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生活卫生与我国《监狱法》的思考
内容摘要:罪犯生活卫生是监狱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刑事法制的不断完善,我国《监狱法》的“罪犯生活卫生”相关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现代监狱的发展,修改与完善《监狱法》要和其它法律及其相关政策紧密结合,还要吸收和借鉴国外监狱法律对“罪犯生活卫生”的规定,有利于我国监狱法律制度的科学发展。笔者结合监狱实际,参考国外监狱法律规范,思考我国《监狱法》的现行规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主题词:监狱 罪犯 生活卫生
生活卫生工作是监狱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与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工作一样,同样具有惩罚与改造罪犯、维护监狱安全稳定的刑罚执行职能。罪犯生活卫生工作是为罪犯提供最基本的的物质分配与改造环境,负责罪犯吃饭、穿衣、住宿、医疗、卫生及劳动保护等具体工作,提供罪犯最基本的生活条件与改造环境。生活卫生管理是监狱工作中一项最基本、最经常、最大量的管理活动。生活卫生涉及到罪犯的服刑改造期间的衣食住以及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疾病的预防与治疗等诸方面,与罪犯切身利益最为紧密,是罪犯亲身感受最直接也最直观的活动。因此,生活卫生就成为罪犯最为关心的一个问题。[1]我国著名监狱学专家邵名正教授在其主编的《监狱学》中对我国《监狱法》中第51-54条分别作了详细的说明。有文章[2]指出:生活卫生工作是文明执法的前提;是监狱教育改造的抓手;规范养成是成功改造的保证。关于罪犯生活卫生问题[3]。罪犯的健康权是罪犯的基本权利,应该得到切实的尊重和保护。目前,特别是罪犯疾病治疗费用的问题一直困扰监狱实际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虽然国家财政对罪犯的医疗费用有专门科目,但是标准过低、难以满足罪犯医疗的需要,增加了监狱的负担,更不利于罪犯合法权利的保障。为了解决此类问题,根据国家《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关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要全面覆盖到城乡居民,“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精神,建议将罪犯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国家承担罪犯纳入“医保”的相关费用。同时,将罪犯的疾病防控纳入社会疾病防控体系。
一、我国现行监狱法律“生活、卫生”的规定
1994年12月29日,我国第一部监狱法典开始通过实施将近18年了。期间围绕该法的立法完善方面从未间断。在2010年3月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海南代表团、新疆代表团分别正式提出关于修改《监狱法》的议案。但是《监狱法》的修改仍未能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在呼吁加快法律修订进展的同时,修改监狱法的研究工作丝毫不能松懈。《监狱法》仅有78个条文,容量明显不够,但多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4]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的颁布实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我国的《监狱法》的修改应加快进度。笔者仅从“生活卫生”方面来探讨关于《监狱法》的修改提出自己的建议。
目前,我国监狱法关于“生活卫生”的规定:第50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第51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第52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第53条“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第54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障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总之,对食物、被服、监舍、医疗作了简单概括规定。
二、国外监狱关于罪犯“生活、卫生”的法律规定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三章“物质条件——最基本的需要[5]。监狱中的生活条件是决定囚犯自尊与人格意识的主要因素之一。他们睡在哪里,允许他们穿什么衣服,他们吃什么东西、在什么地方吃和怎么吃,他们是睡一张有被褥的床还是只盖件破衣服睡在地板上,是否允许他们洗簌多少次,他们是能随时上厕所时每次都必须向看守提出要求(有时是恳求),所有这些都对囚犯的身心健康有重大影响。对“囚室”、“监舍”、“空间”、“光线和通风”、“个人卫生”、“衣服和寝具”、“食品”;第四章“囚犯的身心健康”[6]囚犯的身心健康是监狱生活中最重要的、也是最容易受损害的方面。详细的内容见该《规则》。
(一)日本监狱法施行规则(1908年6月16日 司法省令第18号)最后修改:1905年3月30日 法务省令第25号)第七章“给养”规定了“衣服、卧具等”、“器具的品目”、“特别的衣服”、“自备的衣服、卧具及洗涤”、“食量的热量等”、“饮料”、“特别的食量及饮料”、“饮酒吸烟的禁止”、“自备食量的种类、份量及检查”、“饮食场所”;《第八章卫生和医疗规定了“清洁”、“理发、刮脸”、“洗澡”、“户外活动”、“健康诊断”、“不满20岁的患者”、“独居拘禁中的患者”、“传染病的流行和预防”、“预防接种等措施”、“送入和购买食物的停止”、“传染病的发生和处理)”、“转送医院和汇报”、“观察医院”、“送回和汇报”、“外医”、“病危通知”。(二)《日本行刑累进处遇令》(1933年10月25日 司法省令第35号)1974年6月28日法务省令第52号修改)第八章“给养”规定了“基本口粮”、“给养的累进”、“花卉及书画的陈设”、“杂具的借给”、“自用物品的范围”。(三)《大韩民国行刑法》第五章“生活”规定了“被服等”、“伙食”、“生活用品”;第六章规定了“卫生和医疗”,主要有“理发和刮脸”、“体育运动、洗澡”、“传染病的预防”、“病房内收容”、“隔离收容”、“自费治疗”、“住院及抢救”。(四)《美国模范刑法典》(节录)[7]第303.4条中对短期拘禁刑和长期拘禁刑分别给予“医疗、给养”的规定。《监狱与犯人》(节录)[8]第301章总则第4005条“医疗、费用”;第4006条“犯人生活费”;第4011条“膳食、洗衣等现金收款的安排”。(五)《英国监狱法规汇编》(二)[9]第1135条规定卫生及医疗检查规定必须为每一个囚犯提供卫生用品,以使囚犯保持清洁和健康。囚犯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洗簌等等。还对“居住、活动、服务”第1148、1149、1150、1154、1157条规定“居室及被褥”,“食物”,“衣物”,“住衣食”,“医疗卫生”,“医疗服务”、“体育活动”。(六)《德国刑罚执行法》[10]第三节对“犯人安置与饮食”,第19-22条对“监房”、“服装”、“购物”做出了规定。第七节对“健康保护”,第56-66条对“健康检查”、“病犯护理”、“重返社会医疗”等等。(七)《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11]第5-11条对“服装”、“生活用品”、“个人卫生”、“营养”、“保健”作出规定。《意大利共和国监狱法执行细则》[12]第6-14条规定了“室内卫生”、“卫生设施”、“个人卫生”、“服装和生活用品”、“个人用品”、“物品”、“膳食”、“对饮食待遇”、“保健”等规定。(八)《比利时监狱规则》(1965年5月21日)对“医疗设施”、“健康
罪犯生活卫生与我国《监狱法》的思考
本文2012-04-22 17:45:02发表“党政司法”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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