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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累进处遇制为视角的罪犯矫正研究

栏目:党政司法发布:2012-04-22浏览:2225下载128次收藏

    内容摘要:累进处遇制是现代监狱制度中应用最广泛的、最重要的监狱制度之一。累进处遇制产生于19世纪的欧洲,是当今欧美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监狱制度。具体做法是将罪犯服刑的全过程分成若干阶段,依照罪犯在服刑中的改善程度,享受相异的处遇内容。罪犯从低级处遇开始,经过严格考核,对表现较好者,逐步向高级处遇累进。笔者认为,它对于当前我国监狱贯彻落实“首要标准”,提高罪犯矫正质量,降低罪犯重新犯罪率大有益处;而且当今对于罪犯累进处遇制度研究的深度还不够,需要有更多的同仁继续深入研究这一制度,以便为我国罪犯累进处遇工作做出积极探索。

关键词:监狱  罪犯  累进处遇制

“处遇”是指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对服刑罪犯的处置及其所受的待遇。“矫正”是在于改变犯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理想是使罪犯在离开刑事司法系统时比进来时变得更好些,矫正旨在恢复罪犯作为人的理智。[1]还有我国研究人员于爱荣先生[2]、研究人员沈玉忠博士[3]也都对处遇、矫正的含义给予了分析。笔者在此不再论述。累进处遇制度作为西方国家一项十分重要的狱政管理制度,累进处遇制的理论基础是行刑个别化理论,它是在犯罪人分类制基础之上的再分类,其基本内容是依据一定的标准把同一监狱内的罪犯分为若干等级,规定不同的内容分别处遇,罪犯依法律规定的条件升降级,目的是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累进处遇制是将判决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依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逐渐由下级进到上级,随着级别的递增,逐渐缓和其处遇,以鼓励受刑人改过自新,使他适合于社会生活的行刑制度。累进处遇制的基本精神是使犯人在自发自强、自律的努力之中对前途充满希望,消除监禁生活的种种不良后果,进而得到训练犯人适应社会生活能力的目的。[4]同时,还有我国著名学者王泰教授对累进处遇制[5]的基本原理、矫正机制、实施要素、利弊分析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笔者认为,以累进处遇制为视角,对罪犯的矫正研究会有较大益处的。

一、累进处遇制内涵及沿革

(一)累进处遇制之内涵

1872年国际监狱委员会(ipc)成立,并于同年召开第一次国际监狱会议(1930年改称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同时,会议名称改为国际刑法及及监狱会议)。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先后召开十二次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它对于各国刑事思想的倡导与刑事制度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1951年联合国继承了国际刑法及监狱委员会的工作,并将从前的“刑法及监狱”一词改称为“预防犯罪与罪犯处遇”。自1955年在日内瓦召开联合国第一次关于预防犯罪及犯罪者处遇大会以来,每隔5年召开一次预防犯罪及犯罪者处遇大会。正是在这种大背景下,犯罪处遇的新观念得到普遍认可。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犯罪者处遇”一词,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世界各国被广泛的使用,这与联合国在犯罪和犯罪者处遇的领域里开展的各种卓有成效的活动,尤其是与每隔5年召开一次的关于预防犯罪与犯罪者处遇的会议直接有关。“犯罪者处遇”的含义,有的说,犯罪者处遇是为了使犯罪者早日重返社会,防止他们重新犯罪而采取的社会学、刑事教育、医疗以及心理学等方面各种措施的总和;有的说,犯罪者处遇是以预防犯罪者重新犯罪和使他们容易重返社会为目的,矫正犯罪者的品行而采取的个别措施。[6]累进制是把裁判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依照受刑人改善的程度,渐次由下级进于上级,而因进级的结果,渐次缓和其处遇,以鼓励受刑人自新,使他适于社会生活的行刑制度。也是现代各国监狱,所一致采用的制度。[7]另外,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先生还就累进处遇制的特点、意义都做了精辟的总结,其观点至今值得思考和借鉴。累进制者,将裁判上所宣告之自由刑刑期分为数阶段,依照受刑人改善之程度,逐渐放宽其行刑上拘束自由之程度,并加重自律责任,以期受刑人之再社会化为目的之制度。[8]所谓累进处遇,是一种将罪犯刑期分为若干个阶段,每个阶段设定不同处遇,监狱管理人员能够根据罪犯在监狱内的表现、罪犯所判刑期、服刑时间等因素予以动态调整的制度。[9]累进处遇制度是指在执行自由刑时,事先将自由刑分为数个不同的级别阶段,对入狱时属于最低级别的服刑者,根据其以后服刑改善的效果,逐次将其累进到上一个级别的处遇方法。被判处刑罚者的处遇级别越高,刑罚的严厉程度就会越缓和,假释或赦免的机会也比下一级别多。随之逐渐地给予优惠待遇并放松对其自由的限制,使其接近社会生活,同时,以加重其在共同生活中的责任方法,使其逐渐适应社会。[10]中国政法大学王平教授认为,应推行累进处遇制。累进处遇制度,是指把判决上宣告的刑期分为几个阶段,根据犯人的表现,依次改善其警戒力度和处遇条件的制度。[11]

(二)累进处遇制之沿革

早在1787年,英国将受刑人流放于殖民地澳洲,澳洲狱政当局为促使囚情稳定,预防骚动,遂将受刑人之处遇分为四个阶段:(1)新收受刑人一律收容于刑罚殖民地,严厉从事劳动作业;(2)作业成绩优良者,编入开垦地,予以相当自由;(3)行状善良者,改配于自由殖民;(4)一段时间后,如无不良行为,得于一定条件下予以假释。此办法为累进处遇制度之最原始型态。1857年劳役刑罚制度兴起,上述累进方法演变为自由刑执行方法之一种,并经walter crofton(1815-1897)加以修正后,施行于爱尔兰,此即著名之爱尔兰制。 嗣后1870、1890年及1905年相继举行国际监狱会议及国际刑务会议,均承认累进处遇之价值,自此各国狱政当局相继采行。[12]

所谓累进制,是将自由刑的执行分为几个阶段,按受刑人的行刑成绩,渐次改进其待遇,以达到激励罪犯改过向上的目的,这一制度一诞生就形成了系统化的特点。1787年,澳大利亚的自由移民越来越多,作为英国流刑执行地的澳大利亚,认为假释者有危害的呼声越来越高,于是澳大利亚把无组织执行制度下的假释改为置于一定组织之下,建立了以改善受刑人为目的的假释制度。1822年确立的这项制度把刑期分为四期:第一期,新流刑者首先在惩罚场服重役;第二期,组织第一期的善良者为开垦队,受监视人的监视,从事开垦,并许以较第一期更多的自由;第三期,把被认为在第二期中表现更善良的犯人组织起来,使他们从事自由移民的事业;第四期,在第三期的一定期间内,犯人的行为继续无可责难的时候,给他们发放假释证,附以不离开指定居住地,并在一定期间内定期报告自己的情况的条件,最后直到免除其余刑。1839年,由澳大利亚诺福克岛的典狱长亚历山大.麦科诺基根据当时刑罚执行的具体情况,建设了较为规范的三级累进制,即将刑期的三分之一定为“刑罚阶段”,第二阶段为“社会阶段”,第三阶段为最后阶段,称为“个人化阶段”,配合累进制,还产生了考查制和点数制这两种基本考核方法,由于累进制把刑期分为几个阶段,发挥了改造的系统功能,累进制此后在世界各国得到广泛推广。[13]

有学者认为,累进处遇制起源于17至18世纪英属澳大利亚“表现积极假释放”的实践,后经爱尔兰人克兰夫顿的发展,逐步传播开来。克氏认为,监狱不仅是关押罪犯的场所,而且应当是改造人的地方,因此,他主张应当使罪犯在希望中服刑。据此,他主张根据罪犯表现分别处遇,使罪犯经过三个阶段最终获释:第一阶段,单独监禁与苦役劳动;第二阶段,分类监禁与一般公共劳动;点三阶段,凭证假释放。[14]

二、英国、日本监狱累进处遇制

(一)英国监狱罪犯累进处遇制

英国早在1853年在《劳役监禁法》就对累进处遇制予以完整的规定。《劳役监禁法》将罪犯处遇级分为三级:即隔离监禁、在公共工程中集体劳动、凭假释许可证释放。监狱指导官凯金指出:从理论说累进制优点在于在每个阶段,如果犯人表现不好,都可对其实施各种不同的惩戒,惩戒的目的在于威慑、改造;在一个阶段惩戒的目的着重于威慑,在另一个阶段的惩戒的目的则着重于改造;总监杰布认为,累进制的每一个阶段,对犯人既有惩戒也有奖励,可以使犯人总是抱有减轻刑罚的希望,他主张在每一个阶段对犯人表现的好坏都制定详尽的奖惩细则,使监狱管理人员要详细记录犯人在各个阶段的表现,并根据他们的表现考核记分,结合他们的犯罪性质、精神、心理状态进行分类,对不同类别的犯人,有针对性地实施不同的矫正措施,给以不同的处遇;杰布认为对犯人善行的鼓励最终应该是提前释放,他向议会特别委员会报告说,假如不管犯人的表现如何,在整个刑期都持续进行监禁劳役,而予以提前释放,则不能期望在监狱中维持良好的纪律。[15]1864年通过的法律将豁免制与计分制结合起来,进一步完善累进处遇制。根据规定,罪犯在劳动中每得3分可以豁免刑期1日。如果罪犯一直表现良好,每日获得满分,最多可以豁免刑期的四分之一,反之,要扣除罪犯所获分数,当罪犯所得分数为零时,则恢复对罪犯的独居监禁。在隔离监禁期间,不予记分。记分制很快就成为维护监狱纪律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记分制实施两年后,一位监狱指导官说:“这是犯人处遇的一项真正原则。”查塔姆监狱的牧师报告说,记分制使缩短刑期的权力掌握在犯人自己手中,增强他们的活力和兴趣,1878年关于劳役监禁的皇家委员会发表声明说,记分制的价值在于它既有助于维持犯人中的秩序和纪律,也有利于使犯人养成勤勉和服从的习惯。[16]现行的累进处遇制仍是1853年《劳役监禁法》确定的三级制:基本级;标准级;高级级。基本级是最低的级别。对于基本级的罪犯而言,无论其行为表现如何,其基本权利要予以保障。标准级是罪犯处遇的中间级别,其界于基本级处遇与最高级处遇中间。最高级是累进级中的第三级,处于最高处遇级的罪犯有资格享受特许的权利。罪犯处遇级的调整要根据有关规定、罪犯的服刑计划与罪犯所获得的点数进行。如果罪犯表现良好可以晋级;如果罪犯表现不好可能降级。对罪犯的考核一般是一月进行一次。[17]

(二)日本监狱罪犯累进处遇制

制定累进处遇制度是为了促进犯人自发地努力改恶向善,这种处遇方法主要是在刑期执行中设立了几个阶段,从入监时的最低级开始,按其服刑成绩顺序向上升级,随着逐渐优待和放宽限制自由条件从而逐步接近社会生活同时,培养共同生活责任,以谋求适应社会生活。[18]累进处遇制度在日本是从1934年起实施的,但随着战后人权思想和个别处遇理论的进步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对制度的内容做了多次修改,级别的处遇差别也缩小了。[19]日本的现行累进处遇的法律是1933年颁布1974年修改的《行刑累进处遇令》。根据《行刑累进处遇令》第三章专门规定了“等级及编入”。日本的累进处遇实行四级制。[20]新入所的受刑人经过分类调查以后,先进入第四级,以后依照改善的表现逐级累进,原则上不得超级。第四级的受刑人接受杂居监禁;接受强制劳动;只准接见直系亲属和监护人;可以在当月劳动报酬的1/5范围内用于个人需要。刑务所应当向其提供健康所必须的食物。第三级的受刑人接受杂居监禁;接受强制劳动;可以在当月劳动报酬的1/4范围内用于个人需要。第二级的受刑人接受昼夜杂居、夜间独居处遇;可以在当月劳动报酬的1/3范围内用于个人需要;可以每月举行不超过1次的集会;可以举行运动会、参加游戏。刑务所可供给其茶。第一级的受刑人接受昼间杂居、夜间独居处遇;一般情况下刑务人员不能对其搜身或搜查其居室。受刑人可以在指定场所自由散步;其从事劳动刑务所可以不派戒护者。受刑人可以每月举行不超过2次的集会;可以到图书馆读书;可以举行运动会、参加游戏;可以着特定的普通服装。刑务所可供给其茶。累进处遇制适用所有被判处惩役的受刑人,但是其中的刑期不足六个月的、65岁以上的年老体弱的、因残疾或其他身心障碍而失去劳动能力的除外。累进处遇的根据是劳动努力与否与成绩操行良好与否;责任感与意志的强弱。[21]

三、我国台湾地区监狱累进处遇制

累进处遇制度系指将受刑人之处遇,分为数个阶段,按其在矫正机构执行期间之表现,渐次进级,级数逾高,处遇愈低,以促其改悔向上进入社会生活之矫正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监狱行刑法”规定累进处遇制度的意义主要是依受刑人之刑期,分为四个累进处遇阶段,并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规定个阶段之责任分数,凡达进级之分数(即按其执行期间之表现),渐次进级,并低待其处遇,以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之制度,换言之,系利用自由刑之弹性,促其发奋向上,加强责任意志之观念,并采渐进方式,施以社会生活训练,使受刑人不知不觉已被诱导于自新之途。

(一)我国台湾地区监狱累进处遇制内涵[22]

1.编级要件。依据“监狱行刑法”第二十条及“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受刑人编级要件如下:(1)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或者有两个以上之刑期,经合并计算刑期为六月以上者。(2)经入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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