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原则的几点思考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原则的几点思考
党的十六大召开以来,党中央相继提出了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一系列重大战略思想,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高度发展,党在新时期“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已经形成,公民的合法权益及人权日益受到重视和保护。罪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特殊组成部分、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的合法权益、人权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但在实际中,各界对罪犯权益保护等问题存在许多争议和矛盾。因此与罪犯息息相关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是否应为保护罪犯合法权益及人权提供保障,体现“以人为本”的特征便成为许多法律工作者及法学专家的研究热点。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自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曲折、漫长的发展过程,许多从事刑事法律研究的学者、专家以及广大监狱工作者都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学术研究和实践调研,为建立健全我国的刑罚执行制度,为中国监狱事业的蓬勃发展都作出了宝贵贡献。 2003年10月14日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首次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方针,标志党和国家锐意改革,各项工作朝着“以人为本”方向迈进。但是罪犯作为社会的特殊群体,他们的人权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罪犯是对国家和人民犯下罪恶的人,他们的合法权益及人权是否应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社会上对此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作为普通的监狱人民警察,认为在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今天,对罪犯的惩罚是必然的,但惩罚并不意味着就是践踏他们的人权,就是剥夺他们的合法权益,罪犯的合法权益及基本人权应得到有力保障,我国新时期刑罚执行制度应充分体现“以人为本”的时代特征,这也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必然结果。下面笔者想从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性和途径两个方面谈几点个人浅见,旨在抛砖引玉,希望得到同仁的批评和指正。
一、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必然性
在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高度发展的同时,国际人权斗争的形势也日益激烈,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常以人权问题对我国无理指责,千方百计地进行经济制约。美军伊拉克 “虐囚”事件被媒体批露后,仍想向世界扮演出一副“人权卫士”的假面孔。随着我国加入wto后,各项制度均不断朝着国际化方向完善和发展,刑罚执行制度也不例外。因此以“强制性”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的发展趋势,向“以人为本”特征转型已成为必然。
(一)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法律体现
在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相关刑事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刑罚执行的性质、刑罚执行手段、刑罚执行的目标等多个方面都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的时代特征。
1、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
过去许多人认为,对人民讲民主,对敌人讲专政,因而,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便成了专政对象。“对敌人的民主,就是对人民的残忍”,对专政对象当然就不能讲人权。但是,人民的概念与敌人的概念是政治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法律上,在理解“人”的时候,首先要承认所有的人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主体问题上,必须承认“普遍性”原则,即权利的主体是普遍的,亦即人权的主体是普遍的,不管是“人民”,还是“敌人”,只要他是人,他就有人权。显然,对罪犯也要讲人权。这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正是基于这一要求, 1994年12月29日 我国正式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这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史上的一件大事。她在我国《刑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罚执行的指导思想,并对保障罪犯合法权益作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例如《监狱法》在总则中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监狱法》第十七条还规定:“监狱应当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不收监: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毛泽东同志也多次指出“我们的监狱其实是学校,是工厂,或者是农场”。这些党的主张和法律条文都充分体现了我们国家的意志,充分体现了我国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思想。
2、我国刑罚执行的性质
虽然刑罚执行的定性问题是正确执行刑罚的基本问题,但是在当今仍存在一些争议。有人认为,权威性刑罚执行应当成为我国社会改革目标,而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监狱是被纳入行政机关序列的,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而刑罚执行应当定位在行政性质上。也有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刑罚执行活动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环节。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监狱应具有与检察院、法院相平等的司法机关的地位,因而刑罚执行应当定位在司法性质上。因为将刑罚执行定位在司法性质上,有利于维护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刑事一体化,有利于监狱更有力地履行刑罚执行职能,摆脱传统行政权力的束缚,依法科学文明管理好罪犯,有利于将监狱改造罪犯的一切活动纳入法制轨道,从而使罪犯人权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的保护得到的法律保障,并充分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精神,最终实现国家“以人为本”的治国方针。
3、刑罚执行的手段
就当前我国刑罚执行采取手段的现状来说,主要是监禁刑,其次是非监禁刑。但是监禁刑的执行尚存在立法及体制上的诸多矛盾。为解决这一矛盾,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监狱法》第三章第三节均明文规定了监外执行即非监禁刑的刑罚执行手段。因为加强非监禁刑的适用,可以使罪犯更好地接受社会教育,不因长期监禁而导致刑满释放后与社会不相适应,缺乏社会竞争力。基于这一主流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司法部自2002年底开始全面推进监狱工作“三化” (即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 建设,改造模式由传统的以劳动改造为主向以教育改造为主转变,积极开展罪犯社区矫治和心理矫治,实现改造罪犯的再社会化目标。改革开放以来,对罪犯的矫治取得了较大成绩,并且从矫治观念上由单纯的行为治疗转向人格特征与心理研究并重,方法上从定性研究转向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相结合。当然,罪犯矫治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心理矫治研究与心理矫治实践相脱节、社区矫治难以取得社会的共同参与与合作等。我们看到,当前诸多刑罚执行的主体-监狱人民警察队伍中,大多数民警缺乏应有的心理学知识和业务技能,专业型、高水平的人才短缺。但刑罚执行手段逐步由粗暴、简单的劳动改造向人性化的依法科学文明管理转变的发展趋势是必然的。所以,笔者认为,在当前世界性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潮流中,我们在行刑方面应在完善监禁刑执行手段的前提下,着力于非监禁刑的执行。这无疑对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具有深化作用。
4、刑罚执行的目标
八、九十年代,监狱刑罚执行工作都是紧紧围绕实现监管安全稳定这一中心任务,这是与当时的历史背景所决定的,其对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都作出了重大贡献。随着时代的发展和人权斗争的国际化,它已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刑罚执行的时代使命。因此,我国《监狱法》在总则第一条明确规定执行刑罚的目的是“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2003年,司法部审时度势,正确提出了“以提高罪犯教育改造质量” 为中心,这就使刑罚执行的目标由过去对罪犯的报应转向新时期对罪犯的矫正,最终将罪犯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守法公民。这一目标抓住了罪犯作为“人”的这一本性,扣住了行刑的重点,突出了“以人为本”的思想灵魂。因为犯了罪的人也是人,只要能认罪服法,悔过自新,吸取教训,接受改造,加上国家和社会的共同挽救和关心,他同样可以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反之,如果罪犯得不到很好的改造,而是遭到社会和亲人的遗弃,他们感受不到社会关怀和亲情的温暖,必然遗失“人”的本性,变得更加孤独,自暴自弃,重新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危害社会和他人。
(二)刑罚执行制度“以人为本”的实践
刑罚执行制度的实践主要是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出狱人保护等。
1、罪犯减刑
减刑是司法机关对于在服刑改造期间具备了法定条件的罪犯,依照法定程序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我国现行《刑法》第七十八
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应“以人为本”原则的几点思考
本文2012-05-24 08:51:07发表“理论文章”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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