年,经过审批,该犯确定为宽管级别,但是由于分级处遇的不健全,对其激励作用不明显,在他的思想里,他的奋斗历程在监狱里已经完成了,只要不加刑,整天吃穿住都不愁,没有上进心,按照罪犯的话就是 “混刑度日”。
2、“分级处遇”的“宽”、“严”处遇设置未能有效发挥激励作用。我国监狱工作要求一方面强调对罪犯要依法严格管理,严禁打骂、体罚、虐待罪犯以及侮辱罪犯人格,并且严格禁止组织罪犯进行超时、超体力、超负荷“三超”劳动,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的精神。严格管理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来说,是维持监管秩序必不可少的基础和手段,也是矫正罪犯恶习、规范行为养成、培养良好行为习惯的手段和方法,必须坚持。另一方面,强调要科学文明管理,通过宽管激励措施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这也是改造罪犯的重要途径和方法,从这个意义上讲,“宽管管理”本身就是一种“人文管理”。这二方面相辅相成,同等重要,不可偏废。但在实践工作中,因监狱管理机关就分级处遇的规定,尤其是“宽”、“严”处遇的设置差别不大,未能有效形成激励机制。在创建现代化文明监狱的进程中,监狱机关大力推行文明执法和狱务公开,严禁民警体罚、变相体罚罪犯,严格规定了对罪犯使用警戒具的条件和程序等,这有效地防止了监狱民警任意违规执法情况的发生,保障了罪犯的基本人权。但是,“严管型”
浅析“宽严相济”
本文2012-05-24 08:50:02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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